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4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易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茶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14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梁晉嘉
書記官楊佳紋通譯黃巧芬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茶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叁張,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張茶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於民國96年11月23日,經本院以96年度苗簡字第931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97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於97年2月19日,經本院以96年度苗簡字第1077號減刑後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97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0年1月20日起,迄至同年月27日止,提供其位於苗栗縣通霄鎮臺一線南下13
4.8公里處之春風檳榔攤,供作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再由真實姓名不詳之不特定多數賭客,向其簽賭俗稱「六合彩」之賭博,而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先自01至49共49個號碼中任意簽選數個號碼為1組,再選擇所謂「2星」或「3星」之簽賭方式,每簽1注須投注新臺幣(下同)80元之賭金,選定後核對每週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如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開獎號碼之任意2個號碼相同,意即簽中「2星」,每注可得5,700元之彩金;如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3個號碼相同,意即簽中「3星」,每注57,000元之彩金,賭客如未簽中任何獎項,所投注之賭金悉數歸張茶所有,藉此方式而獲取利益。嗣於100年1月27日下午5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檳榔攤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簽注單3張。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筆錄。
(二)證人張修凱、 賴盈伸 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
(三)照片2張。
(四)扣案之簽注單3張(已附於偵卷內)。
四、處罰條文:
(一)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
(二)按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被告於每週各次開獎前,多次供賭客簽賭之行為,無非皆欲達當次開獎後之賭博營利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是每次開獎前,被告接受賭客簽賭下注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按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1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是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是本件被告張茶自100年1月20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連貫、反覆、持續地主持多期「六合彩」賭博行為,依上開說明,其所犯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均應僅論以一罪。再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之行為,乃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臺非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扣案之簽注單3張,為被告所有之物,且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楊佳紋審判長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