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7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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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7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712號上訴人 林廣廉
劉正陽 被上訴人大庭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易康鼐 訴訟代理人 劉智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 沈德惠 ,嗣於民國100年9月11日變更為易康鼐(見本院卷第143頁),經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於同年月20日同意備查,有該所新北板工字第1000048219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6頁),並經易康鼐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5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林廣廉曾於99年8月10日以沈德惠為被上訴人,向原法院提起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訴訟,經原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8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林廣廉之訴(見原審卷第83至86頁),惟因當事人不同,本件尚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坐落新北市○○區○○段1350地號土地上之大庭新城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該社區業依法於86年間訂立「大庭新城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86年規約),並依法向改制前之台北縣板橋市公所報備成立大庭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被上訴人於99年3月29日以修訂「大庭新城公寓大廈住戶規約」(下稱系爭99年規約)及「建請通過巷道鋪設瀝青路面」之議案(以下合稱系爭議案)為由,向當時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即上訴人劉正陽請求召開第14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1次臨時會(下稱第1次臨時會),上訴人劉正陽即於99年5月7日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訂於99年5月22日召開第1次臨時會,惟因出席不足法定人數而流會。嗣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劉正陽再次召開第14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2次臨時會(下稱第2次臨時會),因受上訴人林廣廉質疑,上訴人劉正陽即向被上訴人表示俟司法機關答覆後再行決定是否召開。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沈德惠即公告謂上訴人劉正陽如至99年7月10日未籌備召開第2次臨時會,其即將擔任召集人召開會議。沈德惠並於99年7月23日公告自任召集人,於99年7月31日召開第2次臨時會。惟依系爭86年規約第3條第1項規定,沈德惠並無召集權,第2次臨時會所通過有關修訂「大庭新城公寓大廈住戶規約」案,及「新城巷道鋪設瀝青路面,以維住戶行之安全」案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自不存在。倘認沈德惠得召集,被上訴人僅將系爭第2次臨時會議決議公告,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32條第3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決議亦未成立。 爰求 為判決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而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99年7月31日大庭新城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上訴人於原審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亦經原判決駁回,惟此部分業經上訴人撤回其請求,見本院卷第135頁反面)。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於管理委員會會議通過「修訂規約」之提案,於99年3月29日函請上訴人劉正陽召集第1次臨時會,惜因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而流會,伊基於修約是公寓大廈最重大事件,且具有急迫性,故伊於99年5月26日第7次會議再次提案通過「請續開『大庭新城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14次會議第2次臨時會』」,並於99年6月9日以(99)大庭字第042號函請上訴人劉正陽儘速召集第2次臨時會,因上訴人劉正陽無意召開,伊遭遇管理上困境,於99年7月31日由伊當時之主任委員沈德惠依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召集第2次臨時會,並依管理條例第32條第2、3項及第34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並非無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系爭決議自屬有效成立等語,資為抗辯,而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劉正陽為大庭新城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14次會議之召集人,因被上訴人於99年3月29日以系爭議案為由,向上訴人劉正陽請求召開第1次臨時會,上訴人劉正陽即於99年5月7日通知區分所有權人,訂於99年5月22日召開第1次臨時會,上訴人林廣廉曾以書面表示意見,後第1次臨時會因出席不足法定人數而流會。被上訴人即要求上訴人劉正陽再次召開第2次臨時會,惟上訴人劉正陽並未召開,嗣沈德惠於99年7月23日公告自任召集人於99年7月31日召開第2次臨時會,依投票結果決議通過系爭議案,被上訴人並將系爭決議公告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99年5月7日第14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籌備處函、第1次臨時會會議手冊、總幹事信函、上訴人林廣廉聲明啟事、上訴人劉正陽函、沈德惠公告、99年7月23日第14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2次臨時會公告、99年7月24日第14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2次臨時會籌備處函、第二次臨時會議紀錄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至5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堪認為真正。
五、上訴人主張因沈德惠並無召集權,其召集之第2次臨時會所作成之系爭決議亦未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決議不成立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核為:㈠沈德惠是否有權召開系爭第2次臨時會?系爭決議是否自始不存在?㈡系爭決議是否已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如未送達,其效果為何?系爭決議是否因之不成立?經查:
㈠查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管理委員之決議,乃該人
民團體依多數決之方式,集合的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學者或稱為合成行為、合同行為),其決議本身乃為法律事實,係法律關係發生之基礎原因,就其是否無效之爭執,倘原告不能提起其他訴訟以為解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固得提起確認之訴。惟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裁判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次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
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以第25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區分所有權人無法互推召集人或申請指定臨時召集人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住戶1人為管理負責人,其任期至成立管理委員會、推選管理負責人或互推召集人為止。」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1至2年,連選得連任1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年,連選得連任1次」、「本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為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所明定。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此觀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第31條、第32條第1項規定亦明。
㈢查系爭86年規約第3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本社
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其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25條之規定,召集人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產生。召集人無法互推產生時,依區分所有權人名冊順序輪流擔任,或申請地方主關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輪值召集人違反召集義務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主管機關指定次順位區分所有權人任之。」(見原審卷第13頁)。則於原推舉之召集人應召集而未為召集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權人,依系爭86年規約,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主管機關指定次順位區分所有權人任之」。倘區分所有權人未申請主管機關指定次順位區分所有權人任之時,為解決無人召集之窘境,除管理條例第28條所規定之起造人召集會議之情形外,應得適用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即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此並未違反系爭86年規約,亦符合法律解釋之原則。
㈣查大庭新城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14次會議經推舉之召集
人固係上訴人劉正陽,然上訴人劉正陽拒絕依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召集第2次臨時會,已如前述,而沈德惠確為第2次臨時會時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其亦經主管機關即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就其為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同意准予備查在案,有臺北縣板橋市公所98年10月9日北縣板工字第9980071267號函、98年10月13日北縣板工字第9980072995號函各1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8、89頁),參酌被上訴人所召集之第2次臨時會亦曾公告,有公告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8頁),依上開說明,沈德惠自屬系爭第2次臨時會之合法召集人,尚非無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上訴人主張沈德惠無召集權,系爭決議不存在,尚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 德惠業 依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合法召集系爭第2次臨時會等語,堪予採信。至於系爭議案是否屬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1款規定「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之召開臨時會議事項,核係民法第56條第1項所定召集程序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問題,尚非系爭決議內容有違反法令或章程可言,核屬得否撤銷系爭議之事項,遑論系爭議案係於99年7月31日通過,上訴人係於100年2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決議後3個月之期間。上訴人據以謂系爭決議不成立云云,亦無足取。
㈤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決議並未送達其本人收受,該決議即不成
立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決議內容已合法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業據其提出99年8月3日保全工作紀錄表、99年8月3日保全夜班哨點執勤排班表、服務中心幹事99年8月份加班費明細表、99年9月份收支明細表及簽呈等在卷為據(見原審卷第143至145頁、本院卷第33至34、73至74頁),堪認其所辯非虛。且上訴人雖否認有收受系爭會議決議內容,並爭執被上訴人之送達方式未合於民事訴訟法中關於送達之規定云云。惟查管理條例第32條第2、3項規定,係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作成後之程序保障規定,參酌本件系爭決議既經公告,並為上訴人所知悉,尚難認系爭決議有因未送達上訴人收受即因之不存在。上訴人主張違反管理條例第32條第
2、3項規定者,係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系爭決議自屬不存在云云,洵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99年7月31日大庭新城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劉坤典法官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書記官魏汝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