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8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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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8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8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政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5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政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政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台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
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之案件於109年2月21日確定,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09年2月1日晚間7時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在上開判決確定日期以前,係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以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個月,惟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一日│├────────┼──────────┼──────────┤│││││犯罪日期│108年5月10日晚間11│109年2月1日晚間7│││時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時內│120小時內│├────────┼──────────┼──────────┤│││││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8年度毒偵│桃園地檢109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5796號│字第2517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壢簡字第2355│109年度壢簡字第1290││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9年01月09日│109年10月12日│├───┼────┼──────────┼──────────┤│││││││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壢簡字第2355│109年度壢簡字第1290││判決││號│號││├────┼──────────┼──────────┤││判決│109年2月21日│109年11月11日│││確定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