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凱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凱華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凱華於民國103年4月13日上午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道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大漢橋(000000)P23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張○奇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小腿挫傷之傷害(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7月在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被訴上揭犯行,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卷附撤回告訴狀1紙可證(見本院卷第102頁),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佳
法官黃湘瑩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