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5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伯庚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乙○○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被告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跟蹤騷擾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做以上行為云云。然依卷附告訴人提供之INSTAGRAM訊息通知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拍攝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2577號自用小客車照片、簡訊內容截圖可知,被告於附件所示之時間,接續以社群軟體或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並出現在被告所處之地附近,顯係反覆、持續對於告訴人進行干擾,被告空言否認,顯非事實,尚非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又所謂跟蹤騷擾,參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除以時間之近接性為必要外,並應就其行為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是否持續反覆為斷,顯然立法者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之性質。準此,被告本案自民國111年10月23日17時40分許起至111年11月9日19時40分止,跟蹤、騷擾告訴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之舉止,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告訴人之意願,率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持續跟蹤、騷擾,使告訴人處於不安環境中,影響其日常生活,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猶飾詞矯辯,未見悔意,堪認惡性非輕,自應予以非難;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整體情節,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91號被告乙○○(年籍資料詳巻)上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詎乙○○基於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17時40分許,跟蹤A女而知悉其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PS髮型設計店理髮時,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手機好玩嗎?」、「妳在吹頭髮了不是嗎?」等訊息予A女,對A女進行干擾。
(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以守候之方式接近A女在高雄市住所(詳細住址詳卷)附近。
(三)於111年10月30日晚間某時,駕駛甲車,以守候之方式接近A女在高雄市工作場所(詳細住址詳卷)附近。
(四)於111年11月9日19時40分許,跟蹤A女而知悉其在高雄市○○區○○路00號漢民夜市,持續以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傳送「手機好看嗎?」、「○○○(按:A女本名)妳再繼續裝傻」、「好吃嗎?妳有要接電話嗎?都要生產了妳還有良心嗎?」等訊息,並撥打電話對A女進行干擾。乙○○以上開反覆且持續為違反A女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而請其母陪同上下班或更改上班路線,足以影響A女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嗣A女因不堪其擾,報警處理並聲請保護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做以上行為云云。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跟蹤騷擾通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6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被告LINE帳戶、INSTAGRAM帳戶截圖、甲車照片、告訴人提供之簡訊截圖、訊息通知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所辯,顯悖於客觀證據,其辯詞無足可採,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嫌。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四)所為,係接續以跟蹤、傳送訊息、守候、撥打電話等方式,騷擾告訴人,時間空間緊密,騷擾手法均相同,主觀上基於一貫騷擾告訴人之犯意,侵害同一告訴人且相同之法益,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恐嚇罪嫌,然查,上開被告所用之用語,並無具體說要以何種方式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何種法益。本件既無具體係加害告訴人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或有效之加害方式,尚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需具體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意思,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構成要件有間。又告訴人於本署偵查中當庭表明恐嚇部分不提告,並同意本署給予被告不起訴處分並僅記載要旨等情,此有本署112年8月24日告訴人偵訊筆錄附卷為憑,足認告訴人有無心生畏懼、被告有無恐嚇之犯意及犯行,均有存疑,既存有合理之懷疑,自難遽以恐嚇罪嫌相繩被告,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又此部分與前揭跟蹤騷擾犯行間,係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檢察官陳建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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