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5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怡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8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怡靜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業據被告吳怡靜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吳怡靜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補充「寶雅文信店竊損清單」,另補充不採被告吳怡靜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詢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件所示時、地,拿取告訴人附表編號1所示商品,然辯稱:因我的重鬱症病情導致我會不自覺去犯罪,整個犯案過程我都沒意識,我已交出全部物品,沒有拿KOJIeytalk超防水雙眼皮膠水1支、長效假睫毛膏黏著劑1支、優質手工編織假睫毛1盒云云。然查,被告當日是騎乘機車到現場,行竊之後復騎乘機車離去,有監視器畫面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2、30頁),被告當時既能以騎乘機車此一需投以高度技巧及專注力之方式往返,難認被告斯時有何意識不清或欠缺辨識能力之情;再者,觀諸告訴人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22至31頁),可知被告進入店內後,係從容在店內走動,神情與常人並無二致,且自貨架上挑選本件遭竊商品,拆除商品包裝後放入自己攜帶之包包內,未結帳即逕自離去等情,堪認被告顯有竊取店內貨架上商品之犯意甚明。至被告雖另辯稱未拿KOJIeytalk超防水雙眼皮膠水1支、長效假睫毛膏黏著劑1支、優質手工編織假睫毛1盒(即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商品),然查被告確有拿取上開商品乙節,業據告訴代理人 郭士霖 指述綦詳(見警卷第5、6頁),復參以告訴人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23至29頁),可知被告在店內之至少6個地點拿取架上商品後置入其包包內,足見被告竊取商品之種類至少6種,是其辯稱僅竊取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4種商品,未拿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與客觀事證不符,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物品有部分發還由告訴代理人郭士霖領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堪認本案所生之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案動機、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與數量,暨其於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警卷第1、33頁)、患有重鬱症之身心狀況(見警卷第32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其犯本案犯罪所得,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業經發還由告訴代理人領回,已如前述,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雖未據扣案,然為澈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益,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百樂按鍵式摩擦筆5支、百樂果汁筆16支、雄獅美工刀1支、ALLIE持采UV高效防曬水凝乳3罐2百樂按鍵式摩擦筆1支、KOJIeytalk超防水雙眼皮膠水1支、長效假睫毛膏黏著劑1支、優質手工編織假睫毛1盒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8537號被告吳怡靜(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怡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6日13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寶雅商店文信店」內,徒手竊取店內供販售之百樂按鍵式摩擦筆6支、百樂果汁筆16支、雄獅美工刀1支、KOJIeytalk超防水雙眼皮膠水1支、長效假睫毛膏黏著劑1支、優質手工編織假睫毛1盒及ALLIE持采UV高效防曬水凝乳3罐(共價值新台幣〈下同〉4,463元)得手,並未加結帳即行離去。嗣因店內保全專員郭士霖發現短缺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繼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怡靜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郭士霖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蒐證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之百樂按鍵式摩擦筆5支、百樂果汁筆16支、雄獅美工刀1支及ALLIE持采UV高效防曬水凝乳3罐,於犯罪後業經被告交付警方並返還於告訴人,是此部分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另竊得之KOJIeytalk超防水雙眼皮膠水1支、長效假睫毛膏黏著劑1支、優質手工編織假睫毛1盒(此些物品或可能為被告用在其所經營之「紋好雅美學院」),為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檢察官陳志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