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68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林上鈞律師
李詩皓律師 黃重鋼 律師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被告乙○○
(因另案於臺灣臺東戒治所強制戒治)選任辯護人 溫思廣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戊○○、甲○○均無罪。
事實
一、乙○○(綽號 阿樂 )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6年7月14日11時28分之後同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某工廠宿舍內,無償轉讓淨重少於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嗣於96年7月25日18時15分許,在臺北縣○○鄉○○路○段○○○號之2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傳聞證據之法則。次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
㈡、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明對於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迄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已同意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可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自得採為證據。
二、實體方面: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
1、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97年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3頁及97年3月18日審判筆錄第29頁),並有如附表所示被告乙○○與「阿龍」之通訊監察譯文1紙附卷可稽;又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阿龍」請求被告張毅恆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非僅係被告乙○○之單方陳述,其性質與被告之自白不同,自得作為被告乙○○自白之補強證據。從而,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與被告之自白無異,仍應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云云,尚非可採。再者,警方於96年7月25日18時15分許,在臺北縣○○鄉○○路○段○○○號之2力盟汽車廣場,自被告乙○○褲子口袋內扣得其所有之結晶物質1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32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8月15日北市鑑毒字第660號鑑驗通知書1紙附卷可憑,益徵被告乙○○確有能力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轉讓與「阿龍」。
2、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陳明: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阿龍」打電話問伊是否有甲基安非他命,伊因此在台北縣新莊市○○路某工廠宿舍內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阿龍」,重量未超過1公克,但未向阿龍拿錢等語綦詳(見本院97年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及97年3月18日審判筆錄第29頁),對照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被告乙○○與「阿龍」相約即刻見面,且被告乙○○要求「阿龍」前往台北縣新莊市○○路等情相互吻合,堪認被告乙○○係於該通電話之後即96年7月14日11時28分之後同日某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某工廠宿舍內無償轉讓淨重少於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阿龍」。
3、公訴人雖認被告乙○○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向戊○○、甲○○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轉售與「阿龍」,每公克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300元至500元之利益,而認被告乙○○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阿龍」,並辯稱:「阿龍」打電話問伊有無甲基安非他命,伊因此請客送給「阿龍」甲基安非他命,但未向阿龍拿錢,且伊從未向戊○○、甲○○購入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查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阿龍」罪嫌,無非係以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詞暨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斷依據。惟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詞無證據能力,詳如後述,且其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未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乙○○;又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阿龍」主動打電話詢問被告乙○○有無「男生(即甲基安非他命)」,欲向被告乙○○調取甲基安非他命,而非被告乙○○主動向「阿龍」兜售甲基安非他命。雖然被告乙○○在電話中表示「沒賺會倒楣」,似有「如無賺錢即不願轉讓」之意思,惟「阿龍」旋即調侃被告乙○○謂「賺那
200你也爽」,顯見被告乙○○與「阿龍」間頗有交情,因此被告乙○○辯稱:後來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阿龍」時,未向「阿龍」收取金錢等情,具有高度可能性。公訴人以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及無證據能力之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詞,逕認定被告乙○○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阿龍」,且每公克獲得300元至500元之利益云云,尚嫌率斷,委難憑採。
4、綜上所述,被告乙○○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之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㈡、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1、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雖然甲基安非他命亦係公告之禁藥,同時具有藥品之性質,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所制定,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特別法,而依藥事法第1條但書規定:「但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有規定者,優先適用該條例之規定。」管理藥品管理條例既為藥事法之特別法,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為藥事法之特別規定,關於轉讓第二級毒品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既有處罰之規定,自應優先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而適用(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5079號判決採相同見解)。本件被告乙○○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成年人「阿龍」,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轉讓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乙○○係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向戊○○、甲○○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轉售與「阿龍」,每公克獲得300元至50
0元之利益,而認被告乙○○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茲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爰審酌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助長毒品散布,危害他人身體健康與社會秩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少於1公克,份量甚微,暨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情,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第按沒收係附隨於主刑,必該沒收物品與其所宣告主刑,具有關連性,方能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乙○○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僅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大龍」,而警方於96年7月25日18時15分許,在臺北縣○○鄉○○路○段○○○號之2扣得被告乙○○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2公克)及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3樓被告乙○○房間內,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磅秤1台、分裝袋2包及筆記本1本等物,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扣案之上開物品與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大龍」之犯行有關,並陳稱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均係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等語,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扣案之上開物品係被告乙○○供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阿龍」罪而持有,是上開物品皆與本案宣告之主刑無關連性,且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係有關被告乙○○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之相關證物,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於本件判決併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5月22日至96年6月1日,利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管道,將其向不詳之成年人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第三級毒品K他命、一粒眠,販售與乙○○、綽號「KK」、「 小胖 」以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被告戊○○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7月12日以每公克2250至2500元不等之價錢,將其向不詳之成年人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售與乙○○。被告乙○○向戊○○、甲○○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再於96年7月12日至7月15日間,轉售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小笨 」之人,每公克可獲得300元至
500元之利益。嗣於96年7月25日18時15分許,在臺北縣○○鄉○○路○段○○○號之2,為警查獲被告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淨重0.3公克)、K他命1包(淨重
0.28公克)、分裝袋1包,被告戊○○持有吸食器1組、分裝袋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5.42公克),乙○○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2公克),另於同日22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查獲乙○○持有吸食器1組、磅秤1臺、分裝袋2包等物(上開三人涉嫌施用毒品部分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因認被告甲○○、戊○○、乙○○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甲○○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程序方面: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本件公訴人於偵查中從未對甲○○、戊○○、乙○○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是共同被告甲○○、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依上開說明,對於其他被告均無證據能力。
三、實體方面:
㈠、公訴人認被告甲○○、戊○○、乙○○涉犯上開罪嫌,係以⑴被告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詞,⑵通訊監察譯文2份,⑶扣案K他命1包(淨重0.25公克)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96年8月16日航藥鑑字第0961202號毒品鑑定書,⑷扣案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淨重6.1公克)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8月15日北市鑑毒字第
660號鑑驗通知書,⑸扣案分裝袋4包、吸食器2組、磅秤1台,為其論斷依據。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考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利用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該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其他共同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虞。故就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同被告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的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同被告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補強證據之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參考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073號判決意旨)。茲就本案論述如下:
1、關於被告戊○○部分: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毅恆之犯行,並辯稱:警方在力盟汽車廣場後方辦公室保險箱內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在房間內扣得之分裝袋2包均係甲○○所有,伊從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乙○○等語。經查:
⑴、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未曾向賴騰
順買過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而偵卷所附96年7月12日22時17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固記載被告戊○○與乙○○之對話內容如下:「乙○○:『 順哥 喔,你幾點會走』。戊○○:『等一下』。乙○○:『我要1個』。戊○○:『好啊』。乙○○:『我差不多11點半才有過去』。戊○○:『沒關係,我現在在畫圖,我朋友拿軟體來了』。乙○○:『好』。」惟證人乙○○於本院具結證稱:上揭對話中所謂「1個」係指汽車音響喇叭的東西,講完電話後有無見面忘記了等語,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上揭對話係因伊之前答應要送乙○○CD主機或車子零件,所謂「1個」係指CD換片箱等語,其2人均否認該對話內容係談論毒品之交易。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不能證明被告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乙○○之行為。
⑵、警方於96年7月25日18時15分許,在臺北縣○○鄉
○○路○段○○○號之2力盟汽車廣場後方辦公室保險箱內扣得甲○○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5.43公克、淨重5.42公克,在辦公室房間內查獲李明倫所有之分裝袋2包及吸食器1個暨戊○○所有之吸食器1個,在乙○○褲子口袋內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2公克、淨重0.32公克),於甲○○手上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毛重0.96公克,淨重0.36公克)及K他命1包暨分裝袋1包,嗣甲○○帶同警方前往桃園縣○○鄉○○○○街○○號4樓房間書桌下扣得甲○○所有之磅秤1台、分裝袋1包、分裝吸管2支,警方另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3樓乙○○房間內,扣得乙○○所有之吸食器1組、磅秤1台、分裝袋2包及筆記本1本等物等,業據戊○○、甲○○、乙○○供明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8月15日北市鑑毒字第660號鑑驗通知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警方在力盟汽車廣場後方辦公室保險箱內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在房間內扣得之分裝袋2包均係伊所有,伊不知道戊○○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是扣案之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分裝袋2包均與被告賴騰順無關,不能證明被告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又戊○○於警詢時即自承自95年12月間起至96年7月23日止,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不諱,是扣案被告戊○○所持有之吸食器亦僅能證明被告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已。從而,公訴人執上開扣案物品及毒品鑑定書以證明被告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興乙○○之行為,殊不可採。
2、關於被告甲○○部分: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MDMA、K他命、一粒眠與乙○○、綽號「KK」、「小胖」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之犯行,並辯稱:伊未販賣上開毒品與乙○○、「KK」、「小胖」等人,警方扣得伊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自己施用,而磅秤則供機車使用等語。經查:
⑴、被告甲○○雖於警詢時自白:伊曾將K他命、搖頭
丸及甲基安非他命以原價轉讓他人,只從中抽取約
1成毒品留供自己施用云云。惟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已翻異前供並否認曾販賣或轉讓上揭毒品與他人。是被告甲○○之自白並非前後一致,且被告甲○○始終未明確供述其係於何時、何地、以何價格販賣何種毒品與何人,其自白空洞籠統,顯有瑕疵,且依上開說明,仍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⑵、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未曾向李明
倫買過甲基安非他命,伊係與甲○○合資共同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一起吸用等語。觀諸偵卷所附被告甲○○與乙○○、「KK」、「小胖」等人於96年5、6月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偵卷第33至38頁),固有乙○○向被告甲○○表示「要拿02哦」等語,被告甲○○向「KK」表示「你能幫我調一下」、「上面的路你有嗎」、「100,2種不一樣的」等語,及被告甲○○向「小胖」表示「他如拿多點我就算他少一點」、「1克75」等語之曖昧可疑對話。惟被告甲○○、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上開對話內容係談論毒品交易,而上開對話內容既未明白表示係進行毒品之交易,且檢察官迄未查明「KK」或「小胖」之真實身分,無從究明上開對話之真實本意,更未扣得任何因該對話內容而交付之毒品,亦無其他足資證明雙方於通話後曾經見面交易之任何證據,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實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有販賣上開毒品與乙○○、「KK」、「小胖」等人之行為。
⑶、共同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
提及其曾自被告甲○○處取得任何毒品,亦未曾指述被告甲○○有販賣或轉讓毒品予他人之情事。
⑷、被告甲○○於警詢時自承:伊自93年起開始施用K他命,自95年起開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不諱。
因此扣案被告甲○○所持有之K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袋、吸食器等物暨毒品鑑定書,僅能證明被告甲○○有施用K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能證明其有販賣上開毒品之行為。又,磅秤之用途甚多,施用毒品者亦常自備磅秤,以避免向他人購買毒品時因重量不足而吃虧上當,是扣案之磅秤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有販賣毒品之行為。
3、關於被告乙○○部分: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小笨」之犯行,並辯稱:伊從未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小笨」,反而是伊向「小笨」以每公克2500元之價格買過甲基安非他命,伊也從未向戊○○、甲○○買過甲基安非他命;警方扣得伊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自己施用等語。經查:
⑴、被告乙○○於警詢時即已陳明:0000000000號電話
簡訊是「小笨」傳給伊的,其內容是說明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格,問伊要不要買,伊都是向「小笨」等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每公克2500元等語(見偵卷第46頁)。觀諸偵卷所附96年7月14日11時3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小笨」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對話內容如下:「乙○○:『小笨哦』。小笨:『嘿』。乙○○:『你要拿過來嗎』。小笨:『拿過去喔』、乙○○:『不然你搬家了啊』。小笨:『嘿啊,我搬了,我拿過去給你要多少』、乙○○:『1個』。小笨:『那你貼我1-200塊計程車錢算我向你借的』。乙○○:
『好啦,多久到』。小笨:『我換個衣服馬上出去』。乙○○:『我在公司快點喔』。小笨:『好』」及所附96年7月17日2時4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小笨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予被告張毅恆之簡訊內容為「糖果5個1萬2,1個2千5,要拿要快黑,急需現金」,明顯係「小笨」欲販賣疑似毒品之東西與被告乙○○,而非被告乙○○向「小笨」兜售毒品,因此被告乙○○辯稱伊從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小笨」,反而是伊向「小笨」以每公克2500元之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應非子虛。
⑵、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未曾販賣或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乙○○,96年7月12日22時17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指伊要送CD主機或車子零件與乙○○,談話內容所指「1個」係指CD換片箱,而非談論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等情,核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揭對話中所謂「1個」係指汽車音響喇叭的東西,講完電話後有無見面忘記了等語,其2人均否認該對話內容係談論毒品之交易。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不能證明被告張毅恆有意圖營利而向戊○○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警方在力盟
汽車廣場後方辦公室保險箱內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及在房間內扣得之分裝袋2包均係伊所有,伊沒看過也沒聽過乙○○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等語。證人即製作被告乙○○警詢筆錄之警員 吳松茂 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製作乙○○之警詢筆錄時未施用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等語,惟證人吳松茂之證詞僅能證明乙○○於警詢時曾為上揭供詞,不能證明被告乙○○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小笨」之犯行。
⑷、被告乙○○於警詢時自承: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約
7、8年,最後一次是在96年7月25日下午14時許等情不諱,因此扣案被告乙○○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袋、吸食器等物暨毒品鑑定書,僅能證明被告乙○○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能證明其有販賣上開毒品與「小笨」之行為。又,磅秤之用途甚多,施用毒品者亦常自備磅秤,以避免向他人購買毒品時因重量不足而吃虧上當,是扣案之磅秤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有販賣毒品與「小笨」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共同被告甲○○、乙○○、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對於其他被告均無證據能力,而其所舉通訊監察譯文、扣案之上開物品及毒品鑑定書亦均不能證明被告戊○○、甲○○、乙○○有販賣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自應諭知被告3人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劉元斐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附表:
┌─┬────────┬─────────┬──────────────────┐│編│通話時間│受話人(A)│通話內容││號││發話人(B)││├─┼────────┼─────────┼──────────────────┤│01│96年7月14日11時│(A)乙○○│阿龍:阿樂哦。│││28分│0000000000│乙○○:你誰。││││(B)阿龍│阿龍:我阿龍啦,你那有「男生」嗎?││││0000000000│乙○○:有啊。│││││阿龍:一個多少?│││││乙○○:35啦。│││││阿龍:35比人家貴,這我去那個嘛才23,│││││最高25,你就35....│││││乙○○:我拿就25了│││││阿龍:25先給你調一下啦,有辦法嗎│││││乙○○:沒辦法啦,沒賺會倒楣。│││││阿龍:頭被抓了,要用一下跟你調。│││││乙○○:不然連還的32啦│││││阿龍:算讓你賺200塊這樣喔,賺那200│││││你也爽。│││││乙○○:嘿啦,沒賺會倒楣。│││││阿龍:好啦,去哪照你。│││││乙○○:我在化成路啦。│││││阿龍:你還在那喔,你能不能出來一點,│││││我在中和。│││││乙○○:沒辦法啦,沒機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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