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19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執字第16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受刑人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依前揭說明,仍應為新舊法比較:
㈠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較有利於受刑人。
㈡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亦同」,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刪除生效),就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為100倍(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則為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41條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㈢綜合上述之比較,揆諸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
舊、從輕」原則,以修正前刑法對受刑人為最有利,而應予適用。
二、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附表┌─────┬───────────┬───────────┐│編號│1│2│├─────┼───────────┼───────────┤│罪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6年8月7日│94年3月3日起至95年5││││月4日│├─────┼───────────┼───────────┤│偵查機關│雲林地檢96年度偵字第│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4109號│2320號│├─┬───┼───────────┼───────────┤│最│法院│雲林地方法院│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6年度六交簡字第255號│98年度易字第296號││實├───┼───────────┼───────────┤│審│判決│96年9月5日│98年6月25日│││日期│││├─┼───┼───────────┼───────────┤│確│法院│雲林地方法院│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6年度六交簡字第255號│98年度易字第296號││決├───┼───────────┼───────────┤││判決確│96年12月14日│98年7月10日│││定日期│││├─┴───┼───────────┼───────────┤│備註│雲林地檢97年度執字第│雲林地檢98年度執字第│││253號│16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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