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金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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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金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金簡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世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19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世彬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於證據部分並補充記載「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12年司刑移調字第15號、第16號、第17號、第18號調解筆錄、本院112年苗司附民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和解書、卓蘭鎮農會匯款申請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犯罪者間就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均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皆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再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1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其提供本案帳號、擔任提款者,以及其曾從本案帳戶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堪認被告於審判中,對洗錢之犯行已自白,故就被告所犯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法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分擔提供本案帳戶供收取詐得款項再予提領之工作,造成被害人等受騙而損失前揭財物非微,且其所為據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被害人等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 游昀庭 、 何宜蓁 、 顏秀真 、 林靄志 、 何佳錞 、 林曉含 達成調解、和解並賠償部分所受損害(見本院金訴卷附調解紀錄表、和解書、匯款申請書,本院金訴卷第235頁至244頁、第261頁至263頁),尚未與被害人 詹孟苑 、 陳麗能 、 鍾亞晴 、 孫敬軒 、 葉彩如 和解、調解(該5名被害人無調解意願,詳下述)之態度,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如附表所示匯入之被害人受騙金額之多寡、如附表所示被告提領或轉出之金額、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之分工地位、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所犯均係相同洗錢犯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五、緩刑宣告: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有意願與被害人調解及和解(詳後述)、彌補被害人之損失,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附表編號1、2、4、8、9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賠償金額,另與附表編號7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亦將賠償金額匯入被害人之帳戶;另附表編號3、5、6、10、11所示之被害人均表示無調解意願,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金訴卷第179頁、第235頁至244頁、第261頁至263頁)在卷可考,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為使被告緩刑期內能切實記取教訓,並對社會有所貢獻,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提供上開資料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上持本案帳戶提領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九、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雪蘭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宣告刑1游昀庭該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刊登販賣商品之貼文,經告訴人聯絡購買,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0年10月29日9時2分19秒/3,000元110年10月29日15時1分/7,000元詹世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何宜蓁該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刊登販賣商品之貼文,經告訴人聯絡購買,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0年10月29日17時21分33秒/2,000元110年10月29日18時21分/2,000元詹世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詹孟苑該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刊登販賣商品之貼文,經被害人聯絡購買,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0年10月29日22時33分51秒/4萬元⑴110年10月29日23時22分/20,000元⑵110年10月29日23時24分/20,000元⑶110年10月29日23時26分/20,000元⑷110年10月29日23時28分/10,000元詹世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顏秀真該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刊登販賣商品之貼文,經告訴人聯絡購買,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0年10月29日22時39分3秒/3萬元詹世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陳麗能該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刊登販賣商品之貼文,經被害人聯絡購買,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0年10月30日9時43分53秒/3,000元110年10月30日10時19分/16,000元詹世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鍾亞晴該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刊登販賣商品之貼文,經告訴人聯絡購買,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0年10月30日10時19分59秒/2萬元110年10月30日10時26分/20,000元詹世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林靄志該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刊登販賣商品之貼文,經被害人聯絡購買,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⑴110年10月30日10時37分13秒/1,000元⑵110年10月30日15時35分5秒/7,600元⑴110年10月30日10時26分/1,000元⑵110年10月30日16時32分/20,000元詹世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何佳錞該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刊登販賣商品之貼文,經告訴人聯絡購買,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0年10月30日11時27分20秒/3,700元110年10月30日13時55分/9000詹世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林曉含該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刊登販賣商品之貼文,經告訴人聯絡購買,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0年10月30日15時33分56秒/2,000元110年10月30日16時32分/20,000元詹世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孫敬軒該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刊登販賣商品之貼文,經告訴人聯絡購買,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0年10月30日17時4分28秒/500元110年10月30日18時5分/5,000元詹世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葉彩如該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刊登販賣商品之貼文,經告訴人聯絡購買,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0年10月30日18時22分41秒/2,000元110年10月30日19時3分/2,000元詹世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682號被告詹世彬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街00
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世彬依臉書上應徵工作之貼文,經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暱稱「 蔡詩婷 」、「 郭宇皓 」之人聯繫後,得知可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換取報酬,其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與詐騙集團成員(因本件並未查獲該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故不能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前之某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游昀庭等人,使游昀庭等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詹世彬即按照「蔡詩婷」、「郭宇皓」之指示,至苗栗縣卓蘭鄉、臺中市豐原市之郵局及苗栗縣卓蘭鎮之便利商店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在附近之便利商店繳費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發送至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游昀庭等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游昀庭、何宜蓁、顏秀真、鍾亞晴、何佳錞、林曉含、孫敬軒、葉彩如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詹世彬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坦承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暱稱稱「蔡詩婷」、「郭宇皓」之人,並依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用於購買虛擬貨幣,再發送至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辯稱:伊是依臉書上之貼文,應徵虛擬貨幣交易助手之工作,才提供本案帳戶予「蔡詩婷」、「郭宇皓」使用,並依指示提款繳費購買虛擬貨幣,再發送至指示之電子錢包,約定報酬是每新臺幣(下同)1萬元抽1,000元,每7天結算一次報酬,但伊做不到7天本案帳戶就被凍結,所以沒有領到報酬云云。2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詢中之證述、報案資料、匯款資料、對話截圖。證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3被告與「蔡詩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截圖、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截圖、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上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對附表所示游昀庭等11人所為犯行,犯意均各別,請分論併罰。再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嫌與洗錢罪嫌間,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檢察官姜永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書記官蕭亦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入款項(新臺幣)備考1告訴人游昀庭該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刊登販賣商品之貼文,經告訴人聯絡購買,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0年10月29日9時2分19秒3,000元2告訴人何宜蓁該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刊登販賣商品之貼文,經告訴人聯絡購買,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0年10月29日17時21分33秒2,000元3被害人詹孟苑該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刊登販賣商品之貼文,經被害人聯絡購買,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0年10月29日22時33分51秒4萬元4告訴人顏秀真該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刊登販賣商品之貼文,經告訴人聯絡購買,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0年10月29日22時39分3秒3萬元5被害人陳麗能該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刊登販賣商品之貼文,經被害人聯絡購買,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0年10月30日9時43分53秒3,000元6告訴人鍾亞晴該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刊登販賣商品之貼文,經告訴人聯絡購買,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0年10月30日10時19分59秒2萬元7被害人林靄志該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刊登販賣商品之貼文,經被害人聯絡購買,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0年10月30日10時37分13秒1,000元110年10月30日15時35分5秒7,600元8告訴人何佳錞該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刊登販賣商品之貼文,經告訴人聯絡購買,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0年10月30日11時27分20秒3,700元9告訴人林曉含該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刊登販賣商品之貼文,經告訴人聯絡購買,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0年10月30日15時33分56秒2,000元10告訴人孫敬軒該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刊登販賣商品之貼文,經告訴人聯絡購買,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0年10月30日17時4分28秒500元11告訴人葉彩如該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刊登販賣商品之貼文,經告訴人聯絡購買,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0年10月30日18時22分41秒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