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鍵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鍵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鋁條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魏鍵祥因懷疑 林東奇 (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本院為科刑判決)竊取其物品,遂於民國111年6月17日16時10分許,在林東奇位於苗栗縣○○鎮○○路00○000號住處內,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鋁條朝林東奇揮擊數下,致林東奇受有前腹壁挫傷、背部挫傷、左側耳後及頭皮鈍傷、左側前臂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右側食指擦傷、右側上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東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魏鍵祥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天抵達告訴人林東奇住處外時,就把鋁條丟在樓下後徒手上樓,當時因為告訴人拿鋸子要砍伊,伊才會徒手和告訴人互毆,伊沒有拿鋁條攻擊告訴人,伊不曉得告訴人身上的傷怎麼來的等語。
經查:
㈠告訴人有於111年6月17日10時30分許,在後龍鎮北勢溪排水
道旁,竊取被告之黑色皮夾1只。嗣被告發現其皮夾失竊後,於同日16時10分許,因懷疑皮夾遭告訴人竊取而前往告訴人住處,並在該處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而後告訴人因受有前腹壁挫傷、背部挫傷、左側耳後及頭皮鈍傷、左側前臂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右側食指擦傷、右側上臂擦傷等傷害而報警並前往醫院就診,警方復在告訴人住處扣得鋁條1支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5至69頁、第127至129頁,本院卷第49至56頁、第131至13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審理中陳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7至53頁,本院卷第89至92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2張及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1頁、第85至91頁、第95頁、第99至10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㈡又依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案發當時被告到我家中房內找我
理論,說他的皮包是我偷的,我一開始不承認,他就拿鋁條毆打我手部、腳部及背部等語(見偵卷第45頁),且依告訴人於審理中結證:案發當天被告懷疑我偷他的東西,就帶著鋁的東西來我家打我,當時他把我打到背部跟手臂都是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8頁),互核告訴人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言前後一致,足見告訴人前開證言之可信性甚高。再經本院檢視卷附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見偵卷第99頁),可見告訴人之手臂及背上確有多處長條狀傷痕,而與其所述遭被告持鋁條毆打之情節相符,並顯與被告所稱徒手毆打告訴人之情狀未合,由此足徵告訴人前開一致之證言方屬實情。從而,被告確有持鋁條朝告訴人揮擊數下,致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乙節,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其僅有徒手毆打告訴人等情,應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㈢相對於告訴人前後一致之證言,被告於第一次警詢中早已明
確坦言:當時我為了自衛就拿鋁條打告訴人,一片混亂之下我不知道打到他何處,鋁條我後來丟在告訴人家中等語(見偵卷第53頁),嗣於第二次警詢中卻改口供稱:我有帶鋁條去告訴人住處,但我的鋁條沒有打到他,我是用拳頭打他等語(見偵卷第67頁),後於偵訊之初先係供稱:我沒有用鋁條打告訴人,我是用手打他等語,待檢察官提示告訴人傷勢照片供被告閱覽並提出質疑後,被告方又翻異前詞改稱:我是拿鋁條和告訴人互毆等語(均見偵卷第128頁),而後被告於審理中,又一改前詞向本院供稱:我記得我只有帶鋁條去告訴人家樓下,就把鋁條丟在該處而未帶上樓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足見被告本案歷次供述內容一再更迭,且若被告確無持鋁條攻擊告訴人者,又豈會在警詢之初及偵訊之末供述上情,凡此顯難令人相信被告於審理中所辯確屬實情。況且,被告於案發當下既已懷疑告訴人竊取其物品而忿忿不平,更特地攜帶鋁條前往告訴人住處找其理論,則被告豈有可能如其所辯般,僅將鋁條丟置於告訴人家樓下,而不將之攜上樓與告訴人理論,由此益徵被告於審理中所為前開辯解,顯與事理未符,難以採憑。
㈣至於被告雖另辯稱:案發當時因為告訴人拿鋸子要砍伊,伊
才會徒手和告訴人互毆等語,惟按倘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83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即便假設被告於審理中所為前開辯解非虛,然其既自承係本於互毆之傷害犯意持鋁條攻擊告訴人,則其所為本無從論以正當防衛據以阻卻違法。益且,依告訴人於審理中具結證述:被告拿鋁條一直打我時,我就拿起鋸子想要阻擋,結果鋸子就遭被告搶走拗斷丟在一旁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核與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當時有把告訴人的鋸子搶過來折彎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52頁),可見告訴人並未率先持鋸子攻擊被告,且其於案發當下,雖曾試圖阻擋被告攻勢然未成功。再經本院檢視卷附照片(見偵卷第97至98頁),可見被告於雙方衝突發生過後,身上並無任何明顯傷痕,相對於此,告訴人身上卻存有若干非輕傷勢,由此更難令本院相信告訴人確有率先攻擊被告或與其互毆,反而足徵本案應係被告單方面持鋁條攻擊告訴人,是其所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能,附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鋁條朝
告訴人揮擊致其受有前開傷勢,且被告並未具備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等節,均堪認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理應知悉在現代民主法
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詎被告在懷疑告訴人竊取其物品後,不思循正當合法方式尋求救濟,反以私力持質地堅硬且危險性甚高之鋁條朝告訴人揮擊多下,致使告訴人受有前腹壁挫傷、背部挫傷、左側耳後及頭皮鈍傷、左側前臂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右側食指擦傷、右側上臂擦傷等非輕傷勢,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且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再參以被告曾因酒駕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難認其素行甚佳。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專科畢業,現從事配管,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鋁條1支,為被告自路邊所撿拾而享有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28頁),且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王瀅婷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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