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4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冠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乙字第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冠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冠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06號裁定參照)。查本件聲請所涉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者為附表編號2部分,從而為該判決之本院,即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
三、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林冠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之聲請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另被告本件所犯各案之案,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本院於裁量各案所處之刑時,已考量上開情節,從寬酌定,故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1項但書第1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靜瑜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附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犯罪日期111年4月18日110年8月17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署111年度速偵字第1696號苗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228號、111年度偵字第5025號、第6185號、第707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130號111年度金簡上字第51號判決日期111年7月1日111年12月2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130號111年度金簡上字第51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8月15日111年12月2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10604號(已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68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