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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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41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附此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詎不知悔改,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犯後終知坦承犯罪之態度(見刑事陳述意見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個人戶籍資料及刑事陳述意見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雪蘭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61號被告張國斐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斐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56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所示之罪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0月27日14時3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0月27日14時3分許為警採尿前某時,因其為毒品調驗尿液人口,經本署檢察官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到場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國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尿液警察沒有讓伊封緘,也沒有在伊面前封緘,伊認為警察把尿液調包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尿液檢驗代碼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又經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警詢錄影畫面,員警詢問時語氣平穩,被告精神狀況正常,無異常狀況,勘驗結果略為:被告製作筆錄時自陳員警係當其面前封緘尿液,對採尿過程沒有意見等情,有112年3月25日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在卷可考。復經本署函詢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該局函覆表示驗尿過程係在被告面前將尿液裝入瓶中,並由被告本人確認捺印封緘,封緘完畢後即送往偵查隊冷藏封存,並無尿液遭調包之問題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2年3月22日栗警偵字第1120027244號函附卷可參。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檢察官劉偉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書記官李怡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