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志明
盧建華
(現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281號、111年度偵字第1093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鍾志明、盧建華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鍾志明與盧建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1日2時6分許,由鍾志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搭載盧建華,前往位於苗栗縣○○市○○路00○0號之瓦窯福德祠,鍾志明下車後步入前揭福德祠內,以持前端綁有黏貼雙面膠紙板的毛線(未扣案)伸入香油錢箱之方式,竊得 彭立枝 所管理、香油錢箱內之香油錢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先駕車搭載盧建華短暫離去;再由盧建華步行返回上址福德祠,接續以相同方式著手竊取香油錢箱內之金錢,但因未竊得金錢而未遂,盧建華隨即與鍾志明一同步行離去。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被告鍾志明、盧建華(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彭立枝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281號卷(下稱偵10281卷)第63至65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租賃契約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考(見偵10281卷第57、75至85、91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值採信。
㈡又被告2人均供稱竊得之現金為300元;而此部分除告訴人指
訴遭竊之財物為現金500元外(見偵10281卷第63頁),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2人竊得現金之確切金額,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審理原則,應認被告2人本案竊得之財物為現金300元。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皆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人於密接時間內,先後以相同手法著手竊取香油錢箱內
之香油錢(第二次行為未得手),可認其等主觀上係基於同一之竊盜犯意而為,客觀上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有違犯竊盜、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檢察官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或是否加重其刑一事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本院爰不予調查、審斷),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表示有和解意願之態度,與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被告鍾志明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豆腐乳手工業、每月收入約1至2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盧建華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吊車司機、每月收入約5萬元,需照顧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5頁),另得手之財物為現金3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2人共同竊得之現金300元,核屬渠等犯罪所得之財物,
而未扣案;本院審酌被告2人本案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為避免徒增執行沒收困難、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未扣案用以實行本案竊盜犯行之毛線,固屬供被告2人犯罪所
用之物;但卷內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該毛線現仍存在而未滅失,且毛線本身價值低微,亦非違禁物,對之宣告沒收,難認有何足以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