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簡附民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簡附民字第67號原告 謝清水 被告 王順盉
卓軒逸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2年度 苗金簡 字第7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因受詐騙而於民國111年1月26至28日共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進入被告等銀行帳戶,至今尚未歸還,嚴重影響原告權益,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等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等應共同賠償原告4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仍應以刑事訴訟認定為據。是犯罪被害人以共同侵權行為為由,對於刑事被告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該共同侵權行為人必須係刑事訴訟程序所認定之共同加害人,始屬首開規定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該部分附帶民事訴訟難謂為合法。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卓軒逸部分:查被告卓軒逸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業於民國112年4月14日以112年度苗金簡字第78號判決在案,有該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可參。而原告遲於上開刑事案件終結後之112年4月27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發室收件戳章自明。是以,依照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被告王順盉部分:查本院112年度苗金簡字第7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依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明確記載之內容觀之,檢察官並未就被告王順盉對原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部分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僅就被告卓軒逸對原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部分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受限於控訴原則,本院就上揭刑事案件即未就被告王順盉是否有對原告實施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為任何認定,亦即被告王順盉就原告遭詐騙部分,尚非刑事訴訟程序所認定之被告或共同加害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王順盉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稱之「被告或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自不得對被告王順盉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是本件原告之訴尚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在訴訟過程中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命當事人為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書記官魏美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