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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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51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世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65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95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世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世昌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17時30分許,在彰化縣福興鄉番花路附近某雜貨店與友人同飲啤酒後,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彰化市住處。嗣於同日17時44分許,沿彰化縣彰化市彰水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彰秀路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應依速限,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即不得駕車,竟疏未注意,貿然超速駛入交岔路口,恰好前方有 陳文瑋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江金妹 ,沿彰化縣彰化市彰水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彎進入交岔路口欲駛入彰秀路,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文瑋、江金妹均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6分許,測得楊世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因而獲悉上情。楊世昌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世昌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文瑋、江金妹之指訴。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偵12657號卷第39頁)、彰化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同偵卷第6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同偵卷第65-66頁)、現場圖(同偵卷第67-69頁)、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同偵卷第71-87頁)、監視器錄影擷圖(同偵卷第87-8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同偵卷第95頁)、診斷書(同偵卷第179-18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同偵卷第189-191頁)。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楊世昌於本案之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於1
11年1月28日公布施行,於111年1月30日生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文字未更動,略)…」。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有期徒刑及得併科罰金之上限,經比較結果,修正後的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楊世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陳文瑋、江金妹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述兩罪,一為故意行為、一為過失行為,罪名、罪質均有不同,客觀上可以依行為外觀,分開評價,屬數行為,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就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嗣未逃避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就過失傷害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減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離婚、
所育子女均已成年,其目前從事水電,受雇領日薪,月收入可達新臺幣8萬多元等情甚明,是智識程度、經濟生活堪稱健全之成年人,被告無視酒精對駕駛技巧、行為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於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為警查獲時,酒精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超速行駛在重要幹道彰水路(台19線),肇事致告訴人陳文瑋、江金妹受傷,有相當顯著之危險性,即使初犯本罪、數值逾成罪門檻不高,仍不應從輕量處;暨斟酌被告為直行車,路權優先於告訴人 江文瑋 ,被告並非獨單肇因,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和告訴人江文瑋相差無幾;告訴人陳文瑋、江金妹之傷勢,不算危及生命之重大程度;被告雖坦承犯行不諱,惟與告訴人未達共識,告訴人以被告有偷剪電線的前科紀錄為由,不接受被告分期付款(告訴代理人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52頁),故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兩人之損害,其犯後態度未至惡劣;復衡量被告歷有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於104年7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一直到本案為止,期間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尚無素行不穩跡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銘仁移送併辦,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