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吉平選任辯護人蕭崴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吉平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
2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事實
一、唐吉平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2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8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㈠唐吉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3月初某日,向綽號「 阿全 」之人(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下稱「阿全」),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106年3月初某日起至106年3月17日止間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4年間某日,應予更正),在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內,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分裝杓,自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內舀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及3所示吸食器及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唐吉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製造、
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非基於營利之意圖,於106年3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自前開其向「阿全」購入供其自己施用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與購入原價500元相當之甲基安非他命,以500元之代價,有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 李中道 施用。
㈢嗣經警於106年4月28日下午1時25分許,持搜索票至臺北
市○○區○○路○○巷○○號5樓搜索,並經唐吉平同意後,搜索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之加蓋頂樓,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李中道於警詢時所述之證據能力:證人李中道於警詢所為陳述,業經被告唐吉平及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112頁),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狀況,認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此項證據方法不得作為本案證明前開各該被告有罪之依據,而應予排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李中道於偵訊時之證述,業經證人李中道於偵訊時具結(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199號卷〔下稱偵卷〕第77頁)而為證述,且無違法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李中道於本院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到場證述,並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交互詰問,賦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已踐行保障被告對於證人李中道之正當詰問權,應認證人李中道就所為之證述,已經完足之調查,其於偵訊時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除證人李中道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外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41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㈠上揭被告如事實欄二、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7-15
8、161、166頁),並有本院106聲搜字000295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6年4月28日13時25分至50分搜索筆錄(執行處所: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簽署之106年4月28日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6年4月28日14時55分至15時40分搜索筆錄(執行處所: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頂樓加蓋)、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5張在卷 可佐 (見偵卷第39-50、53-55頁),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內含白色透明結晶之殘渣袋經送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0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㈡被告於106年4月28日某時,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往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雖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19007號)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4-185頁)。惟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可參。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可知,被告於106年3月初某日起至106年3月17日止間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於106年4月28日下午1時25分許,經警搜索上開住處及頂樓加蓋,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至下午5時54分許間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查佐詢問,製作警詢筆錄,並採集被告之尿液等情,有被告106年4月28日警詢筆錄、上開搜索票、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照片、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13、39-50、53-55、184頁),足悉被告於106年3月初某日起至106年3月17日止間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逾96小時,始經警採集尿液,此時所採集之被告上開尿液中自無從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是被告之尿液經檢驗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亦不足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交付價值為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中道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禁藥犯行,辯稱:李中道要求伊代購毒品,伊向「阿全」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將李中道所需部分一併購入,伊為合資購買云云。被告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係幫助李中道代購毒品,意在便利、助益李中道施用毒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3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附近,交付價值為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中道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8、15
5、159-160、164頁),並據證人李中道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73-76頁、本院卷第115、12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
1.被告於106年4月28日警詢時供稱:李中道說要500元安非他命,伊就把之前向「阿全」購買之安非他命,取出大約價值500元之安非他命,再送過去給李中道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又於106年4月28日偵訊時供稱:「(你跟他〔指證人李中道〕約在哪邊交?)他們家那裡。(問,你跟他約在何處交易?)他們家那裡。(他們家在哪裡?)康寧路。……(你跟他交易多少錢?)500塊。(約在康寧路那邊齁,我賣給他500塊。500元的安非他命?)對。(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對。……(是合資還是他跟你買?)他算,他算是跟我拿阿。(就是他跟你買,就是你已經先買完,你有吸剩的賣給他,是這樣子嗎?)對。(答齁,他跟我買,就是我有吸剩的賣給他。我再跟你確認一遍,他跟你買,你買的那個是你有吸剩的,然後再賣給他是不是?)對。……」等語(見本院卷第60-61頁勘驗筆錄),足見被告自其向「阿全」購入供其自己施用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價值
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以500元之代價,有償交付予證人李中道。
2.按以營利之意圖,而交付毒品與他人,並收取對價者,應論以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者,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分享毒品者,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公訴人起訴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證人李中道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證人李中道於偵訊時證稱:106年3月17日被告到伊住處,有「賣」500元安非他命給伊,重量一點點,伊不確定多重等語(見偵卷第75頁),質之被告則供稱:伊自向他人以5,
000元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量中拿取500元之量給李中道,伊目視後直接裝在袋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59-160頁),是依證人李中道及被告之供述,僅足認定被告有交付價值為
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中道,無從認定所交付毒品之重量及被告有從中牟利,再者,在上開被告處所並未查扣大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足見被告於106年4月28日警偵訊時所自承及證人李中道所稱被告「賣」甲基安非他命,應僅指被告有自證人李中道收取價金而已,並非確指被告有從中營利。
3.綜上可知,被告縱然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中道之行為,然並非以營利為目的,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營取利益之意思,尚難遽予認定其有營利之意圖而科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刑責。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⑴被告於106年4月28日警偵訊時供稱:將自向「阿全」購入
供其自己施用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以500元之代價,交付予證人李中道等語(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60-61頁勘驗筆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雖供稱:證人李中道要求伊幫忙拿毒品,所以伊向「阿全」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時,已將李中道要的量算入並代墊款項云云(見本院卷第38、155-156、159-160、164-165頁);證人李中道於偵訊時供稱:「(這一次是否為你向唐吉平買的?還是向他調貨?)之前我有拜託唐吉平幫我找毒品,所以唐吉平那天幫我找到安非他命了。」云云(見偵卷第75頁),足見被告及證人李中道,就交付予證人李中道之毒品來源究係被告施用所剩餘之毒品或係與證人李中道合資由被告向「阿全」一併購入毒品乙節,前後供述不一,被告及證人李中道所述係被告與證人李中道合資購買,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⑵被告於106年4月28日偵訊時供稱:「(你跟他〔指證人李
中道〕約在哪邊交?)他們家那裡。(問,你跟他約在何處交易?)他們家那裡。(他們家在哪裡?)康寧路。……(你跟他交易多少錢?)500塊。(約在康寧路那邊齁,我賣給他500塊。500元的安非他命?)對。(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對。……(是合資還是他跟你買?)他算,他算是跟我拿阿。(就是他跟你買,就是你已經先買完,你有吸剩的賣給他,是這樣子嗎?)對。(答齁,他跟我買,就是我有吸剩的賣給他。我再跟你確認一遍,他跟你買,你買的那個是你有吸剩的,然後再賣給他是不是?)對。阿我是,我是不知道這樣到底有沒有算販賣。」等語(見本院卷第60-61頁勘驗筆錄),細繹被告上開訊問過程,關於交付毒品之時間、地點、金額均係由檢察官以開放式問題訊問後,由被告自行供述,且檢察官於訊問是否為合資購買,被告答稱證人李中道向其拿毒品後,再次向被告確認是否為其將施用所剩餘之毒品,有償交付予證人李中道,被告仍為坦認之供述,應以被告於106年4月28日警偵訊時關於其以施用剩餘毒品有償交付予證人李中道之供述較為可採。
2.⑴證人李中道先後於106年3月15日下午4時20分、下午6時
9分許、下午6時45分許、晚間7時9分許、晚間7時42分許、同月16日中午12時23分許、晚間7時6分許、同月17日上午11時27分許、上午11時29分許、上午11時30分許、同月19日上午10時36分許、同月20日下午4時13分許、同月21日上午10時9分許、下午5時43分許、下午5時47分許,持用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繫等情,有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106年3月17日至20日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35-38頁)、證人李中道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
6年度毒偵字第1040號卷第20-22頁),足見被告與證人李中道於106年3月15日至21日間(除同月18日外),每日均有以電話聯繫,且同日通話次數在1次至5次間。
⑵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居住在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
5樓及頂樓加蓋住處,以普通重型機車為交通工具,證人李中道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住處,被告住處與證人李中道住處間行車距離約1.4公尺,行車時間不超過10分鐘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3頁),並有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頁),堪認被告自其住處騎乘機車,於10分鐘內,即可抵達證人李中道住處。
⑶職此可知,被告與證人李中道間之聯絡次數頻繁,兩人住處
鄰近,被告騎車機車前往證人李中道住處之行車時間尚短,被告於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當可與證人李中道聯繫並交付之,被告所辯:自106年3月初購入毒品後,迄至106年3月17日始交付予李中道云云,顯與其與證人李中道間之聯繫頻率、住處鄰近程度及行車時間等情況不相吻合,其所辯與證人李中道合資購買乙節,不足採信。
二、綜上,被告上揭關於轉讓禁藥罪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2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12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2年度毒偵字第8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如事實欄二、㈠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本件犯行逕行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認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轉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規定,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其法定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定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又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藥事之管理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非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間,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優先適用屬後法且為重法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台非字第
397號、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二、㈡所示轉讓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中道之數量不詳,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轉讓予證人李中道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未達10公克,且被告係00年00月0生,於本案案發時已非未成年人,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中道,無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法定加重事由,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三、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如事實欄二、㈠所示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事實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犯罪事實,自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購入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擴張審理範圍並予以審理。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禁藥罪。公訴檢察官就附表2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諭知被告此部分犯行可能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名(見本院卷第163-164頁),已無礙被告及辯護人之防禦權,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至被告於如事實欄二、㈡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互合致,然因上開所述法條競合關係之適用結果,僅能論以法定本刑較重之轉讓禁藥罪,即無從單就被告持有毒品之犯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本院自無庸再予論述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危害性,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轉讓毒品之行為將對施用者產生重大身心戕害,危害社會秩序,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已交付李中道,次數為1次,助長甲基安非他命之流通,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所為非是,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現任職於特力屋附設停車場,月薪3萬1,500元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6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之1包,經送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5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80頁),且被告自承: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為以前吸食及最後一次吸食所剩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堪認均為第二級毒品,且各該殘渣袋與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時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如事
實欄二、㈠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5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如事實欄二、㈡所示轉讓禁藥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00元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77頁、本院卷第38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電子磅秤,無證據證明供本件被告施用
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李昭然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沒收│├──┼──────┼─────────────┼──────────────┤│1│如事實欄二、│唐吉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二│││㈠所示犯行│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拾壹││││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包(含包裝袋拾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2│如事實欄二、│唐吉平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㈡所示犯行│有期徒刑捌月。│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品項│├──┼────────────────┤│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1包│├──┼────────────────┤│2│吸食器1組│├──┼────────────────┤│3│玻璃球吸食器1顆│├──┼────────────────┤│4│分裝杓1支│├──┼────────────────┤│5│電子磅秤1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