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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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交簡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1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世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世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該適用的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酒醉後開車上路,對用路人有高度危險,也確實常導致事故,使自己、他人受到傷亡或者財物損失,造成許多悲劇,所以媒體、政府多年來持續地報導、宣傳,千萬不要酒後開車,被告沈世勇對此應該是非常清楚的。何況飲酒與否、飲酒後是否開車上路,最終都是自己決定的。如此,自己決定飲酒、再決定開車上路,就當然應該負起故意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俗稱酒駕)的責任。以本案來講,被告沈世勇是於民國106年9月10日晚間飲用酒類後,在隔天一早開車上路,不但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還與他人汽車發生碰撞之事故(對方未成傷),而且被告沈世勇為警測得的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28毫克,造成道路交通安全的相當危險,當然已構成酒駕的罪行。被告沈世勇雖然就本案曾獲得檢察官給予106年9月13日緩起訴處分的寬待,但卻不珍惜,竟在僅過一個月後的106年10月24日,再次飲酒後開車上路,同樣造成道路交通安全的危險,更失控自撞他人的汽車,實在不該,而該案經過檢察官偵查並起訴後,已經本院以
106年度桃交簡字第2379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所以,檢察官因為被告沈世勇故意在緩起訴期間內更犯該案的罪,撤銷上述緩起訴處分,並就本案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合法適當的作法。再考量被告沈世勇於本案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還算良好,以及本案犯罪的動機、目的、情節、所生危害,與被告沈世勇對於上述緩起訴處分所諭知負擔(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5千元)的履行情況、跟被告沈世勇的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的宣告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的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果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育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