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2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597號上訴人即被告 唐吉平 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蕭崴仁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1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之殘渣袋拾壹只均沒收銷燬之;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均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之,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間
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購買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依卷存事證尚無從認定所含前開第二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並將之藏放於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之頂樓加蓋處內而持有之。
㈡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17日11時
許,在 李中道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住處之附近,自其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阿全 」之成年男子購入供其自己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取出與其購入價格新臺幣(下同)500元相當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尚無證據可認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並向李中道收取500元之價金,而有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李中道施用。
嗣於106年4月28日13時2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甲○○之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徵得甲○○之同意,而至前開住處之頂樓加蓋處內,查扣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之殘渣袋11只(依卷存事證尚無從認定所含前開第二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審理範圍: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前因持有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原審分別以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罪予以論罪科刑在案,嗣經被告就原審諭知有罪部分全部提起上訴,然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原審所認轉讓禁藥犯行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原審所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之規定,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是本院自應就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除證人李中道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內容,業經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否定其證據能力外,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證據能力加以爭執(見本院卷第102至
10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而證人李中道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內容,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且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6頁),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狀況,認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並不相符,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此項證據方法不得作為本案證明前開被告有罪事實之依據,自應予排除;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依卷內現存事證,亦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所揭櫫之意旨,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核與證人李中道於偵審中證述關於交付前開款項以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199號卷【以下稱偵卷】第75頁,原審卷第112至12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李中道)、被告騎乘623-MVG號重機車至證人李中道住居所之路線圖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6年3月17日至20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圖表、門號0000000000號之登記使用人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及通話分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搜字第295號搜索票(106年4月26日核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6年4月28日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初步鑑驗照片、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證人李中道於10
6年3月22日為警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報告書及當日採尿送驗結果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
4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6年6月6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631968000號函及所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5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被告與綽號「阿全」之人聯繫之簡訊擷圖照片翻拍照片(以上見偵卷第27至55、57至58、61至63、79至80、104至106頁)、原審當庭勘驗被告偵訊光碟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56至63頁)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計1袋(計有11只),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亦有該中心前開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按,足徵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至原審雖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6年3月初某日,向綽號「阿全」之人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106年3月初某日起至106年3月17日止間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4年間某日,應予更正),在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內,利用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以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於106年4月28日13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之加蓋頂樓,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予以論罪科刑在案;然原審認定被告涉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供述內容、前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為其主要論據,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曾供明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見原審卷第160至16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即否認該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見本院卷第101、150頁),觀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未曾供述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見偵卷第6至13、73至76、176至181頁),足見被告前後供述並不一致,何者為真即有可疑,自難單憑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曾為自白之事實,作為認定其犯罪之唯一證據;又依上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均係於106年4月28日所查扣,則前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亦僅足以認定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扣案物品之事實,而難認其有於106年3月間持有前開物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參以被告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之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以上見偵卷第184至185頁)在卷可參,則扣案物品是否為被告遭警查獲前施用第二級毒品所餘之物,誠屬可疑,自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原審執以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之上開證據,除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所引其他各項資以證明被告所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補強證據,亦均不足以擔保上開被告之自白確有相當真實性,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足認被告是否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是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屬無從證明,則原審逕對被告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
四、論罪: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持有之,而被告所持有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其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行為,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惟「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000000號公告禁止輸入、製造、販賣,而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
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又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重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施行後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淨重達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外,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而關於犯罪之處罰,其所據以論罪之條文與刑罰加重、減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有其整體性,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中道之數量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際,有以任何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方式,強使或引誘證人李中道施用其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且證人李中道業已成年,自應認此部分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之說明,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㈡所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又被告於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是被告前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無轉讓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問題。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㈡之行為涉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李中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而被告及證人李中道於偵查及原審中固不否認於前開時地由證人李中道交付500元並自被告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然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販賣之意圖,仍應以積極之證據證明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僅供稱:該次係自其前向綽號「阿全」之人購入供其己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取出相當於其購入價格500元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以交付證人李中道等語(見偵卷第12、75、76頁),且依證人李中道於偵審中所為之證言以觀,亦僅足以認定證人李中道有交付被告500元而取得該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另依卷存事證,亦無從得悉被告交付證人李中道之毒品數量以核算其計價方式,而難據以認定被告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自難以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相繩,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犯行應適用法條所為之認定,容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前開罪名,以俾當事人行使辯論權,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另有罪之判決,關於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免除及保安處分等事項所適用之法律,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一體適用,不能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上開因法條競合而優先適用重法之結果,基於法律整體適用原則,應全部適用重法,而不得部分適用重法,部分又適用輕法,致有割裂適用法律之違法,故該當於毒品條例第8條第
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者,既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罪,縱行為人有於偵、審中自白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事,亦不得再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犯前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雖先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為肯定之供述而自白其犯行,有卷附之各該筆錄可參,然此部分犯行既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㈢按學理上所謂法條(規)競合,係指一行為同時該當數法條
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因該行為之不法內涵,已為其中一構成要件所涵蓋,而排斥其他構成要件之適用,為避免雙重評價,故僅能選擇其中一法條論罪,本質乃屬單純一罪;而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則指一行為符合數個相同或不同法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應為(雙)多重之評價,併成立相同或不同之數罪名,科刑上,立法基於刑罰衡平原理,明示主刑處斷上採「限制吸收原則」,於該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罪處斷,本質仍為數罪之競合,屬裁判上一罪,又為避免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法院仍得在重罪之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致與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本旨相違背,故該條但書特別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至法條(規)競合,既純屬數法條之擇一適用,而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於量定宣告刑時,本不受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拘束,又無其他法定不得量處低於已被排斥而不適用之其他法條最輕本刑限制,祇須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即無違法可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前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規定論處罪刑,業如前述,則其此部分行為之量刑,自不受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拘束,併此敘明。
五、沒收: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
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是關於本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自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銷燬;至於其他應予沒收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因該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已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罪,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沒收部分即應依藥事法或刑法相關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沒收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8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藥事法並未設有特別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合先敘明。
㈡扣案之殘渣袋11只,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實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已如前述,且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取得之款項500元,雖未扣案,然係其該次轉讓禁藥犯行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其轉讓禁藥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之扣案物品,或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或無證據證明為供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57頁),且均非違禁物,揆諸前揭之說明,自無於本案宣告沒收之餘地。
六、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①被告於106年4月28日為警查獲持有前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之殘渣袋等事實,依卷存事證,僅足認其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就此部分事實逕認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而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併為沒收之諭知,容有未洽;②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以裁量權,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65號、90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轉讓禁藥行為前,並無任何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查扣其持有毒品之數量輕微,且被告轉讓他人毒品之數量非鉅,並無大量流入市面之虞,則依被告實際犯罪情狀及結果而言,對社會造成之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本件轉讓禁藥犯行,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已有不同,原審未審酌此情,而未納為量刑之依據,亦有未洽;是被告以原審認定事實有前開違誤,並主張本案量刑過重為由,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有
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尚可,而其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竟仍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所為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間接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該,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復考量其轉讓毒品之對象、次數、數量及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期間,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所得利益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係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非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然因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同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
6小時折算徒刑1日之方式易服社會勞動,然可否易服社會勞動,因屬刑之執行事項,應俟本案確定後,另由檢察官審酌之,而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諭知云云,然被告雖未曾由法院予以論罪科刑,然其於本案行為前曾因施用毒品而受有觀察勒戒之執行,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本案與前開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近,且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顯有相當期間,所為亦屬有償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實難認其確有戒除毒品,努力回歸社會之心,因認仍有對其施以適當之刑罰矯正之必要性,而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汪梅芬
法官劉元斐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轉讓禁藥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品項│├──┼───────────────┤│1│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1只│├──┼───────────────┤│2│吸食器1組│├──┼───────────────┤│3│玻璃球吸食器1顆│├──┼───────────────┤│4│分裝杓1支│├──┼───────────────┤│5│電子磅秤1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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