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虎交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虎交簡字第25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增加「陳永龍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38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00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年
9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查被告有如前揭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惟念被告本件為酒後駕車初犯,並未肇事釀禍,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數值非高,犯後坦承犯行,與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擔任臨時工(如警察詢問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偵訊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