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判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判字第3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鄭伯智 年籍詳卷被告 黃玉珍 年籍詳卷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
7月31日所為之裁定(107年度聲判字第3號),提起抗告及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及回復原狀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認抗告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業已於民國107年7月31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而依上開規定,此駁回交付審判聲請之裁定,不得抗告,茲抗告人不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顯係就法律上不應准許之事項提起抗告,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以以裁定駁回之。
三、又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本件係依法不得抗告者,非屬依法得抗告,而非因過失,遲誤抗告之期間,自無上開得聲請回復原狀規定之適用餘地,爰予以駁回本件回復原狀之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