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8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八一八號再抗告人 蕭文仁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六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五○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上揭不得逾法定之三十年最高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次按法律上應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仍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是倘已符合內、外部性之界限,即無違法、失當可指。
二、本件再抗告人蕭文仁因犯竊盜九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六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先後判刑確定,其中宣告有期徒刑四月者二罪,八月者六罪,九月者五罪,十月、七月者各一罪。再抗告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其中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因此請准由台中地院酌定為有期徒刑八年六月。再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詳述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既未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九年十月)及內部性界限(八年十一月),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自屬適法,駁回其在第二審之抗告。
三、茲再抗告人猶然不服,另以上揭所定應執行之刑,與他案相比,尚嫌過重,懇請再予從輕酌減為由,提起本件再抗告。
經核無非空言指摘,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韓金秀法官徐昌錦法官宋祺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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