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58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589號聲請人即被告 曾金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36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曾金龍(下稱聲請人)於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1360號案件所扣押之新臺幣(下同)10,200元,與聲請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無涉,爰依法聲請准予發還扣押物。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前段固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4
2條規定意旨,倘案件業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既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又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若原審審判決後,因當事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既已脫離原審法院繫屬而與原審再無訴訟關係存在,則原審法院原則上就扣押物發還與否,即再無准否權限,而應由上級審法院斟酌扣押物是否有繼續留存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扣得上開扣押物,聲請人所涉犯行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60號判處罪刑,經歷經上訴後,於102年1月16日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2號駁回上訴而全案確定,按上說明,本案既經裁判並已脫離本院繫屬,關於本件扣押物發還,本院即無准否權限,應由聲請人另行依法處理。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即有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郭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