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0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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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0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昶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07年度偵字第14908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574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90號、108年度偵字第17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認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訴字第503號),判決如下:
主文王昶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王昶惟(下稱被告)於審理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起訴事實參見附件起訴書節本中「犯罪事實欄二」)。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適用刑法第354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法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關於罰金之貨幣單位及提高倍數予以換算後修法明定(即省去修正前需就原條文依施行法規定計算得出法定刑之步驟;參見附錄法條),是就該等條文之罪刑並無變動,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逕適用新法規定即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一時疑心女友交往情
形,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前往告訴人之海鮮粥店將店內攤位鐵櫃、玻璃、電冰箱等物砸毀,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導致其等需另行花費修復,實乃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顯見其法治觀念不足,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於請求本院移付調解後並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未能成立調解,此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參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做工、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郭淑芳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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