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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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判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68號聲請人 蕭順榮 代理人 陳柏愷 律師被告 陳俊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09年6月24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28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35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蕭順榮告訴被告陳俊宏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
109年5月8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935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檢署)檢察長於109年6月24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283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於109年6月30日收受該處分書後之10日內即109年7月1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暨送達證書、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告訴人依前述規定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上開第260條規定之再行起訴制度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亦即,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行車事故一方違規,不必然等同他方可主張信賴原則而不負注意義務,仍需進一步判斷他方是否尚有合理迴避之可能性。關於被告本件是否可預見碰撞之發生,以及是否於合理範圍內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原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均未詳加調查、斟酌。然而,被告本件應可預見聲請人行向,卻未採取防免、迴避行動,且未保持可隨時煞停之前後車距,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甚至違反附載人員之規定,致不能閃避而與聲請人發生事故,造成聲請人受有傷害,自應已構成刑法上之過失傷害罪。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既有上開偵查不備之違誤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於10
8年2月23日16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陳加霖陳廷威 ,沿大寮路外側車道往東方向直行,行經大寮路編號「三隆690號」路燈前,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適聲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在其前方,被告所駕駛之機車車頭撞及聲請人所駕駛之機車右側車身,致聲請人人車倒地受傷,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經調查證據後,依證人陳加霖、陳廷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5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現場採證照片14張、路口採證照片8張等證據,認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係聲請人駕駛機車,沿大寮路23巷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大寮路23巷與大寮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大寮路往東方向行駛時,自大寮路23巷口斜跨大寮路之分向限制線左轉,並騎至大寮路編號「三隆690號」路燈前,其駕駛之機車右側車身與由被告駕駛,後方搭載陳加霖、陳廷威之沿大寮路外側車道往東方向直行之機車車頭碰撞所致。亦即,本件係聲請人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而被告騎車直行,對於車前實際狀況已為相當之注意,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可合理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其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是其對於聲請人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之違規行為,並無預見之可能性及預防之義務,自難認被告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因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高雄高檢署檢察長則以相同理由,駁回聲請人之再議。
㈡按法院於具體判斷行為人就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時
,應注意行為人有無信賴原則之適用。亦即,若行為人得因信賴原則而信賴其他用路人亦會遵守道路交通規則時,即難僅以事後之事故發生,而率以認定行為人於事故發生時必有刑法上之過失責任。而所謂信賴原則乃容許風險之衍生概念,係因應現代化交通之需求而發展出之理論。該原則最常呈現之內容係遵守道路交通規則之行為者,在無足以預想其他用路人不遵守道路交通規則之具體根據下,應容許該行為人信賴其他用路人均會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具體言之,信賴原則係在強化社會生活規則之穩定度,而社會生活規則本身之作用,即是在透過社會分工之方式,有效達成社會生活之利益狀態。以交通為例,為使大眾得以順利享受交通之便利,交通規則之制定即為必要,所有交通參與者均有遵守此規則之義務。所以儘管必定有未遵守規則之交通參與者,但為使交通規則不會形同虛設,造成交通上之混亂,並進而破壞大眾利用交通之生活利益,行為人仍有權假設所有交通參與者均會遵守交通規則。否則,若所有駕駛人縱使於遵守道路交通規則或有絕對路權之情形下,仍需時時刻刻顧慮其他用路人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可能性,則不僅道路交通規則或路權規定本身將失其意義,現代之迅速交通亦將完全無法運作。是以,在此一信賴之基礎上所為之行為,如導致利益侵害結果之發生,除非行為人本身就結果之發生有提高風險之行為(例如有與事故發生具有因果關係之違規行為),或依當時情況,僅有行為人之防果行動可能得避免事故之發生,否則行為人之行為仍在容許風險之範圍內,並不負有結果迴避義務,而無不法。
㈢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規定行駛;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卷附之上開證據,顯示案發當時告訴人駕駛機車,沿大寮路23巷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大寮路23巷與大寮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大寮路往東方向行駛時,自大寮路23巷口斜跨大寮路之分向限制線左轉,並騎至大寮路編號「三隆690號」路燈前,其駕駛之機車右側車身與由被告駕駛,後方搭載陳加霖、陳廷威之沿大寮路外側車道往東方向直行之機車車頭碰撞。又據聲請人於偵查中自陳當時車速約時速30公里,已具有相當速度,依轉彎所造成之向心力,為保持車身穩定,勢須較大之轉彎幅度。再佐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及聲請人提出之車損照片,顯示事故發生後,聲請人車輛係在大寮路西向東車道已距大寮路23巷中心線約30公尺處向左倒地,且其右側車身係有角度遭撞擊,可見聲請人車輛之車身當時應尚未完全轉正,益徵被告辯稱,及證人陳加霖證稱聲請人當時係跨越分向限制線而來一情,應屬可信。是以,聲請人當時並未禮讓幹線道之被告先行,且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之情,足堪認定。
㈣聲請人雖主張被告當時應可預見其行車方向,卻未採取防果
措施而有過失等語,惟依當時情況,聲請人係以時速約30公里即秒速約8.33公尺之速度自大寮路23巷左轉駛入大寮路西向東方向車道,且係在該車道距大寮路23巷中心線約30公尺處發生碰撞倒地,是從聲請人駕車出大寮路23巷口至發生本件事故之間,僅有3、4秒之時間,相較於聲請人只要於路口暫停禮讓被告先行,即可避免事故發生,被告顯無充足之時間反應突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來之聲請人車輛,而難認係最後可採取有效防果措施之人。至被告雖有無照駕駛及附載二人之違規行為,但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應在於聲請人突然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來,與被告上開違規行為尚不具因果關係,是被告並未提高本件事故發生之風險。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可信賴聲請人遵守道路交通規則於大寮路23巷口停等,禮讓幹線道之自己先行,而無注意聲請人是否會駕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而來之義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難認具有過失。
五、綜上所述,本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過失傷害之犯行。而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高雄高檢署檢察長所為再議駁回處分之採證與認事用法,尚無違背經驗、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處,復綜觀偵查中既有之一切證據,均無法認為被告犯罪嫌疑已達交付審判之條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林于心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書記官林宜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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