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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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9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自力
楊水勝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6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汪自力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水勝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民國105年間,汪自力係斯時址設高雄市○○區○○街○○號
2樓康力貿易有限公司(後改名康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力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商業負責人。康力公司於105年7月28日經股東決議增資新臺幣(下同)900萬元,汪自力因缺乏增資所須資金,此情為楊水勝所知悉,向汪自力表示有管道可借用增資之900萬元,須繳納6萬元利息,為汪自力同意借用款項辦理增資。楊水勝遂通知不知情之 林勳華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並將康力公司為辦理增資借用款項所申設之聯邦銀行通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康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力公司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交付林勳華,林勳華再向不知情之 曹毓庭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調借資金並交康力公司帳戶存摺、印章與曹毓庭。曹毓庭遂指示不知情之子 王家駒 於105年7月28日,從王家駒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500萬元,從曹毓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400萬元,並於同日將900萬元存入康力公司帳戶。汪自力與楊水勝共同基於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楊水勝委由不知情之濬誠合署會計師事務所辦理資本額查核,經不知情之會計師 賴榮祥 於105年7月28日查核完竣出具康力貿易有限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藉故通知林勳華、曹毓庭,康力公司須提早還款,旋由曹毓庭指示王家駒於
105年7月29日自康力公司帳戶領出900萬元,分別匯還上開王家駒、曹毓庭之玉山銀行帳戶。嗣汪自力、楊水勝將康力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記載康力公司於105年7月28日增加資產900萬元之資本額變動表,連同申請增資、變更組織及公司名稱等所需文件,送交高雄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使該管公務員於105年10月17日將康力公司資本總額為100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並以前述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汪自力、楊水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自力、楊水勝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9、45、65、69頁),核與同案被告林勳華之供述(見調查局卷第368至371頁;偵一卷第176至17
8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康力公司變更登記表暨所附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康力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康力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康力公司委託書、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聯邦銀行匯出匯款傳票、濬誠合署會計師事務所109年3月10日回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調查局卷第203至205、211至216、
223至225、228至230頁;偵一卷第217頁;聲調卷第7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汪自力、楊水勝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此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皆係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一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被告汪自力係康力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被告楊水勝則代為向不知情之他人借款充作公司增資款,其等明知康力公司並未實際向股東收足股款,竟先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高雄市政府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公司資本確定及國家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汪自力、楊水勝所為,分別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楊水勝雖不具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之身分,然與擔任公司負責人之汪自力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會計師賴榮祥出具查核報告書,為間接正犯。被告2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3罪,就其等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上開3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處斷。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汪自力身為康力公司負責人,竟與被告楊水勝共同以存提款方式,製造公司收足股款假象,委由不知情會計人員製作不實公司設立登記資料,並持以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影響公司資本確定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監督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汪自力、楊水勝犯後均坦認犯行,兼衡被告2人對於本件犯罪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及分工,暨被告汪自力自 陳智識 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醫療器材工作,月收入5萬元;被告楊水勝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目前從事土地買賣仲介,月收入3、4萬元(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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