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2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錦紹
張家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張家嘉與被告張錦紹係姑姪,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於民國109年2月21日15時許,在被告張錦紹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因遺產問題發生口角,被告張錦紹、張家嘉竟各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被告張錦紹以徒手拉扯方式毆打被告張家嘉,並徒手毆打被告張家嘉之頭部,被告張家嘉以徒手拉扯方式毆打被告張錦紹,致被告張家嘉受有右手4*6公分挫傷、右手大拇指腫痛、左手5*1公分挫傷及2*1公分挫傷、四肢瘀青、頭部創傷併頭皮下血腫(
3.8×2.8cm2)、頸部與肩部拉傷並扭傷;被告張錦紹受有左手掌及左中指抓痕、左手腕、左手掌及左中指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張家嘉及張錦紹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錦紹及張家嘉因傷害案件,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張錦紹及張家嘉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張錦紹及張家嘉業經調解成立,雙方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洪毓良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