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1083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1083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錦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壹佰柒拾元,及及其中本金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柒佰叁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叁佰元違約金,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違約金,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以連續三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4年度司促字第10832號)
(一)債務人陳錦全於088年10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104年04月底尚積欠聲請人467,470元整未為清償(含手續費33,480元整、消費款89,930元整、預借現金75,600元整、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257,200元整、已到期之利息10,960元整及違約金300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422,730元整自104年0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另以每月為一期,每期違約金計算方式如下:延滯第一期當期收取300元整,延滯第二期當期收取400元整,延滯第三期當期收取500元整之違約金,違約金每遇有連續收取三期以上情形時,以三期為限。
(三)前項所述已到期之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之部分,為債務人自104年3月30日起至104年5月28日止,按信用卡約定條款規定,加計已到期之利息10960元、已到期之違約金300元及手續費33480元。(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謹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