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除字第5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除字第5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除字第556號聲請人 韓毓華 (即 陳慎昌 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陳匡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聲請人訴訟代理人「 陳佳賢 」之記載,應更正為「陳匡賢」。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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