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執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勞執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勞執字第52號聲請人 許世豊 相對人吉星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四日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項所載「勞工退休金爭議:資方同意補償勞方勞工退休金損失新臺幣(下同)計18,513元,資方並於民國104年5月5日前將前述金額逕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4年
4月14日在臺北市政府調解成立,雙方合意「勞工退休金爭議:資方同意補償勞方勞工退休金損失新臺幣(下同)計18,513元,資方並於民國104年5月5日前將前述金額逕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詎相對人未於104年5月5日履行其義務,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關於勞工退休金之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而相對人迄今未依上開調解內容給付,亦有聲請人提出存摺影本可佐,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書記官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