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8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3872號上訴人即原告 張瑞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吳宜霖 、 吳雅玲 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查:依上訴人之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兩造間授權簽發附表所示支票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屬因財產權涉訟,而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柒仟叁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叁仟捌佰柒拾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佰零伍元,然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自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捌佰柒拾元及第二審裁判費貳萬零捌佰零伍元,合計共新臺幣叁萬壹仟陸佰柒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黃媚鵑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書記官吳芳玉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001│張瑞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102年9月23日│35萬元│HA0000000││││永和分行││││├──┼───┼────────┼───────┼─────┼─────┤│002│張瑞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102年9月27日│35萬元│HA0000000││││永和分行││││├──┼───┼────────┼───────┼─────┼─────┤│003│張瑞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102年10月20日│597,300元│HA0000000││││永和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