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薛嘉淳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九、七一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對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部分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於犯罪事實一載為「薛嘉淳……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或與 紀英川 及『 仔仔 』(即附表編號2所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薛嘉淳以其……、紀英川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枚),或以不詳電話作為與購毒者或共犯間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繫工具……」,惟於附表編號2之聯絡方式欄卻載為「 陳耀政 於(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四時許,以不詳電話與紀英川持用不詳電話聯繫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事宜後,再由紀英川於同日凌晨四時許以持用不詳之電話與薛嘉淳之電話聯繫,指示薛嘉淳前去約定地點,由薛嘉淳到場先向陳耀政收取購買毒品價金(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後,隨後再由『仔仔』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陳耀政,而完成交易。」,是就紀英川參與之附表編號2之部分,其究以何電話聯繫,原判決前後記載不一;且原判決依證人陳耀政、紀英川證述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薛嘉淳有該犯行,就第一審判決所引為證據之一○一年二月二十九日四時十六分、四時二十一分、四時二十二分之紀英川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認「另就附表編號2(即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則證人陳耀政女友『 阿君 』與被告見面時,被告業與陳耀政交易毒品完畢,陳耀政並已離去,其雙方之毒品交易當在紀英川與被告通話聯繫之前亦即在一○一年二月二十九日上午四時左右,原審誤認為係在被告與紀英川二人通話聯繫之後,並以其二人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及以將其二人使用之行動電話認為是供犯罪所用之物而為沒收之諭知均有未洽。……」,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且卷內似查無陳耀政與紀英川或紀英川與被告間以該電話聯繫購買本件毒品之通話紀錄,則原審判決事實欄記載紀英川以0000000000號電話作為與購毒者或共犯間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繫工具乙節,尚與卷證不符。二、原判決雖依證人紀英川、陳耀政證述認定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耀政犯行,然紀英川之供述證據,僅屬共犯之自白,且紀英川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問:根據剛才檢察官提示給你的,說『老兔子』的老婆在加油站那邊,你知道他們約在哪邊交易,你通知薛嘉淳,後來薛嘉淳跟『老兔子』的交易地點為何?)我不曉得,因為看她是約另外一個藥頭在哪交易,我就不曉得。(問:你當時有無跟陳耀政先約交易地點,再通知薛嘉淳過去?)沒有。(問:還是你只是跟他講你會請人跟他聯絡,再由那個人自己跟他敲定,是何種情形?)請人跟他聯絡。(問:你沒有先約定地點叫他過去那邊等?)沒有。(問:陳耀政的老婆『阿君』到樓下的時候,其實薛嘉淳跟『老兔子』已經交易完畢?)這個我就不曉得。」,則證人紀英川縱自白陳耀政先與其聯繫毒品交易,再由紀英川聯繫被告與陳耀政交易毒品,惟就被告與陳耀政交易毒品之實際情節,紀英川似不清楚。而證人陳耀政雖證述向被告購買毒品,惟無陳耀政與被告間之通話紀錄,以補強其真實性,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是原審判決非無違誤等語。上訴人即被告薛嘉淳上訴意旨略稱:㈠、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⒈被告與陳耀政間之通訊內容,並無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金額或暗語等,不足作為陳耀政陳述之補強證據。原判決僅憑陳耀政及紀英川之證言,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自非適法。⒉陳耀政於偵查及第一審關於此次毒品交易經過之陳述,前後不一,顯有瑕疵。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逕採陳耀政於第一審之證言,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亦非適法。⒊本件卷內並無陳耀政與紀英川間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及譯文(下稱通訊監察譯文),故陳耀政、紀英川關於陳耀政係先向紀英川洽購毒品未果後,始轉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證言,自無法證實。相關四通通訊監察譯文,其中一○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二十八分四十三秒之通話,亦無法排除係紀英川以陳耀政之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不足為罪證。原判決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有違證據法則。㈡、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原判決並未調查有無必要之補強證據,僅係以正犯紀英川之自白及購毒者陳耀政之供述相互補強,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論罪依據,有違證據法則。㈢、原判決對最高法院前次發回意旨所指各節,未再詳加調查,仍以上揭紀英川、陳耀政之證言及通訊監察譯文,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難昭折服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被告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與綽號「仔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耀政一次(即附表編號1所示);及與紀英川(經第一審判刑確定)、「仔仔」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耀政一次(即附表編號2所示)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即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2、3)部分之判決,就上開部分改判仍論處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均量處有期徒刑)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併已敘明:㈠、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上揭事實,業據陳耀政於偵查及第一審證述綦詳,並有陳耀政與被告間相互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上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並經原審前審及更審勘驗無誤。又陳耀政係先向紀英川洽購毒品未果後,始依紀英川之告知,轉向被告購買毒品等情,亦據紀英川於偵查及第一審證述屬實,核與陳耀政所述之情節相符。被告對確有「仔仔」其人乙節,亦不否認。被告雖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耀政之犯行,辯稱:此部分第一通(通話時間為一○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二十八分四十三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係紀英川以陳耀政之手機與其聯絡,其即依紀英川所囑,駕車前往搭載紀英川、陳耀政,並非陳耀政向其洽購毒品,其後之通訊監察譯文亦均與毒品交易無關云云。然而與上述確切事證不符,且原審於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審理期日勘驗上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結果,其中第一通確係陳耀政與被告間之通訊,據陳耀政證述明確,紀英川亦證稱:其未曾向陳耀政借用手機來對外聯絡等語,被告所辯自無可採。至於法務部調查局雖因該次通話內容過短,而無法進行聲紋鑑定,惟仍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另陳耀政就該次毒品交易,對其如何與被告聯繫購買毒品,如何將價金交付被告後,即按被告指示情形取得毒品等主要基本事實,前後所述均相一致,至於其對於其餘部分之交易細節,前後所述固略有出入,僅係繁簡有別,不足憑此全盤否定其關於被告部分所為指訴之真實性。㈡、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上揭事實,業據陳耀政、紀英川分別於偵查及第一審證述綦詳,彼此所述情節均相一致,被告雖否認有上開犯行,惟與上述確切事證不符,無非卸飾之詞,自無足採。又陳耀政就本次毒品交易部分細節,前後所述固非完全一致,然對其向紀英川聯繫購買毒品後,係依紀英川指示將價金交付被告,之後並取得毒品等主要基本事實,所述均相一致,且與紀英川所述之情節相符,應堪採信。不能僅以其關於部分細節所述前後略有出入,即謂其所為指訴全無可採。因認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確有上揭或與「仔仔」二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耀政一次,及與紀英川、「仔仔」三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耀政一次等犯行,而以其否認犯行所為之上開辯解,乃卸飾之詞,不足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㈠、證人係依法院或其他有權機關之命,對於自己過去之實際體驗事實,而為陳述之第三人。共犯之自白,及施用或持有毒品者,關於其毒品來源之陳述,固均須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依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不以證明全部事實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共犯或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相互利用,足以使其關於毒品來源之對象及原因所陳述之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以當之。附表編號2部分,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紀英川係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予陳耀政,並指示被告向陳耀政收取價金之人,陳耀政則係向紀英川洽購毒品,再按紀英川之指示交付價金予被告後,自「仔仔」取得毒品之人。紀英川及陳耀政關於該次毒品交易之證言,均係就渠等於該次毒品交易中,基於不同之角色實際體驗之事實而為陳述,兩者係各自獨立之證據方法,如綜合全部卷證得為補強而與事實相符時,自非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原審關於此部分係以紀英川、陳耀政之證言,為綜合之判斷,認定被告確有與紀英川、「仔仔」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耀政之犯行,自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合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所為之指摘,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原判決於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已認定被告與紀英川、「仔仔」共同販賣毒品時使用之聯繫工具,除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及紀英川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外,另包括「不詳門號之電話」在內。此與附表編號2部分認定所載,該次陳耀政向紀英川聯繫洽購毒品事宜,再由紀英川指示被告前往約定地點向陳耀政收取購買毒品價金時,渠等均係以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聯繫等情,並無扞格,自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可言。又原判決犯罪事實欄關於紀英川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販毒聯繫工具部分之記載,顯然與附表編號2部分之犯行無關,而此部分之記載縱屬贅餘,亦與全案情節及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㈠部分所為之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其餘之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祺祥法官張惠立法官江振義法官宋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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