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2年上訴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543號上訴人即被告 薛嘉淳 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 律師
廖志堯 律師 張宏銘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03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089號、第7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薛嘉淳(綽號「 熊熊 」、「 小淳 」、「 妹仔 」)與紀 英川 (綽號「 阿豐 」,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明知甲 基安非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或獨自(即附表編號1所示)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仔仔 」之成年男子(下稱「仔仔」)(即附表編號2所示)或與 紀英川 及「仔仔」(即附表編號3所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薛嘉淳以其所有持用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紀英川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作為與購毒者或共犯間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繫工具,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王智華 、 陳耀政 。
嗣經警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對王智華、薛嘉淳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陳耀政、王智華(就上訴人即被告薛嘉淳部分,下稱被告)、紀英川(就被告部分)等人在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證人陳耀政、王智華、紀英川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陳耀政、王智華、紀英川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依上開說明,證人陳耀政、王智華、紀英川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要旨參照)。揆諸上揭說明,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監聽譯文,其內容係有關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王智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為之通訊監察,係屬受監察人進行本件犯罪行為之對話內容,並非所謂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至明。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犯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96年12月11日修正施行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是如依上開程序之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即屬依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本案原審同案被告王智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係檢察官依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實施,本件監聽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101年聲監字第78號通訊監察書辦理監聽原審同案被告王智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察日期自101年1月19日至同年2月17日止(見102年度偵字第7167號卷第94至95頁);對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係檢察官依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實施,本件監聽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101年聲監字第181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日期自101年2月17日至同年3月16日止(見102年度偵字第7167號卷第96至99頁),此有卷附載明監聽對象及監聽時間等相關內容之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均影本在卷可稽,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詳後所述)取得之合法性無疑,自有證據能力。又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通訊監察案件錄音光碟內容之真正並無爭執,對於錄音所譯成通訊監察譯文之真正亦不爭執,且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並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調查,則此項通訊監察之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蒐得證據之最後,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製作之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定其程式,應依其規定外,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均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製作法定程式之遵守,無關乎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係規定證據取得過程(程序)適法性之認定。公務員製作之文書未經製作人簽名,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如第46條)外,是否無效或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得命補正,抑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由法院就文書之性質(意思文書或報告文書),視各個情形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員警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9條之規定,記載製作之年、月、日,並由製作人簽名,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為憑(詳如後述)。該文書製作過程雖未遵守法定程式,但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之製作,非屬證據取得之過程,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無涉,故本案此部分並無法律特別規定而應認定無效,附此敘明。
三、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參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282頁、第292頁、第293頁),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本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暨證人王智華、陳耀政、紀英川等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雖迭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然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依照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應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起訴書亦記載被告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之通聯之後,伊並沒有去找王智華,也沒有交易;附表編號2之通聯譯文係紀英川拿陳耀政的電話打給伊,叫 伊載 他去找人,要找誰伊不知道,紀英川叫伊載他去計程車行,伊載紀英川去計程車行讓他下車後,伊等很久,之後紀英川就和陳耀政從計程車行旁邊的巷子走出來,他們2人說要去吵架叫伊載他們不知道去哪裡,伊開車載他們繞來繞去,後來伊要回家就放他們下車;附表編號
3之通聯譯文係紀英川打電話給伊說要去接叫「 阿君 」的女生,因為伊那時借住在紀英川的女友家,而紀英川當時也在他女友家,伊剛好到樓下的車上拿充電器與換洗衣服,紀英川打電話要伊順便把「阿君」帶上去,「阿君」沒有要買毒品(後改稱「阿君」要買毒品、再改稱伊不知道「阿君」到底要做什麼)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關於被告於101年1月28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王智華(即附表編號1)部分:
⒈關於證人王智華之證述如下:
⑴證人王智華於偵訊證稱:(問:薛嘉淳本身有無販賣毒品?
)有,因為我也有跟她拿過貨,…。(問:門號0000000000是何人的電話?)我使用的,是購買他人的易付卡。(問:〈提示並告以門號0000000000與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1月28日19時34分34秒至22時49分2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該通聯是何人與何人之對話?譯文內容所指為何?)是我和薛嘉淳的對話,我要向薛嘉淳拿5,000元的安非他命,譯文中講到「車子」、「11」、「85度C」都是指安非他命,我們最後約在我位於○○區○○○○街○號租屋處碰面,我住地下室,我們打完電話後約1個小時,薛嘉淳來地下室找我,我有把5,000元給她,她將安非他命裝在1個夾鏈袋給我,我不清楚薛嘉淳怎麼來的,但當天她是一個人來的。(問:你有沒有跟薛嘉淳的男朋友買過安非他命?)有,但我不知道他的名字。(問:薛嘉淳是和她男朋友一起在賣安非他命?)是。(問:是否於100年1月28日晚上11點多,在漢口南二街3號地下室,向薛嘉淳購買5,000元的安非他命?)對。(問:薛嘉淳安非他命的來源?)我不知道等語(見他字卷第159頁)。
⑵證人王智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0000000000這支電話
是否你在使用?)是。(問:〈提示102偵7167號卷第104、105頁通聯譯文〉,101年1月28日晚上7點34分到10點49分有3通通聯譯文,是你用0000000000你跟薛嘉淳所持用的0000000000的通話紀錄,你跟薛嘉淳聯絡的目的為何?)購買安非他命。(問:這次你跟薛嘉淳買了多少錢安非他命?)應該是5,000元。(問:交易地點為何?)好像是在家裡。(問:你說在你台中市○○區○○○○街○號的租屋處?)好像是。(問:101年1月28日晚上10時49分是否有跟薛嘉淳通電話要買安非他命?)有。(問:買5,000元安非他命?)是。(問:當時錢是交給何人?)薛嘉淳。(問:安非他命是薛嘉淳親手交給你?)對。(問:基地台位置是在漢口路二段335號,這是在你家附近?)對,我家附近。(問:這次交易地點應該是如你偵訊時所講台中市○○區○○○○街○號的租屋處才是正確的?)對。(問:你在偵查中,101年1月
28日晚上7點34分到晚上10點49分,你跟薛嘉淳通話內容裡面,講電話講到「車子」、「11號」、「85度C」,是指安非他命嗎?)「11號」好像是裝安非他命的袋子,她要過來順便幫我買的樣子。(問:101年1月28日晚上7時34分你跟薛嘉淳通電話,你跟薛嘉淳說妳幫我問啦,你說嘿妳朋友那個,我剛出來的時候交保的時候,妳不是有牽一台車子嗎朋友來看嗎,薛嘉淳就說11號的嗎,你說妳朋友的啦,薛嘉淳就說11號我上次問他,薛嘉淳說11號,你說11號不能比較那個嗎,薛嘉淳說我要去問她,妳就說幫我要緊一點,很多人在問,這是何意思?)就是說安非他命,11號不知道她是不是說價錢,因為你跟我講這個細節就知道是在講安非他命。(問:你請她幫你拿安非他命?)是,這個11號好像是指價錢還是什麼,我忘記了。(問:你後面說快點要緊一下,是什麼意思?)就是很多人要跟我拿安非他命,我沒有,那時候我又剛出來沒多久,我沒地方拿,後來我女朋友介紹薛嘉淳說她姊姊那裡有在處理,所以我就叫我女朋友找她,打電話給她聯絡。(問:101年1月28日晚上8點29分,你跟薛嘉淳的電話,你說你問一問怎麼沒消息,薛嘉淳說我不是有傳簡訊給你嗎,你說有嗎我沒收到,薛嘉淳說85度C啊,你說喔85度C,薛嘉淳說嘿啊,你說這樣就沒有空間了,薛嘉淳說嗯,你說沒有辦法嗎,薛嘉淳說不知道剛才有跟他說85度C,這對話內容是何意思?)就是講價錢,85,000元。(問:85,000元是多少的安非他命?)1兩,我要跟她拿,她說她朋友那邊85,000元,我說沒辦法太貴了。(問:一般1兩你認為合理是多少錢?)70,000元。(問:85,000元賣出去獲利空間很小?)根本就沒有,我沒有辦法賣。(問:你說太高是指沒有空間?)對。(問:後來薛嘉淳說我要爆肝了我要死了,昨天去我媽那邊帶小孩你在哪裡,你說在家裡,太原路「蝦仔」那邊嗎,你說嗯,你就說沒空間了嗎做白工喔,薛嘉淳說好我去恐嚇他,等一下打給你,這段話是什麼意思?)就去恐嚇他。(問:希望藥頭能把錢壓低一點不要算85,000元?)是。(問:101年1月28日晚上10點49分,薛嘉淳說怎樣,你說你不是還在問,薛嘉淳說他說不行啦,我叫他先拿給我,我說好,你就說先拿給妳怎樣,薛嘉淳說就晚一點再給他錢他說好,你說整個喔,薛嘉淳說沒啦怎麼可能,你說不然呢,薛嘉淳說一個而已,你說這樣妳跟他說多少85度C嗎,薛嘉淳說我不知道,他說11號再跟他算,我跟他說去死啦不打算給他這麼多,7、8號再給他,這段話是什麼意思?)沒有什麼印象。(問:是還在談價錢的問題?)是。(問:1月28日晚上10點49分之後大概11點左右,她那天有拿5,000元安非他命,你當場有交付5,000元給薛嘉淳?)好像是。(問:從基地台位置來看是漢口路二段330號6樓,你們當天交易地點是在你租屋處那邊?)是。(問:到底交易的地點在哪裡?)差不多在我家附近還是我家。(問:為何6月25日本案起訴後的第1次準備程序,你跟受命法官回答說,特別講交易地點是在精誠路,是經過你什麼特別的思考或回想?)精誠路是她一個姊姊。(問:你為何會在那次的筆錄又特別提起這個地點的不同?)那次跟她交易我是最有印象,因為我跟我女朋友一起去找她,她帶我們去那個地方的。(問:你是說曾經有過一次嗎,跟這次有無關係?)沒有關係,那時候我有吃藥,很多是我有時候跟她交易。(問:你之前所說薛嘉淳姊姊的店,那是根本案無關?)對。(問:剛才檢察官已經很詳細的問你,從7點多到10點多前後將近3、4小時,這3通都是你主動打給薛嘉淳,她問你,你怎麼都沒有回,第1通你也說要緊一下,他說他馬上打電話,可是隔了很久還是等你打給她,第2通到第3通又隔了一陣子,怎麼都是你打給她,她要賣的人怎麼都沒有跟你回報,2、3小時都等在那裡?)是我打給她,她那裡沒有,她要去跟別人調。(問:等於也是你要找她買的意思?)是。(問:你沒有講到任何數量,你說的85度C是1兩85,000元,即便她的回答說1個而已,1個是什麼意思?)8,500元。(問:可是你們後來交易不是5,000元?)就是拿5,000元的東西而已。(問:電話中如果講1個,你講是1錢的意思?)因為她帶過來多少錢我不知道,我賣的東西我們也不會在裡面講多少錢多少東西,拿到現場才講這個多少,你要不要而已。(問:你一開始在檢察官偵查中,「車子」、「11」、「85度C」都講是毒品的種類,都是不正確的,照你剛才說「85度C」是指價格?)對,價格。(問:你跟薛嘉淳之前有無仇恨、怨懟或債務關係?)沒有,我之前有借她朋友錢,她帶她朋友來跟我借錢,之後她朋友跑掉了,我要找她找不到,欠我50,000元。(問:你有沒有可能因為薛嘉淳指訴你販賣毒品給她,所以你有故意誣陷薛嘉淳?)沒有,如果覺得我有誣陷,可以調我女朋友來。(問:為何你在101年1月28日那時候跟薛嘉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來2月17日、2月29日的時候換你賣給他甲基安非他命?)她有時候有,有時候沒有,因為我們藥頭有時候藥會互相調,有時候我沒有我找她,她沒有她找我,會互相調毒品。(問:你是否知道薛嘉淳的藥頭是何人?)我不知道。(問:你的藥頭是何人?)我的藥頭被抓到了。(問:你的藥頭有過是「仔仔」嗎?)「仔仔」我認識。(問:是你的藥頭?)不是,「仔仔」我認識他我跟他很熟識。(問:男生?)是。(問:多大年紀?)70幾年次的,他是我認識另外一個朋友的時候認識的,那時候要找「仔仔」,我朋友找得到。(問:「仔仔」是薛嘉淳的藥頭?)我不清楚,我只知道那時候她跟「仔仔」走很近,她有時候跑去「仔仔」家裡住等語(見原審卷第199頁反面至第205頁)。
⑶依證人王智華之上開證述,足認毒品交易不會在電話中明確
講數量、價錢,至交易現場才會講數量、價錢,證人王智華於101年1月28日22時49分通話後約1小時,在臺中市○○區○○○○街○號證人王智華租屋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之方式,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5,000元,通聯譯文提到「11號」、「車子」係在講甲基安非他命,「85度C」是講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錢,譯文中被告說「1個」的意思是8,500元,最後證人王智華只向被告買5,000元。
⒉關於被告與王智華於101年1月2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⑴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證人王智華所持用,而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係被告所有並持用,分據證人王智華及被告供陳在卷。又證人王智華與被告於101年1月28日之下列行動電話通話內容,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書及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7167號卷第94至95頁、本院卷第119至120頁),其等各次通話內容經本院勘驗結果如下所示(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
王智華於101年1月28日19時34分34秒,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通聯錄音內容為:
┌────┬─────┬─┬─────┬────────────────┐│0128│0000000000│→│0000000000│B(薛嘉淳)喂。││19:34:34│王智華││薛嘉淳門號│A(王智華)喂。││││││B(薛嘉淳)恩。││││││A(王智華)喂。││││││B(薛嘉淳)怎樣?││││││A(王智華)你現在去幫我問啦。││││││B(薛嘉淳)阿?││││││A(王智華)現在。││││││B(薛嘉淳)問什麼?││││││A(王智華)問什麼?問那個~~││││││B(薛嘉淳)我朋友喔。││││││A(王智華)嘿阿你朋友那個,之前││││││你不是,我剛出來的時││││││候,交保出來時在家裡││││││你不是有牽一台車子來││││││給我看?││││││B(薛嘉淳)11號的嗎?││││││A(王智華)你朋友的~~阿。││││││B(薛嘉淳)11號阿,我上次是問他││││││11號。││││││A(王智華)阿。││││││B(薛嘉淳)11號。││││││A(王智華)11號喔。││││││B(薛嘉淳)對啊。││││││A(王智華)這樣喔,不能比較那個││││││一下。││││││B(薛嘉淳)我要去問他。││││││A(王智華)幫我要緊一下,現在很││││││多人在問ㄋ││││││B(薛嘉淳)好我馬上打電話問。││││││A(王智華)快一點要緊一下。││││││B(薛嘉淳)我現在馬上打咩。││││││A(王智華)好好。│└────┴─────┴─┴─────┴────────────────┘王智華於101年1月28日20時29分43秒,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通聯錄音內容為:
┌────┬─────┬─┬─────┬────────────────┐│0128│0000000000│→│0000000000│B(薛嘉淳)喂││20:29:43│王智華││薛嘉淳門號│A(王智華)嗄?││││││B(薛嘉淳)嗄?││││││A(王智華)怎樣?││││││B(薛嘉淳)是要怎樣?││││││A(王智華)沒啊,你問一問怎麼沒││││││消沒息?││││││B(薛嘉淳)我不是傳去(││││││簡訊)給你。││││││A(王智華)有嗎,我沒收到。││││││B(薛嘉淳)85度C阿。││││││A(王智華)喔,85度C喔。││││││B(薛嘉淳)嘿阿。││││││A(王智華)85度C就對啦?這樣就沒││││││什空間了。││││││B(薛嘉淳)嗯。││││││A(王智華)能否?││││││B(薛嘉淳)啥瞇?││││││A(王智華)哦,甘沒辦法,沒辦法││││││說一下嗎?││││││B(薛嘉淳)不知道ㄋ,││││││剛我跟他說,他就說85││││││度Cㄟ。││││││A(王智華)阿。││││││B(薛嘉淳)我快要爆肝我要死了,││││││昨天去我媽那顧小孩,││││││你現在在哪?││││││A(王智華)家裡。││││││B(薛嘉淳)太原路?││││││A(王智華)恩。蝦仔那邊嗎?││││││A(王智華)嗯。││││││B(薛嘉淳)喔,阿這樣勒││││││A(王智華)都沒空間,做白工啊,││││││嘖,唉..。││││││B(薛嘉淳)好我去恐(嚇)他,等││││││下打給你。││││││A(王智華)嗯。│└────┴─────┴─┴─────┴────────────────┘王智華於101年1月28日22時49分28秒,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通聯錄音內容為:
┌────┬─────┬─┬─────┬────────────────┐│0128│0000000000│→│0000000000│B(薛嘉淳)喂││22:49:28│王智華││薛嘉淳門號│A(王智華)恩,怎樣?││││││B(薛嘉淳)怎麼?││││││A(王智華)你不是還在問?││││││B(薛嘉淳)他說不行阿,我叫他先││││││拿給我,我說好阿。││││││A(王智華)先拿給你怎樣。││││││B(薛嘉淳)阿就晚一點在給他錢,││││││他說好。││││││A(王智華)整個這樣喔。││││││B(薛嘉淳)沒啦那有可能。││││││A(王智華)不然勒?││││││B(薛嘉淳)一個而已。││││││A(王智華)這樣嘿他跟你說多少,││││││85度C哦?││││││B(薛嘉淳)什麼?││││││A(王智華)他跟你說多少?85度C哦││││││?││││││B(薛嘉淳)ㄣ..我不知道ㄋ,他說││││││11日再跟他算,我跟他││││││說幹你娘、去死拉,不││││││打算給他那麼多,7號8││││││號再給他他吧。││││││A(王智華)你在哪?││││││B(薛嘉淳)我現在在姐這裡,你人││││││勒?││││││A(王智華)嗯~~我過去找你,還是││││││你要過來找我?││││││B(薛嘉淳)你在哪?││││││A(王智華)家裡阿。││││││B(薛嘉淳)我在等我朋友來跟我拿││││││,我也要等我朋友來。││││││A(王智華)你朋友。││││││B(薛嘉淳)不然我要生什麼給你?││││││A(王智華)阿那個袋子都沒了喔?││││││B(薛嘉淳)垃圾袋喔。││││││A(王智華)嘿阿││││││B(薛嘉淳)沒了,等下買過來。││││││A(王智華)喔。│└────┴─────┴─┴─────┴────────────────┘⑵又購毒者與販毒者間常為避免警方因監聽而得知渠等係在電
話中談論購毒之相關事宜,均知避免在電話中談到毒品之名稱或一般人均知悉之代號,至多僅以雙方所知悉惟表面上看似與毒品無任何關係之代號來稱呼雙方所稱之毒品,且該代號千奇百怪,無奇不有,目的無他,僅係為免遭警監聽而查獲販毒而已,甚且因販毒及購毒者透過販毒者遭判刑之前例、他人之經驗或口耳相傳,已深知警方、檢方及法院近幾年來均係以電話監聽內容來查緝販毒,故販毒者亦知悉避免於電話中談及可看出販賣毒品之任何端倪,是以在現今一般購毒與販毒者之通聯譯文顯示,雙方常均只於電話中相約見面,幾乎不可能愚笨到於電話中談及金額、毒品名稱,以利警方查緝,縱有購毒者不慎談及金額、毒品名稱,販毒者亦會馬上明示或暗示對方不要在電話中講此或要對方見面再談,而本件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提及「車子」、「11」、「1個」、「85度C」、「都沒空間,做白工喔」等,對照前後語句,亦知乃關乎毒品種類、議價之隱喻用詞,且證人王智華於偵訊亦證稱:毒品交易不會在電話中明確講多少錢多少東西,到現場才會講多少,看買家要不要而已等情(見原審卷第203頁反面),又證人王智華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
電話中如果講1個,你講是1錢的意思?)因為她帶過來多少錢我不知道,我賣的東西我們也不會在裡面講多少錢多少東西,拿到現場才講這個多少,你要不要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203頁反面)。再前開譯文內容核與證人王智華之證述相符一致,故自不能僅以證人王智華與被告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未談及販售毒品之名稱及金額,而僅提及「車子」、「11」、「85度C」、「1個」、「都沒空間,做白工喔」等語,即認證人王智華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於101年1月28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智華之證述不實在,否則販毒者只要係以電話與購毒者以代號來稱呼毒品、價格,又以約見面之方式販毒,縱使購毒者證述被告販毒,亦因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未明白談及販售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名稱及金額,即認證人王智華之證述不實在,亦非事理之平。
⒊被告雖辯稱:原判決雖認被告於101年1月28日,販賣5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智華,然原判決同時亦認被告有於101年2月27日、同年月29日,各向王智華購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即原判決附表編號4、5所示),顯與經驗及論理法則有違云云。經查,證人王智華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前後大致相符,雖被告稱其僅單純向王智華購買毒品云云,惟王智華始終坦承於101年2月17日及同年月29日(即原判決附表編號
4、5部分)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且販賣毒品之上、下手關係未必單向,彼此間按需求而雙向互相交易毒品者所在多有,更何況本件證人王智華本身即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人(王智華曾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72號案判處罪刑,並經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353號、第13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與一般單純購毒施用者不同,故證人王智華本身如有足夠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亦可販賣予被告。故自不得僅以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智華之後,被告嗣又向王智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即認與經驗及論理法則有違。⒋被告雖辯稱:附表編號1之通聯之後,伊並沒有去找王智華
,也沒有交易云云。惟依證人王智華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已敘明其於101年1月28日22時49分通話後約1小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租屋處,向被告購買5,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又證人王智華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相合,又被告雖辯稱:其友人前向王智華借款未還,有金錢糾紛云云,惟被告之友人向證人王智華借款,則金錢糾紛係存在於該名友人與證人王智華間,實與被告無直接關連。再證人王智華既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經具結而為上開證述,應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故為攀誣構陷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理,再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證人王智華之證述係為邀得減刑之輕典而為證述,上開證人王智華之證述自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據。又比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王智華之上開證述內容,均有相當之關連性,足以補強證人王智華之證詞,而擔保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真實性。是以證人王智華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堪予採信,堪予認定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智華,是以被告辯稱:伊於附表編號1之通聯之後,並沒有去找王智華,也沒有交易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⒌關於本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之認定:
⑴證人王智華於偵訊證稱:我們最後約在我位於○○區○○○
○街○號租屋處碰面,我住地下室,我們打完電話後約1個小時,薛嘉淳來地下室找我,我有把5,000元給她,她將安非他命裝在1個夾鏈袋給我。(問:是否於100年1月28日晚上11點多,在漢口南二街3號地下室,向薛嘉淳購買5,000元的安非他命?)對等語(見他字卷第159頁)。
⑵證人王智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接下來你就問薛嘉淳
妳人在哪,薛嘉淳說我在我姊這邊,你呢,你說嗯我過去找妳還是妳要過來,薛嘉淳說你在哪,你說在家裡,薛嘉淳說我在等我朋友跟我拿我也要等我朋友來,你說妳朋友,薛嘉淳說不然我要生什麼給你,你說袋子沒有囉,薛嘉淳說垃圾袋喔,你就說嘿啦,薛嘉淳說沒了等一下買過來,你說嗯,這個對話內容是指交易地點要約在你家漢口南2街3號是不是,他問你在哪裡,你說在家裡,意思是她要拿去給你?)反正我有叫她幫我買袋子,因為我裝安非他命的袋子沒有了,她有幫我買過去等語(見原審卷第202頁)。是以證人王智華因分裝袋沒有了,要被告幫證人王智華買分裝袋。
⑶又依證人王智華與被告101年1月28日20時29分43秒之通訊監
察譯文:證人王智華稱:「阿那個袋子都沒了喔?」;被告問:「垃圾袋喔。」;證人王智華答「嘿阿。」;被告乃答稱:「沒了,等下買過來。」;證人王智華乃稱:「喔。」等語。參諸前揭通聯譯文之內容,「等下買過來」,應係被告等一下要幫證人王智華買分裝袋之意思,而非要證人王智華買分裝袋至被告現所在處所(即被告之姊姊之精誠路住處),且因係證人王智華缺少分裝袋,故如證人王智華要自行買分裝袋,亦無需再將分裝袋拿至被告處所,再係證人王智華要被告幫其買毒品之分裝袋,故應係被告要幫證人王智華購買分裝袋,並拿給證人王智華之意思。
⑷再依證人王智華與被告101年1月28日20時29分43秒之通訊監
察譯文:被告問:「你在那?」;證人王智華答稱:「家裡阿。」;被告乃稱:「我在等我朋友來跟我拿,我也要等我朋友來。」;證人王智華乃問:「你朋友。」;被告乃答稱「不然我要生什麼給你?」等語。參諸被告就該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先說「我在等我朋友來跟我拿,我也要等我朋友來。」,再說「不然我要生什麼給你?」,從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前後之內容觀之,被告於電話中說:「我在等我朋友來跟我拿」,即係表示「我在等我朋友拿來給我」之意,惟被告卻說成「我在等我朋友來跟我拿」,故被告對「跟我拿」、「拿給我」及「買過來」、「買過去」本係相反之意思,卻常有與正確用語混淆而誤用之情形。是以自不得以通訊監察譯文中之「等下買過來」,即認定雙方毒品交易地點係在被告之姊姊之處所。
⑸綜上所述,足認證人王智華於偵訊時即證稱:我們最後約在
我位於○○區○○○○街○號租屋處碰面,我住地下室,我們打完電話後約1個小時,薛嘉淳來地下室找我,我有把5,000元給她,她將安非他命裝在1個夾鏈袋給我等情,且證人王智華於原審審理時,經提示證人王智華與被告之該日通訊監察之基地台位置後,確認當天其與被告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係在其租屋處或租屋處附近,而非在被告之姊姊精誠路之處所,再參諸證人王智華與被告101年1月28日20時29分4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王智華問被告:「嗯~~我過去找你還是你要過來找我?」,被告乃問證人王智華:「你在哪?」,證人王智華答稱:「家裡阿。」,是以被告與證人王智華協商雙方見面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係在證人王智華家裡或被告之姊姊精誠路住處,而非另有他處,且參諸被告於該通訊監察譯文中表示其等一下要幫證人王智華買分裝袋過來,故本次被告與證人王智華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應係在臺中市○○區○○○○街○號證人王智華之租屋處(即地下室),而非在被告之姊姊之精誠路處所。
⒍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101年1月2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均由王智華主動撥打給被告,而王智華於第一通電話中即表明要被告幫他要緊一下,但並未見被告在此之後主動回撥電話予王智華,甚至第2、3次通話分別相隔將近1小時及超過2小之久,足見被告所辯並無積極回覆連絡王智華及無毒品交易行為之意,實不無研求及採信之餘地云云。惟查:⑴於販賣與購買毒品之整個接洽過程中,究竟係販毒者應較為積極打電話連絡,抑或購毒者應較為積極打電話連絡,端視購毒者是否急需購得該毒品而定,故若購毒者急需購得該毒品,則其對購毒一事之行為表現當會較販毒者更加積極,甚至因急需毒品,一直要販毒者趕快幫其處理其所需要之毒品,故並非販毒者就販毒一事之行為表現一定會較購毒者就此事之行為表現更積極,且從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證人王智華於電話中即要被告「幫我要緊一下,很多人在問ㄋ」、「快一點要緊一下」(按證人王智華本身即在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語應係表示有多人想向其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向其詢問之意思),且證人王智華嗣後於101年1月28日與被告之通話中即表示:「你問一問怎麼沒消息」,被告即表示:「我不是傳簡訊給你」,證人王智華答稱:「有嗎,我沒收到」,均可知證人王智華確有亟需毒品而積極詢問之意,故證人王智華對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事之行為表現當會較販毒者更為積極,此本屬相當正常且合理之事,自無從以被告並無積極回覆聯絡購毒之證人王智華,即推認被告並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智華之意思。⑵又販毒者如非自行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其因資金不夠充裕或為免為警查獲,平時當不致於屯積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常須再 向上 手買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予以處理後再行賣出,而聯繫購買毒品之相關事宜及見面交付毒品均需要相當之時間,常非甚短之時間即可達成。而本件證人王智華於101年1月28日19時34分、同日20時29分、同日22時49分就有關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撥打電話予被告,其各通電話間相隔55分、2時20分,且證人王智華與被告於101年1月28日20時2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亦表示:「A(王智華):你問一問怎麼沒消息?」、「B(薛嘉淳):我不是傳簡訊給你。」,是以被告表示其並非於詢問後未向證人王智華回覆詢問結果,是以被告與證人王智華間之通話情形,並未踰越預留被告與上手合理之聯繫時間,是以自無從以被告並無積極回覆聯絡購毒之證人王智華,即推認被告並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智華之意思。
⒎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於101年1月28日之3次通
話中,均一再表明要向朋友詢問之意,並迄至第3次通話時,仍係向王智華表示「我在等我朋友來跟我拿,我也要等朋友來」及「不然我要生什麼給你」等語,自無從證明被告有與王智華相約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本件被告雖係販毒者,惟其並非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則其因資金不夠充裕或為免為警查獲,平時當不致於屯積甲基安非他命,而常須再向上手買入後,予以處理後再行賣出,故被告於與證人王智華之上開通話中即稱「我在等我朋友來跟我拿,我也要等朋友來」、「不然我要生什麼給你」等語,即表示被告之上手即將拿毒品來,被告始有辦法販賣毒品予證人王智華,且證人王智華又表示「阿那個袋子都沒了喔」(按應係指裝毒品之夾鏈袋),被告即表示其等一下即幫王智華買,故被告與王智華顯即相約見面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無相約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⒏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監聽譯文並無法證明被告有
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云云。惟查,販毒者與購毒者之所以須藉由電話互相聯絡,即因販毒者與購毒者所在地點不同,而須藉由電話互相約定見面之時間、地點,以便將來能順利見面以進行毒品交易,故若販毒者與購毒者既已互相見面,當無須再藉由電話互相說明其等現已正在交易毒品,故除非雙方於交易毒品後,因對毒品之品質或價金發生糾紛,且透過電話互相討論該糾紛應如何解決,否則自無法於監聽譯文中得知雙方是否已完成該毒品交易之可能,是以自不能以購買毒品之證人雖已證述販毒者確已販賣毒品予其明確,惟因監聽譯文內容並無談及販毒者已將毒品交付予購毒者,即認無法證明販毒者確已交付毒品予購毒者。
⒐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並未查獲何毒品,無法
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云云。惟按非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交易型態,有所謂「大盤」、「中盤」或「小盤」之分。其中「大盤」或「中盤」者,倘時機掌握得宜,或可查獲電子秤、帳冊、分裝袋等販賣工具,且因購買者眾,一旦事發,必有多數知情或買受人等可為證人。然在「小盤」與「偶發」之零星交易,因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方法簡單,對象不多,無須使用任何販賣工具,亦無記載帳冊之必要。此種交易方式,因交易時間短暫過程隱密,未必有第三者知悉其情事,且茍非警方事先獲知情報,甚難於交易現場當場查獲。法院固不應僅憑購買者片面之指證,據以認定被告之非法販賣毒品之犯行,然購買者之指證在證據法則上既屬「人證」之一種,與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事實唯一證據之情形不同,如購買者之指證並無矛盾或瑕疵,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時,自不應僅因無法查得其他直接佐證,即對購買毒品者所為對販毒者不利之指證,全然捨棄不採(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42號判決意旨)。上開監聽之通訊監察譯文固然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於101年1月28日晚上22時49分28秒通話後約1小時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智華,惟觀諸證人王智華上開證述之內容,已敘明其於101年1月28日晚間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方式及交易地點、金額,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證人王智華與被告之通話日期及內容相互吻合,又證人王智華供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不僅具體且翔實,又能與卷附之非供述證據互核一致,足認其證詞屬實,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據。
⒑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
之第二級毒品,而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皆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磋商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等事宜,及實際交付毒品並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謂代購(即俗稱「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行為過程之基本特徵加以判斷。退一步言,縱被告確有向第三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販賣予證人王智華之情,然觀諸證人王智華前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已表明其交付5,000元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受被告交付之毒品而完成交易,至被告之毒品來源為何,證人王智華並不清楚,且被告之毒品來源為何,應僅係被告獲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遂其販售之目的,無礙於被告係出面與證人王智華為上開毒品買賣交易之人,蓋一般毒品販賣者,除非販毒者自身即為毒品大盤或製造者,否則於資金不充裕致手上存貨不足時向其上手調貨後再賣予他人,實屬常態,尚難據此即認被告並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則被告之行為既有擴張毒品交易之特徵,應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被告所為上開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堪予認定。
⒒綜上所述,證人王智華上開證述,已將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時間、地點、價格證述明確,且該證述復與通訊監察譯文所呈內容相合一致,若非確有該毒品買賣情事,證人王智華當無可能為相符之陳述;而依被告與證人王智華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雖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所欲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金,而僅以「車子」、「11」、「85度C」、「1個」、「都沒空間,做白工喔」等代號稱之,惟衡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無論轉讓、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訊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證人王智華於原審即坦承其有原判決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可徵依證人王智華之生活經驗,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自無誤認之可能,益見證人王智華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向被告購買之物品確係甲基安非他命,確屬真實。足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販賣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智華無疑。是以被告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被告確有於101年1月28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智華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㈡關於被告於101年2月28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耀政(即附表編號2)部分:
⒈關於證人陳耀政之證述如下:
⑴證人陳耀政於偵訊證稱:(問:有無綽號?)「兔子」。(
問:0000000000是否是你使用的電話?)。是,是我本人申請使用。(問:你施用何級毒品?)二級安非他命。(問:安非他命來源為何?)我向綽號「阿豐」、「 阿妹 」的人買,「阿豐」跟「阿妹」是男女朋友,有時候我跟「阿豐」買,有時跟「阿妹」買,「阿豐」、「阿妹」都有親自來賣安非他命給我過,有時候我找「阿豐」買,但是我錢給「阿妹」,「阿妹」會拿錢給「阿豐」,「阿豐」再把安非他命拿給「阿妹」再轉交給我。(問:「阿豐」、「阿妹」的本名?)「阿妹」好像就 薛什麼淳 ,「阿豐」的本名我不知道。(問:你如何與「阿妹」、「阿豐」聯絡?)我用我0000000000的門號打電話給「阿豐」的0917開頭,「阿妹」的電話我不知道,有時她會用「阿豐」的電話跟我聯絡,我打給「阿豐」時大部分都是他接,但有時「阿妹」會接。(問:「阿豐」使用何交通工具?)白色125CC的機車。(問:「阿妹」的交通工具?)黑色豐田跑車,車號「3337」。(問:
你如何認識「阿豐」、「阿妹」?)透過朋友才認識的,認識快1年了。(問:如何得知「阿豐」、「阿妹」在販賣安非他命?)我朋友跟我說的,我也是跟我朋友要他們的電話,才跟他們聯絡的。(問:何時開始跟「阿豐」、「阿妹」買安非他命?)離現在快1年了,大概是100年4、5月份左右。(問:你跟「阿豐」、「阿妹」買過幾次安非他命?)都算不出來,我幫他們賺的錢大概都有100多萬元。(問:〈提示並告以門號0000000000與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2月27日22時28分43秒至2月28日0時45分5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該通聯是何人與何人之對話?譯文內容所指為何?)這是我和「阿妹」在講電話,之前我有先打給「阿豐」,跟他說要買一錢的安非他命,「阿豐」說他可以提供半錢,另外半錢是「阿妹」提供的,他說他會找「阿妹」送安非他命給我,所以我又聯絡「阿妹」,跟她約交易的地點,我們約○○○區○○○路的一家計程車旁邊的巷子裡交易,會約在那裡交易是因為我之前住在那巷子裡,我和我之前的小弟「 牛奶 」一起走路去那裡,因為我怕被他們騙,「阿妹」開著車號「3337」的跑車載著一個我不認識的女生一起來,她到了之前還有先打電話跟我說她到了,我跟她買了1錢1萬2千元的安非他命,我們在車上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牛奶」則在車外等我。(問:譯文中的「仔仔」是誰?)也是另外一個藥頭,我之前被查獲前也有跟警察講了。(問: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阿豐」、「阿妹」他們有一個團體,他們有一個老大,一個是「阿豐」,另一個是「仔仔」,「阿妹」幫他們送藥,如果她自己有東西也會拿來賣我。另外還有一個「 阿凱 」,他是「阿豐」的小弟,但毒品大部分都是「仔仔」、「阿豐」去台北拿回來的等語(見他字卷第46頁)。
⑵證人陳耀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行動電話0000000000
這支電話是何人使用?)我本人。(問:一直使用到何時?)101年5月3日我被查獲之後。(問:這支電話是否本人申請?)是。(問:你的外號叫什麼?)「兔子」。(問:「老兔子」或「兔子」是不是?)是。(問:薛嘉淳平常的外號是什麼?)我們都叫她「阿妹」。(問:安非他命是跟當庭的「阿妹」薛嘉淳買的嗎?)對,當時是薛嘉淳開著車子來,她跟我拿了錢。(問:就是在庭的薛嘉淳跟你拿12,000元?)對。(問:當時她有跟你說什麼嗎?)但是她跟我講說是「仔仔」要送過來。(問:所以是「阿妹」薛嘉淳收了12,000元?)對,她說「仔仔」馬上過來會拿1錢的安非他命給我。(問:你在檢察官那裡是說你跟薛嘉淳買12,000元安非他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你並沒有講到「仔仔」?)這個「仔仔」是薛嘉淳在電話中說「仔仔」馬上過來,她當時有在打電話說「仔仔」馬上過來,這通聯記錄上面就有了。(問:你當時在101年7月4日檢察官偵訊時是否漏講了「仔仔」這一段?)是,因為我本身那時候案子也很多。(問:你看到通聯譯文有「仔仔」你就回想起來?)是。(問:〈提示102偵7167號卷第112頁通聯紀錄〉,在101年2月27日日晚上11時15分你跟薛嘉淳的對話,薛嘉淳說我到了,你回答說你到我們巷口,薛嘉淳說我到巷口,你回答說我們出去了,薛嘉淳說「仔仔」打電話來了,這是你剛才講的?)是。(問:你看一下通話譯文這邊有4通,最後1通是2月28日凌晨0時45分,你交12,000元給薛嘉淳,是不是在0時45分之後沒多久時間交給她12,000元,她說我到了在門口,你說OK?)因為我們住在巷子裡面出來很近。(問:你交錢給薛嘉淳是在2月28日凌晨0時45分之後沒幾分鐘交12,000元給她?)是。(問:之後沒幾分鐘「仔仔」就把12,000元的安非他命拿過來?)是。(問:你是先把錢交給薛嘉淳嗎?)是,毒品是「仔仔」送過來的,因為薛嘉淳只有收錢,她沒有拿毒品給我。(問:薛嘉淳收錢之後多久「仔仔」就送毒品過來?)很快,應該在附近而已。(問:有沒有5分鐘?)差不多10分鐘內。(問:「阿妹」薛嘉淳這次跟你交易安非他命是開什麼車子過來?)一部黑色跑車,車號是0000。(問:豐田跑車?)是。(問:在庭的被告薛嘉淳於去年2月27日那天當晚之前有無看過她?)有見過1、2次,沒什麼印象。(問:見過1、2次的場景為何?)有一些場景是我以前有開一家賓館,紀英川有載她過來,之前他8年已經判完刑,拿安非他命過來的時候,很快閃一下就走了,那是第1次,第2次是在車上。(問:請你確認一下,剛才檢察官提示給你看的,2月28日這些通話,你確定是你本身打的,或是有無可能是紀英川拿你的電話打個給在庭被告薛嘉淳?)不會。(問:你確定這3通不是?)確定。(問:既然在10點28時、11點15分到11點19分,都已經約在巷口,也都看到了,為何還會隔了快1個小時26分,才在你後來剛才檢察官提示給你的偵查筆錄或警訊筆錄都說是在隔天2月27的晚上到2月28日凌晨45分才說拿到毒品,你一開始偵查中講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的質疑是說,第3通已經在11點19分了,在巷口都看到了,「仔仔」也打電話來了,那為何又等了1個小時26分?)「仔仔」可能沒有東西。(問:〈提示101他2626卷第40頁〉我的疑問是時間的矛盾問題,現在請你看的幾通通話譯文裡面,特別請你看第3通,B的回答是我們在巷口啊,A回答說我在旁邊啊,你的回答是看到了,因為被告被監聽的基地台也一直都在這邊,那時候你們也聯絡交易碰面了,為何隔了1個半小時以後才到,下1通是隔天的凌晨45分,才又說我在外面,A說在門口,B說OK,才會有這個對話,我的質疑是前1通你已經聯絡也已經見面了,沒毒品為何去那裡見面?)這1通她電話給我,我說看到薛嘉淳了。
(問:你們在11點19分的時候,其實也碰面了,電話裡面你已經講說你看到薛嘉淳了,為何實際交易時間會到隔天凌晨
0時45分,你們才講說在門口,為何會有這個時間差別?)碰面了是因為薛嘉淳來了,她說要先拿12,000元,因為在外面就是這樣子,我給錢很多都是會跑掉,那我說大家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你東西來我錢給你,後來她說好,我就進去裡面,我那巷口很近,走路差不多3分鐘就到了,她就離開了,之後她打電話說她在門口,意思是東西已經拿到了,她說要先拿錢,我說那東西給我,她說東西在「仔仔」身上,「仔仔」的車牌號碼是0000的黑色YARIS車子,後來「仔仔」在後面有一部車子在閃黃燈,我說好我錢給她了,過了一下子很快「仔仔」就繞過來了就把毒品拿給我。(問:何人拿毒品給你?)「仔仔」。(問:薛嘉淳跟你收錢,「仔仔」拿毒品給你?)是。(問:你這次要買毒品的對象,原本就是要跟「仔仔」買?)不是。(問:你實際要買的對象是誰?)實際要跟薛嘉淳拿的。(問:你電話聯絡過程是要跟薛嘉淳買?)是,但是毒品是「仔仔」拿來的。(問:就這個101年2月28日凌晨0時45分,這一次甲基安非他命的毒品交易,一開始要購買毒品的對象到底是「仔仔」還是薛嘉淳?)那是跟薛嘉淳要購買。(問:一開始電話聯絡的時候你就直接跟薛嘉淳聯絡?)一開始是跟「阿豐」聯絡,「阿豐」說他只有一半,之後就跟薛嘉淳聯絡。(問:你實際購買的對象是薛嘉淳嗎?)是。(問:既然你實際要購買的對象是薛嘉淳,跟你收錢的人也是薛嘉淳,為何後來交付毒品的人是「仔仔」?)因為他們在一起。(問:你當時為何沒有跟「仔仔」質疑說為什麼是你來交毒品?)我沒有問這個,好像是說薛嘉淳錢拿到了毒品才會給我。(問:她收了你的錢之後如何跟你說?)她說「等一下『仔仔』會送毒品給你」。(問:你有沒有問她說為何是「仔仔」送毒品?)我沒有問。(問:你是跟薛嘉淳比較熟,還是「仔仔」?)薛嘉淳。(問:之前有無跟「仔仔」買過毒品?)沒有。(問:你確定這次實際交毒品給你的人是「仔仔」?)是。(問:因為你之前都沒有說是「仔仔」交毒品給你,你都說是薛嘉淳交付毒品給你?)都是「仔仔」拿來的。(問:根據你前後證述,你要毒品是否都是先打給「阿豐」,不論是2月27日或2月29日?)對。(問:2月27日你有無打給他?)我打給他,他說他沒有。(問:101年2月28日跟29日這2次的交易毒品,向你收取毒品對價的人都是薛嘉淳?)是。(問:薛嘉淳當場就知道你交錢給她的目的是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78至187頁)。
⑶依證人陳耀政上開證述,足認被告於101年2月27日23時19分
左右開一輛車號「3337」號之黑色跑車,向證人陳耀政說要先拿錢,惟因證人陳耀政怕給錢後被告會跑掉,故要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證人陳耀政就回到巷子裡的租屋處,之後於翌日(28日)凌晨0時45分左右被告再打電話說她在外面,並與證人陳耀政約在門口,意思是東西已經拿到,並說要拿錢、東西在「仔仔」身上,因後面確有1輛車號「3351」號自小客車在閃黃燈,故證人陳耀政即將錢交給被告,「仔仔」隨即過來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證人陳耀政,證人陳耀政實際上係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毒品係「仔仔」拿來,該101年2月27日22時28分至同年月28日凌晨0時45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並非紀英川拿證人陳耀政之電話打給被告的。
⒉關於證人紀英川之證述如下:
⑴證人紀英川於偵訊證稱:(問:是否認識薛嘉淳?)認識,
我們是朋友,她綽號叫「熊熊」。(問:是否認識陳耀政?)認識,他和我也是朋友,他綽號叫「兔子」。(問:薛嘉淳有無販賣安非他命?)據我了解是有。(問:101年2月27日,薛嘉淳有和陳耀政聯絡,並○○○區○○○路計程車行旁的巷子裡,賣了1萬2,000元的安非他命給陳耀政,這件事情是否知悉?)陳耀政說的是實話,他確實有先打電話給我,要跟我買安非他命,但我沒有和陳耀政交易,因為我身上的半錢安非他命是我自己要留著用的,我是叫薛嘉淳和陳耀政自己聯絡,我就沒有介入他們間的交易。(問:你與薛嘉淳有無財務糾紛?)沒有,只是薛嘉淳還有4萬5,000元的一半總共1萬7,000元沒有還給我,這是在我販賣毒品案件的事(問:你有無跟「仔仔」買過毒品?)有,我是跟他買安非他命,他是男性,應該還沒有被捉,我也是透過薛嘉淳聯絡他的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4089卷第61至62頁)。
⑵證人紀英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請問你的綽號是?)
「阿豐」。(問:101年的時候你跟薛嘉淳是何關係?)朋友。(問:你們是住在同一棟樓?)她有時候沒有地方住的時候會去我那邊。(問:〈提示偵卷4089號卷第61到62頁紀英川偵訊筆錄〉101年2月27日,你看一下62頁中間,檢察官在偵訊的時候問你在101年2月27日,薛嘉淳有跟陳耀政聯絡,並○○○區○○○路計程車行旁的巷子賣12,000元給陳耀政,這件事你是否知悉,你回答陳耀政說的是實話,他確實有先打電話給我要跟我買安非他命,但我沒有跟陳耀政交易,因為我身上的半錢是我自己要用的,我叫薛嘉淳自己跟陳耀政聯絡,我就沒有介入他們的交易,你當天還有當證人具結作證,你當天具結作證所述的話是否實在?)這個是實在的。(問:當天你有無使用陳耀政的電話跟薛嘉淳通話的情形?)沒有。(問:〈請提示101他2626號卷第40頁〉2月27日晚上10點28分開始的這幾通陳耀政0000000000號門號的通聯譯文,根據被告薛嘉淳的答辯是,這個是當時是你持用打給她的0000000000,是否是你借用陳耀政的電話打給薛嘉淳?)沒有。(問:〈提示102年偵字7167號卷第112頁通聯譯文〉在101年2月27日晚上10點28分到2月28日凌晨0點45分,陳耀政跟薛嘉淳的通話內容是在講什麼?)我不曉得。(問:我剛才提示給你看的通聯就是他們的通話內容?)我不曉得。(問:陳耀政跟薛嘉淳的聯絡對話你是否有參與?)沒有。(問:101年2月27日10點28分到28日0時45分,你是否有借陳耀政的電話打給薛嘉淳?)我跟他沒有在一起。(問:你跟陳耀政沒有在一起,所以你不可能借陳耀政的電話打給薛嘉淳?)是。(問:101年2月27日到28日凌晨薛嘉淳跟陳耀政之間交易毒品的時候你有無在場?)沒有。(問:你知道他們之間交易的情形為何?)不清楚。(問:在這個電話通聯這天之前你是否知道他們2人有認識?)有見過面而已。(問:〈提示102偵4089號卷第62頁紀英川偵訊筆錄〉101年2月27日薛嘉淳有跟陳耀政聯絡,並○○○區○○○路計程車行旁巷子裡,賣12,000元安非他命給陳耀政,這件事情你是否知悉,接下來是你的回答,陳耀政說的是實話,他確實有先打電話給我要跟我買安非他命,但我沒跟陳耀政交易,我身上的半錢是我自己要用的,我叫薛嘉淳自己跟陳耀政聯絡,我就沒有介入他們的交易,這件事情後來你知道他們有完成交易,你是如何知悉?)陳耀政隔天有打電話給我。(問:你有介紹但是你沒有介入?)我是沒有介入。(問:後來他有完成交易,你是如何知悉?)他沒有再打電話給我,我就大概知道。(問:當時陳耀政撥打電話給你是你向來在使用的0000000000門號嗎?)對。(問:你當時是依什麼方式通知薛嘉淳叫他跟陳耀政聯絡,是否也是以你的行動電話撥打給薛嘉淳當時使用的行動電話?)我不記得。(問:就101年2月27日你有無跟薛嘉淳約在南京東路的計程車行那邊要找人吵架,要求薛嘉淳去搭載你的情形,有無這件事?)我忘記了,應該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92至198頁)。
⑶綜上證人紀英川之證述,足認陳耀政確實有先打電話給證人
紀英川要向證人紀英川購買1錢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因證人紀英川身上之半錢甲基安非他命係要供自己施用,故證人紀英川並沒有和陳耀政交易,是叫被告與陳耀政聯絡,惟證人紀英川並未介入被告與陳耀政間之交易,且當天證人紀英川並沒有與陳耀政在一起,更不可能借陳耀政之手機打給被告。
⒊關於被告與陳耀政於101年2月2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⑴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證人陳耀政所持用,而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係被告所有並持用,分據證人陳耀政及被告供陳在卷。又證人陳耀政與被告於101年2月27日、同年月28日之下列行動電話通話內容,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書及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7167號卷第96至99頁、本院卷第120頁反面),其等各次通話內容經本院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20頁反面):
陳耀政於101年2月27日22時28分43秒,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通聯錄音內容為:
┌─────┬─────┬─┬─────┬──────────────┐│2012/02/27│0000000000│←│0000000000│A(薛嘉淳)喂。││22:28:43│薛嘉淳門號││陳耀政│B(陳耀政)小妹。││││││A(薛嘉淳)我到了。││││││B(陳耀政)計程車行,妳轉來││││││計程車行這邊。││││││A(薛嘉淳)計程車行,好啊。│││││││└─────┴─────┴─┴─────┴──────────────┘被告於101年2月27日23時15分22秒,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耀政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通聯錄音內容為:
┌─────┬─────┬─┬─────┬──────────────┐│2012/02/27│0000000000│→│0000000000│A(薛嘉淳)喂,我在這裡了。││23:15:22│薛嘉淳門號││陳耀政│B(陳耀政)嗄?││││││A(薛嘉淳)我到了啊。││││││B(陳耀政)你到了?││││││A(薛嘉淳)恩。││││││B(陳耀政)妳到了我們巷口。││││││A(薛嘉淳)嗄?││││││B(陳耀政)喂,你到哪裡啦?││││││A(薛嘉淳)巷口啊。││││││B(陳耀政)好,我們出去了。││││││A(薛嘉淳)啊,那個哩?哥哥││││││哩?││││││B(陳耀政)啥?喂。││││││A(薛嘉淳)ㄟ││││││B(陳耀政)我們現在出去嗎?││││││A(薛嘉淳)你出,阿哥哥哩?││││││B(陳耀政)「我啊」(音譯)││││││。││││││A(薛嘉淳)哦哦,「仔仔」打││││││電話來啦。││││││B(陳耀政)好。││││││A(薛嘉淳)拜拜。│└─────┴─────┴─┴─────┴──────────────┘陳耀政於101年2月27日23時19分49秒,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通聯錄音內容為:
┌─────┬─────┬─┬─────┬──────────────┐│2012/02/27│0000000000│←│0000000000│A(薛嘉淳)喂。││23:19:49│薛嘉淳門號││陳耀政│B(陳耀政)喂。我們在巷口啊││││││。││││││A(薛嘉淳)我在旁邊啊。││││││B(陳耀政)哦看到了。││││││A(薛嘉淳)哦。│└─────┴─────┴─┴─────┴──────────────┘被告於101年2月28日凌晨0時45分55秒,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耀政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通聯錄音內容為:
┌─────┬─────┬─┬─────┬──────────────┐│2012/02/28│0000000000│→│0000000000│B(陳耀政)喂。││00:45:55│薛嘉淳門號││陳耀政│A(薛嘉淳)我在外面。││││││B(陳耀政)妳在外面。││││││A(薛嘉淳)在門口。││││││B(陳耀政)好OK。│└─────┴─────┴─┴─────┴──────────────┘⑵又購毒者與販毒者間常為避免警方因監聽而得知渠等係在電
話中談論購毒之相關事宜,均知避免在電話中談到毒品之名稱或一般人均知悉之代號,至多僅以雙方所知悉惟表面上看似與毒品無任何關係之代號來稱呼雙方所稱之毒品,且該代號千奇百怪,無奇不有,目的無他,僅係為免遭警監聽而查獲販毒而已,甚且因販毒及購毒者透過販毒者遭判刑之前例、他人之經驗或口耳相傳,已深知警方、檢方及法院近幾年來均係以電話監聽內容來查緝販毒,故販毒者亦知悉避免於電話中談及可看出販賣毒品之任何端倪,是以在現今一般購毒與販毒者之通聯譯文顯示,雙方均只於電話中相約見面,幾乎不可能愚笨到於電話中談及毒品名稱、金額,以利警方查緝,縱有購毒者不慎談及金額、毒品名稱,販毒者亦會馬上明示或暗示對方不要在電話中談論購毒之事或要對方見面再談,故自不能僅以證人陳耀政與被告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未談及販售毒品之名稱及金額,而僅相約見面及提及「仔仔打電話來啦」等語,即認證人陳耀政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於101年2月28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耀政之證述不實在,否則販毒者只要係以電話與購毒者以代號來稱呼毒品、價格,再以約見面之方式販毒,或僅以相約見面之方式販毒,縱使購毒者證述被告販毒,亦因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未明白談及販售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名稱及金額,即認證人陳耀政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不實在,亦非事理之平。
⒋又被告薛嘉淳固不否認確有「仔仔」之人在販賣毒品,黑色
、車號「3337-WA」自用小客車為其所有(見他字卷第91頁反面;原審卷第189頁反面、第191頁),另有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可佐(見原審卷第頁233),此均核與證人陳耀政、紀英川所述大致相符,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證,而譯文內容所示「『仔仔』打電話來啦」之共犯聯繫、「計程車行」之交易地點,以及雙方先後於「101年2月27日23時19分」、「101年2月28日0時45分」2次碰面,益徵證人陳耀政前述與上手藥頭擔心被抓、下手藥腳害怕受騙之情節相符,應非憑空虛捏。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問:妳跟陳耀政之間有任何的仇恨怨懟或是債務關係?)都沒有,我只有看過他點個頭等語(見原審卷第190頁反面),再證人陳耀政、紀英川均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作證,渠等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攀誣構陷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理,又比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陳耀政、紀英川之上開證述內容,均有相當之關連性,足以補強證人陳耀政、紀英川之證詞,而擔保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真實性,堪予採信。
⒌被告雖辯稱:上開101年2月27日22時28分43秒至同年月28日
凌晨0時45分55秒是紀英川借陳耀政的手機撥打該電話云云。惟查,證人陳耀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請你確認一下,剛才檢察官提示給你看的,2月28日這些通話,你確定是你本身打的,或是有無可能是紀英川拿你的電話打給在庭被告薛嘉淳?)不會。(問:你確定這3通不是?)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83頁);又證人紀英川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提示102年偵字7167號卷第112頁通聯譯文〉在101年2月27日晚上10點28分到2月28日凌晨0點45分,陳耀政跟薛嘉淳的通話內容是在講什麼?)我不曉得。(問:我剛才提示給你看的通聯就是他們的通話內容?)我不曉得。(問:陳耀政跟薛嘉淳的聯絡對話你是否有參與?)沒有。(問:101年2月27日10點28分到28日0時45分,你是否有借陳耀政的電話打給薛嘉淳?)我跟他沒有在一起。(問:你跟陳耀政沒有在一起,所以你不可能借陳耀政的電話打給薛嘉淳?)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92頁反面至第193頁)。依證人陳耀政、紀英川證述之內容,足認證人紀英川並未向陳耀政借用手機,是以被告上開所辯,顯無足採信。
⒍被告雖辯稱:101年2月27日22時28分43秒第一通電話通話之
前我開車載紀英川到計程車行找陳耀政,但是當時我不知道紀英川要找的人是陳耀政,當時紀英川下車後要去找誰我不知道,我告訴他我可能會在那邊繞一繞載朋友回家,後來我不知道什麼時候他們一群人下來說要去中華路吵架,他們到那邊下來我就走了,我不認識陳耀政,我只認識紀英川,我確定這四通電話均與販賣毒品無關,我就是在等紀英川。我記得當天我載他們到中華路之後我就和我朋友走了,他們去萬代福戲院,時間是幾點我不知道云云。經查:㈠被告於偵訊陳稱:(問:妳有無向「 兔哥 」買過毒品?)沒有,我和他不熟,是「阿豐」要我去一間計程行接他,把他接到中華路才認識他的,但接他的時間我現在已經記不得了。(問:「阿豐」有無在101年2月29日凌晨4點多,打電話給妳,要妳去忠明南路與向上路口,交了價值3萬5,000元重量的10克的安非他命給「兔哥」?)沒有,「阿豐」說他要去計程車行,我當天就是開車負責載「阿豐」、「兔哥」、 劉龍賢 綽號「牛奶」等人在那裡繞來繞去不知道在做什麼,後來我跟他們說我要回家了,就把他們丟在萬代福戲院附近,我開的車是我自己的等語(見偵查卷第46頁)。㈡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提示偵7167卷第112頁之101年2月27日被告薛嘉淳與陳耀政之通聯譯文),這通是紀英川拿陳耀政的電話打給我的,他打給我是叫我載他去找人,要找誰我不知道,紀英川叫我載他過去計程車行,車上還有一個男生也是我朋友,我是載紀英川去計程車行之後,後來紀英川就跟陳耀政從計程車行旁邊的巷子出來,他們2個叫我載他們不知道去哪裡,他們說要吵架,至於我的男性友人則一直在我車上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是以被告於偵訊時係稱其於101年2月29日凌晨4時許開車載「阿豐」(按即紀英川)、「兔哥」(按即陳耀政)、劉龍賢綽號「牛奶」等人至萬代福戲院等情,顯與被告嗣後又稱其係於101年2月27日夜間載紀英川等人到中華路萬代福戲院吵架等情,係就相同事件先後就發生時間為不同之陳述,是以被告此部分辯解之真實性即甚有疑義。㈢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陳稱:(問:妳說101年2月27日、28日的通話對象都是紀英川?)應該是紀英川,因為那通我都沒有跟他講到話,是之前用紀英川的電話打給我,我回撥也都無法接聽,後來他就用他的電話,我就接起來,他就說他是紀英川,我就已經在樓下等很久等得很不耐煩,我就跟他說你有沒有要下來了之類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89頁)。惟查,經本院於勘驗程序時所勘驗之上開通訊監察內容,上開通話內容中對方並無表示其係紀英川,又101年2月27日23時1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提及「看到了」顯示雙方已經碰面,復於1小時26分後「101年2月28日0時45分」譯文顯示「在門口、好OK」再度碰面,縱如被告所辯等待甚久,惟卻未見被告表示不耐煩或已經等很久,要求他們趕快下來等抱怨之話語,顯與被告上開所為辯不符,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顯不實在。㈣被告於原審審審理時雖陳稱:(問:妳101年2月27日23時15分22秒,在跟陳耀政電話通話過程中說到「仔仔」打電話過來了,這個「仔仔」指的是誰?)朋友。(問:是何人?)也是認識不久的朋友。(問:真的有「仔仔」這個人?)有。(問:他有在賣毒品?)有。(問:「仔仔」所開的車子車牌號碼妳是否知道?)不知道。(問:什麼顏色?)我不知道,那天他根本也沒有出現等語(見原審卷第189至191頁)。惟查,被告既稱「仔仔」係其認識不久之朋友,且「仔仔」係販賣毒品之人,再於本院勘驗101年2月27日23時15分22秒通訊監察內容顯示:A(薛嘉淳):
你出,阿哥哥哩?B(陳耀政):「我啊」。A(薛嘉淳):哦哦,「仔仔」打電話來啦。B(陳耀政):好等語,而從上開通訊監察內容以觀,足認被告於確認通話者係陳耀政後,即告知販毒者即「仔仔」有打電話來了,是以「仔仔」對被告與陳耀政2人而言係有相當之重要性,故雙方於確認現所在位置後,即僅提及「仔仔」有打電話來了一事,否則若如被告所稱「仔仔」於當天根本沒有出現,且「仔仔」又與紀英川與陳耀政等人至台中市○○路萬代福戲院之事無關,則被告與陳耀政又為何須於電話中談及「『仔仔』有打電話來了」乙事,是以被告此部分陳述,亦顯不合常理。㈤又果如被告所辯:101年2月27日22時28分43秒第一通電話通話之前我開車載紀英川到計程車行找陳耀政,且該通話係我與紀英川之通話等語,則被告既於第一通電話通話之前即開車載紀英川到計程車行,且被告又稱其會在那邊繞一繞載朋友回家,則為何被告於101年2月27日22時28分43秒第一通電話通話,又告訴紀英川其已到了,且紀英川又要被告轉來計程車行,亦顯不合情理,應以證人陳耀政證述前揭通聯之對話係陳耀政與被告關於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話為可採。⒎又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證人陳耀政既證稱其有先打
給「阿豐」(即紀英川)要購買1錢的甲基安非他命,且紀英川之手機亦已遭監聽,則檢警單位應可提出相關監聽譯文資料以證其實,惟遍觀卷內並無此部分通訊監察資料,已難認證人陳耀政之證述實在云云。惟查,證人紀英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電話不只一支,講白一點就是這樣等語(見原審卷第196頁反面)。且販毒者於為警查獲時,常持有為數不少之手機及SIM卡,有的販毒者甚至均係使用易付卡,同時使用多支行動電話門號,並於使用1、2個星期即更換門號,以逃避警方監聽,故證人紀英川證稱:「我們電話不只一支,講白一點就是這樣」等情,與一般販毒者之使用手機方式相符,且檢、警對於販毒者一再更換門號之做法,亦常常只能掌握到販毒者所使用眾多門號中之一小部分,並得予以即時申請上線監聽,是以被告亦甚可能使用其他共犯之手機或未被監聽之手機聯繫,再陳耀政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自101年3月23日始被監聽,紀英川之電話在該時亦未被監聽,故自不能以檢、警並未監聽到證人陳耀政先打給紀英川要購買1錢的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訊監察譯文,即認證人陳耀政上開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與事實不符。
⒏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證人陳耀政於偵訊原證稱:其
向被告買了1錢1萬2千元的安非他命,在車上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並未提及有所謂「仔仔」的存在,惟證人陳耀政嗣於原審審理中卻又證稱:其係先將錢交給被告,之後「仔仔」才將毒品送過來,被告只有收錢,並沒有拿毒品給其等語,多了所謂「仔仔」之存在,又突然不怕被被告騙了,兩者齟齬,顯非實在云云。經查,⑴證人陳耀政於偵訊時雖證稱:因為我怕被他們騙,我跟她(按即被告)買了1錢1萬2千元的安非他命,我們在車上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牛奶」則在車外等我等語(見他字卷第46頁),惟檢察官於偵訊時並未就證人陳耀政與被告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細節詳加訊問,致證人陳耀政常因不知該毒品交易過程之各細節,對檢、警及法院偵辦販賣毒品案件係如此重要,故除非詢問者主動就毒品交易過程之各細節詳加詢問,否則購毒者常籠統以其心目中所認定之販毒者為何人,即陳述由何人交付毒品,而未區別係販毒者本人親自將毒品交到其手中,或由販毒者指示或透過他人將毒品交到其手中,以致證人陳耀政未將該交易毒品每個過程之確實相關人及究係何人親手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到證人陳耀政之手上等細節予以釐清,致與原審行交互詰問時,因經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且就交易毒品之各個細節均一再詳加詢問證人陳耀政,致證人陳耀政得以有較多之時間詳加敘明實際交易毒品之各細節,且證人陳耀政證稱:(問:你在檢察官那裡是說你跟薛嘉淳買12,000元安非他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你並沒有講到「仔仔」?)這個「仔仔」是薛嘉淳在電話中說「仔仔」馬上過來,她當時有在打電話說「『仔仔』馬上過來」,這通聯記錄上面就有了。(問:你當時在101年7月4日檢察官偵訊時是否漏講了「仔仔」這一段?)是,因為我本身那時候案子也很多。(問:你看到通聯譯文有「仔仔」你就回想起來?)是。(問:〈提示102偵7167號卷第112頁通聯紀錄〉,在101年2月27日晚上11時15分你跟薛嘉淳的對話,薛嘉淳說我到了,你回答說你到我們巷口,薛嘉淳說我到巷口,你回答說我們出去了,薛嘉淳說「仔仔」打電話來了,這是你剛才講的?)是。(問:你是先把錢交給薛嘉淳嗎?)是,毒品是「仔仔」送過來的,因為薛嘉淳只有收錢,她沒有拿毒品給我。(問:薛嘉淳收錢之後多久「仔仔」就送毒品過來?)很快,應該在附近而已。(問:薛嘉淳跟你收錢,「仔仔」拿毒品給你?)是。(問:既然你實際要購買的對象是薛嘉淳,跟你收錢的人也是薛嘉淳,為何後來交付毒品的人是「仔仔」?)因為他們在一起。(問:她收了你的錢之後如何跟你說?)她說等一下「仔仔」會送毒品給你等語(見原審卷第178至187頁)。是以證人陳耀政係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證人陳耀政怕被告收了錢之後即跑掉,故不同意由被告先收取購買毒品之價金後,再拿錢去向他人調取毒品,故被告只得先去找共同販賣毒品之「仔仔」隨同其前往約定地點,再由被告向證人陳耀政收取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並向證人陳耀政說等一下「仔仔」會送毒品給你等語,隨即由在附近之「仔仔」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耀政之主要情節並無不同,雖因詢問者是否詳加詢問交易過程之各個細節,致證人陳耀政證述之清楚程度有所不同,且因被告主觀上認被告與「仔仔」在一起,認二人均係一同販賣毒品予其之人,並無何區別,故其於偵訊時以其心目中所認定之販毒及指示「仔仔」交付毒品之人均係被告,即於偵訊證述其與被告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交易毒品,惟並無礙證人陳耀政證述之可信性。⑵又因販毒者為免遭警方注意及查緝,常採取交付金錢與交付毒品分離之方式行之,而此交付金錢與交付毒品之間若僅相差數分鐘或極短之時間,則此與販毒者須向購毒者收取價金後始再前往他處購入毒品後,再交付毒品予購毒者之方式而言,則前者對購毒者而言顯已獲得較優之保障,甚至連所謂之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在絕大部分情形亦總有時間之先後,而非真的在同時間為之,故證人陳耀政以其怕被告收取購毒價金後跑掉,故要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被告因證人陳耀政之要求,只得先去找共同販賣毒品之「仔仔」隨同其前往約定地點,再由被告向證人陳耀政收取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並向證人陳耀政說「等一下『仔仔』會送毒品給你」等語,隨即由在附近之「仔仔」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耀政,在此種情形下雙方雖非於同時間為交錢及交貨之動作,惟在交錢、交貨分離之情形下,已相對可免除或減少被告收取價金後即跑掉而不交付毒品之危險,故證人陳耀政此部分之證述亦無何不合理之處,是以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無足採。
⒐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
之第二級毒品,而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皆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磋商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等事宜,及實際交付毒品並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本件因證人陳耀政怕被告收取購毒價金後跑掉,故要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被告只得先去找共同販賣毒品之「仔仔」隨同其前往約定地點,再由被告向證人陳耀政收取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並向證人陳耀政說等一下「仔仔」會送毒品給你等語,隨即由在附近之「仔仔」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耀政,被告既參與聯絡交易毒品之相關事宜及收取購買毒品價金之行為,並告知毒品由其「仔仔」交付,隨後再由「仔仔」將證人陳耀政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證人陳耀政,則被告自與「仔仔」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⒑綜上所述,證人陳耀政上開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已將被
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價格證述明確,核與證人紀英川上開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且該證述復與通訊監察譯文所呈內容相合一致,若非確有該等毒品買賣情事,證人陳耀政、紀英川當無可能為相符之陳述;而依被告與證人陳耀政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雖雙方未明示證人陳耀政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所欲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金,而被告與證人陳耀政僅談及共同販賣毒品之「『仔仔』打電話來了」及雙方相約見面,惟衡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無論轉讓、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訊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19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被告與「仔仔」確於上開時、地販賣價值1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耀政無疑。本件被告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被告確有於101年2月28日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耀政之犯行,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㈢關於被告於101年2月29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耀政(即附表編號3)部分:
⒈關於證人陳耀政之證述如下:
⑴證人陳耀政於偵訊證稱:(問:有無綽號?)「兔子」。(
問:0000000000是否是你使用的電話?)。是,是我本人申請使用。(問:你施用何級毒品?)二級安非他命。(問:安非他命來源為何?)我向綽號「阿豐」、「阿妹」的人買,「阿豐」跟「阿妹」是男女朋友,有時候我跟「阿豐」買,有時跟「阿妹」買,「阿豐」、「阿妹」都有親自來賣安非他命給我過,有時候我找「阿豐」買,但是我錢給「阿妹」,「阿妹」會拿錢給「阿豐」,「阿豐」再把安非他命拿給「阿妹」再轉交給我。(問:「阿豐」、「阿妹」的本名?)「阿妹」好像叫薛什麼淳,「阿豐」的本名我不知道。(問:你如何與「阿妹」、「阿豐」聯絡?)我用我0000000000的門號打電話給「阿豐」的0917開頭,「阿妹」的電話我不知道,有時她會用「阿豐」的電話跟我聯絡,我打給「阿豐」時大部分都是他接,但有時「阿妹」會接。(問:「阿豐」使用何交通工具?)白色125CC的機車。(問:「阿妹」的交通工具?)黑色豐田跑車,車號「3337」。
(問:你自己使用何交通工具?)騎機車,機車是我跟我女朋友曾美容借的,是一輛紅色100CC的機車,車號我忘記了,但車子聲音很大。(問:你如何認識「阿豐」、「阿妹」?)透過朋友才認識的,認識快1年了。(問:如何得知「阿豐」、「阿妹」在販賣安非他命?)我朋友跟我說的,我也是跟我朋友要他們的電話,才跟他們聯絡的。(問:何時開始跟「阿豐」、「阿妹」買安非他命?)離現在快1年了,大概是100年4、5月份左右。(問:你跟「阿豐」、「阿妹」買過幾次安非他命?)都算不出來,我幫他們賺的錢大概都有100多萬元。(問:〈提示並告以門號0000000000與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2月29日4時16分43秒至4時27分17秒《按應為4時22分4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該通聯是何人與何人之對話?譯文內容所指為何?)這是「阿豐」與「阿妹」的對話,在這之前我有先用公共電話打「阿豐」的0000000000,我跟他說我3萬5千元,要拿10公克的安非他命,「阿豐」打電話給「阿妹」,叫她先來跟我拿錢,後來我就到忠明南路與向上路的加油站旁的一個巷子將錢拿給「阿妹」,「阿妹」再到巷子口他們承租的大樓裡,「阿妹」再將安非他命拿給我,我把錢拿給「阿妹」後,等了不到10分鐘,「阿妹」就將安非他命拿給我了。(問:向「阿妹」買3萬5千元安非他命前,是否已經先跟「阿豐」聯絡好?)對,「阿豐」叫我先把錢拿給「阿妹」,「阿妹」會拿安非他命給我。(問:「阿豐」和「阿妹」住在一起?)是。(問:101年2月29日當天你是一個去找「阿妹」,還是有和其他人一起去?)只有我一個人去,「阿豐」會問我老婆在不在,是因為他很討厭我女朋友,因為我女朋友會罵他,我們做毒品交易,我女朋友都不喜歡有別人在場。(問:譯文中的「仔仔」是誰?)也是另外一個藥頭,我之前被查獲前也有跟警察講了。(問: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阿豐」、「阿妹」他們有一個團體,他們有一個老大,一個是「阿豐」,另一個是「仔仔」,「阿妹」幫他們送藥,如果她自己有東西也會拿來賣我。另外還有一個「阿凱」,他是「阿豐」的小弟,但毒品大部分都是「仔仔」、「阿豐」去台北拿回來的等語(見他字卷第45至47頁)。
⑵證人陳耀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紀英川的綽號是什麼
?)「阿豐」。(問:你都叫他「阿豐」?)是。(問:〈提示101偵7167號第110頁通聯紀錄〉從101年2月29日凌晨4時16分一直到4時22分之間,紀英川跟薛嘉淳的通話內容講的什麼意思,這通聯譯文中講的「老兔子」是何人?)是我。(問:那天你在2月29日凌晨4時的時候,你是不是有先打電話給紀英川說你要買安非他命,然後紀英川再聯絡薛嘉淳交付安非他命給你,是不是?)我當天打電話給紀英川,他是在忠明南路跟向上路口加油站旁的大樓。(問:你說何人在忠明南路跟向上路附近的大樓?)因為那時候是薛嘉淳跟紀英川,薛嘉淳在樓下,紀英川在樓上,我打電話給紀英川說我需要安非他命。(問:你跟他講說你需要多少?)我需要35,000元的安非他命,就是10公克,紀英川他說等等會叫人打電話給我,隔了一段時間,一個女生就是薛嘉淳打電話過來。(問:是2月29日凌晨4點打來的嗎?)是,她打電話給我說我需不需要東西,東西我們指的就是安非他命,我說對啊,妳怎麼打電話給我,她說有人打電話給她叫她打電話給我。(問:薛嘉淳用她的行動電話撥打你的行動電話嗎?)是,她說我需要多少,我說需要10公克35,000元,她說好叫我把錢拿給她。(問:你們是約在哪裡?)忠明南路跟向上路口加油站旁邊的巷口。(問:你怎麼知道要跟你交易的阿妹就是薛嘉淳?)「阿妹」有走過來,我那時候開車,她走過來說要拿錢,我說怎麼要拿錢我又跟妳認識不深,她說有人打電話來說不是要10公克35,000元的安非他命,我說對啊,她叫我先把錢拿給她,我說拿給妳萬一妳跑掉了怎麼辦。(問:我現在問你的是2月29日,你說你不認識「阿妹」,但是你不是在2月27日到28日凌晨就有跟她買過了,那29日你怎麼又會說不認識她?)有見過1、2次面而已,印象不會這麼深刻。(問:所以2月29日她走過來的時候,你就說萬一我35,000元交給妳,妳人跑掉了怎麼辦,那她如何回答?)她說不會啦,錢給她她走了之後,我開車跟在她後面走,她不知道。(問:隔了多久把安非他命拿給你?)差不多10幾分鐘就下來,下來也是那個「仔仔」拿給我的,那個「仔仔」是藥頭。(問:你在101年7月4日偵查中為何說錢拿給「阿妹」之後,等了10分鐘,「阿妹」就將安非他命交給我了,跟你今天講的不一樣?)那時候我案子混在一起有點亂。(問:是薛嘉淳親自交給你還是「仔仔」交給你?)是「仔仔」交給我。(問:101年2月29日凌晨4時22分,紀英川跟薛嘉淳通電話,紀英川說喂妳認錯人了,他在右邊的巷子裡,她叫「阿君」,薛嘉淳說「阿君」,紀英川說穿米色衣服的那個,薛嘉淳說右邊巷子「阿君」,紀英川說她走過來了,在妳交易完之後,紀英川跟薛嘉淳的對話,這個「阿君」是指何人?)「阿君」是我同居人,我們吵架,我也不知道他有這通電話。(問:101年2月29日你跟「阿君」吵架?)是。(問:「阿君」也認識紀英川嗎?)是。(問:這通電話「阿君」有去找紀英川你就不知道了?)不知道。(問:「仔仔」跟薛嘉淳是什麼關係?)我不知道他們是什麼關係,我們是購買毒品的人,他們的關係我不瞭解,但是我要提示一點,這個「仔仔」也是藥頭。(問:翻到隔頁2月29日的譯文,畢竟不是紀英川跟薛嘉淳的電話,請問你電話的內容,你何時接觸到,你當場聽到還是在被偵辦的過程才由警方提示?)警方提出來的。(問:就是你後來做筆錄才看到?)是。(問:你當時從來沒聽過也不在場,為何你剛才回答說的那個人就是你,為何警方當時提示給你,你又何以知道薛嘉淳跟紀英川是在談論先前你打給紀英川,紀英川再跟薛嘉淳講,你為何知道這個過程?)我騎的那台機車聲音很大聲。(問:你剛才說開車?)這1通是29日。(問:
你剛才說你開車,她走去加油站,有一個她走過來,所以你開車?)那時候我開車,我老婆她是騎機車,那部紅色機車很大聲,我看內容是問我的同居人有沒有來。(問:為何看到這通電話,你可以回想起之前有什麼交易是薛嘉淳的那個段落?)我之前就有打電話給「阿豐」了。(問:根據你前後證述,你要毒品是否都是先打給「阿豐」,不論是2月27日或2月29日?)對。(問:你能回想一下當時你開車去,一下車是用公共電話或是行動電話打,打給他是室內電話或是手機?)那麼久了也忘記是用手機還是公共電話。(問:你講35,000元的時候,阿豐是如何回應?)我打給他,「阿豐」說他沒有了,他說等一下會幫我問,人家會打電話給我,之後隔沒多久,薛嘉淳就打電話給我了。(問:你講的那天早上,那個時間點都大概是4點多,或是4點多之前多久?)沒什麼印象,也是同那段時間。(問:卷內沒有任何剛才你將「阿豐」跟薛嘉淳交易之前,他打給薛嘉淳也好,卷內沒有,或是薛嘉淳打給你的手機的監聽譯文都沒有,唯獨有的是後來你所謂完成交易之後,紀英川再打給薛嘉淳說,妳有沒有看到兔子他老婆,騎一台很大聲的機車,最重要的他打電話給她說要給你處理,還是他有聯絡你說處理到了,你過來,這2通怎麼都不見了,你確定薛嘉淳有打給你?)我打給「阿豐」,「阿豐」說沒有,說等會兒人家會來找我,因為我到忠明南路跟向上路口加油站旁的巷口。(問:所以當時就由「阿豐」直接跟你約地點,他雖然說沒有,但是他答應會找人替你處理?)他跟我約在那個地方叫我等一下,他要幫我問,可能7樓上面可以看到我,因為那棟大樓不會很高,我在巷口等,我在車上沒有等很久,薛嘉淳就過來了,他可能是聯絡薛嘉淳跟我碰面。(問:當場就交易?)沒有,當場拿35,000元給她,每個人都怕,一筆錢拿過去,她走我就跟在她後面開,她走進大樓裡面之後,拿毒品給我的是「仔仔」。「仔仔」從大樓裡出來,在我車旁邊拿10公克的安非他命給我,拿到以後就趕快走了怕警方抓。(問:當時你是獨自前往?)我那個同居人是騎機車。(問:你開車她騎車是故意一起的?)沒有,我同居人她家在附近而已。(問:她是後來騎機車要去找紀英川?)是。(問:當時這個交易過程她有無在場?)沒有。(問:就101年2月29日凌晨4時22分的交易,你向紀英川綽號「阿豐」購買毒品的時候,當時你的同居人「阿君」是否一起到現場?)因為我先到的,我同居人是在附近,我說我會過去「阿豐」那裡,她會騎機車過去,當時我也不知道我同居人也會過去,但是她不知道我要跟紀英川交付毒品。(問:你們不是一起到,是你先到然後「阿君」隨後才到?)是。(問:阿君有無看到你跟紀英川交易毒品的過程嗎?)這個我不清楚。(問:你的同居人「阿君」就是通聯譯文所說的,騎一台紅色機車很大聲的人?)是。(問:你的同居人「阿君」到場的時候,你還在那邊嗎?)我那時候應該已經交易快完畢,那時候「阿君」沒有過去。(問:你有無看到她?)沒有。(問:那時候你們交易快完成,之後呢?)毒品拿到之後我就走了。(問:既然之前2月27日你已經跟薛嘉淳買過毒品,紀英川沒有,接下來聯絡「仔仔」之後又等很久,為何2月29日你剛才回答檢察官說,她走過來,你不太認識怕錢被拿走,不是都已經交易過一次?)有看過1、2次面而已,印象模糊。
(問:2月27日就介紹過,也有交易?)毒品這種外面很多錢拿了人就不見,大家都會怕。(問:當次你以電話聯絡要購買毒品的對象,到底是紀英川、「仔仔」還是薛嘉淳?)那時候我要購買毒品是打給紀英川,紀英川說他那邊沒有,他說等一下會有人打電話給我,我們約在忠明南路跟向上路口加油站對面巷口等,隔沒多久薛嘉淳過來說要先拿錢,我說錢拿給妳萬一妳跑掉呢,她說不會,就在大樓裡面,錢給她之後我就跟在她後面走,她走進大樓裡面坐電梯到幾樓我就不清楚,等沒多久薛嘉淳跟「仔仔」,是「仔仔」送毒品過來給我,但是薛嘉淳沒有過來,是「仔仔」送毒品過來給我,她就跟我比前面那台車子。(問:薛嘉淳跟你碰面向你收錢的時候,她就知道你是要購買毒品的?)是,她說你是要跟紀英川拿毒品的,紀英川說沒有啊,她說要先拿錢,錢拿給她之後是「仔仔」送下來給我的。(問:101年2月28日跟29日這2次的交易毒品,向你收取毒品對價的人都是薛嘉淳?)是。(問:薛嘉淳當場就知道你交錢給她的目的是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80至187頁)。
⑶綜上證人陳耀政之證述,足認證人陳耀政於當天打電話給紀
英川,要向紀英川購買3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0公克,紀英川要被告先向證人陳耀政收取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後,證人陳耀政即跟著被告後面走,後來被告走進大樓後,等沒多久藥頭「仔仔」從大樓出來,在證人陳耀政車旁拿1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陳耀政。「仔仔」也是藥頭。
⒉關於證人紀英川之證述如下:
⑴證人紀英川於偵訊證稱:(問:有無外號?)「阿豐」。(
問:是否認識薛嘉淳?)認識,我們是朋友,她綽號叫「熊熊」。(問:是否認識陳耀政?)認識,他和我也是朋友,他綽號叫「兔子」。(問:門號0000000000號是否是你使用的電話?)是。(問:門號0000000000號是何人的電話?)好像是「熊熊」的。(問:〈提示並告以門號0000000000與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2月29日4時16分43秒至4時21分1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該通聯是何人與何人之對話?譯文內容所為何?)是我和薛嘉淳的對話,是陳耀政要跟我買安非他命,我請薛嘉淳幫我拿安非他命給陳耀政,我記得我當時好像沒有安非他命可以給陳耀政,所以我請薛嘉淳幫我調,印象中陳耀政是要跟我買10克的安非他命,總價值多少錢我忘記了。(問:陳耀政證述;他當時是拿3萬5,000元給薛嘉淳,購買安非他命,有無意見?)沒有。(問:當時薛嘉淳和陳耀政約在何處碰面?)向上路與忠明南路口,因為我住在附近。(問:薛嘉淳使用什麼交通工具?)她自己開車,但她車子常換,所以我不清楚她當時是開哪一台車。(問:陳耀政購買安非他命的3萬5,000元,薛嘉淳有沒有拿給你?)沒有,她又拿陳耀政給的3萬5,000元又去買安非他命,但她找誰買安非他命我就不清楚。(問:陳耀政不是找你買安非他命,為什麼錢變成是薛嘉淳拿去?)是陳耀政找我拿沒有錯,但是我當時沒有貨給他,我叫薛嘉淳去跟他見面後,陳耀政就先將錢拿給薛嘉淳幫他調3萬5,000元的貨給他。(問:在你與薛嘉淳講電話前,陳耀政有先和你聯絡過?)有。
(問:你之前也有販賣安非他命給陳耀政過?)有。(問:薛嘉淳有無販賣安非他命?)據我了解是有。(問:你與薛嘉淳有無財務糾紛?)沒有,只是薛嘉淳還有4萬5,000元的一半總共1萬7,000元沒有還給我,這是在我販賣毒品案件的事。(問:你有無跟「仔仔」買過毒品?)有,我是跟他買安非他命,他是男性,應該還沒有被捉,我也是透過薛嘉淳聯絡他的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4089號卷第61至62頁)。
⑵證人紀英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101年2月29日凌晨4
時左右,「老兔子」陳耀政是否有打電話要跟你買安非他命?)對。(問:一開始是何人打給你?)陳耀政。(問:打給你說什麼事情?)他就說要買安非他命。(問:你如何回答他?)我說我這邊沒有這麼多。(問:你跟他講你只有多少量?)我忘了,沒有他要的數量就對了。(問:他要多少數量?)好像35,000元。(問:你如何回答他?)我就跟他講說我這邊沒有這麼多,我就幫他打電話問一下。(問:然後呢?)我就打電話給薛嘉淳請她問另外藥頭有沒有藥。(問:薛嘉淳如何回答你?)她也是說要問一下,後來我就把陳耀政的電話給她,幫他調,就幫他拿這樣。(問:〈提示102偵7161號第110頁通聯譯文〉101年2月29日凌晨4點16分是否是你用0000000000跟薛嘉淳的電話0000000000通電話?)有。…她(按即薛嘉淳)那時候有回來我這邊,後來陳耀政他老婆也是要來找我,就剛好在樓下有遇到,我就順便請薛嘉淳帶她上來。(問:陳耀政剛才有提到他在101年2月29日原本是聯絡你要跟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你要他在忠明南路跟向上路口加油站對面的巷子等,有無這件事?)有,那是前話。(問:那是什麼前話?)就是之前通話。(問:有這回事就對了?)對。(問:是在你跟薛嘉淳通話之前的通話內容?)對。(問:你也是用0000000000同一隻電話跟陳耀政聯絡?)好像不是。(問:號碼是否還記得?)忘記了。(問:根據剛才檢察官提示給你的,說「老兔子」的老婆在加油站那邊,你知道他們約在哪邊交易,你通知薛嘉淳,後來薛嘉淳跟「老兔子」的交易地點為何?)我不曉得,因為看她是約另外一個藥頭在哪交易,我就不曉得。(問:你當時有無跟陳耀政先約交易地點,再通知薛嘉淳過去?)沒有。(問:還是你只是跟他講你會請人跟他聯絡,再由那個人自己跟他敲定,是何種情形?)請人跟他聯絡。(問:你沒有先約定地點叫他過去那邊等?)沒有。(問:你所說的藥頭就是「仔仔」?)對。(問:男生還是女生?)男生。(問:多大年紀?)大概72、73年次。(問:你有無他的聯絡電話?)他電話換來換去我也不曉得。(問:你們要向他購買毒品如何聯絡?)我是透過薛嘉淳認識他的。(問:所以薛嘉淳跟「仔仔」比較熟識?)對。(問:陳耀政的老婆「阿君」到樓下的時候,其實薛嘉淳跟「老兔子」已經交易完畢?)這個我就不曉得。(問:但是陳耀政也是在那個時間點要來買安非他命?)應該是,因為那天陳耀政跟他老婆吵架,陳耀政有先打給我。(問:打給你講什麼?)要拿安非他命的事情,我跟他講說我這邊沒有這麼多。(問:後來你就聯絡薛嘉淳,讓薛嘉淳直接跟陳耀政聯絡?)對,後來好像也等了很久,後來剛好同個時間,薛嘉淳剛好回來,我就請薛嘉淳把「阿君」帶上來。(問:陳耀政當天有跟你說要買35,000元的安非他命?)他就說大概的量,他那時候他說有人要,因為我們這個也是先拿錢,我們才有這麼多錢去拿東西。(問:所以是陳耀政要先把錢拿出來,你才有辦法幫他拿這麼多東西?)是,因為我這邊本身差不多這樣。(問:是你把陳耀政的電話給薛嘉淳,薛嘉淳直接跟陳耀政聯絡?)對。(問:101年2月29日4點19分通聯譯文第5句,你跟薛嘉淳講說,那加油站那邊你幫我看「老兔子」他老婆在不在那邊,薛嘉淳說我不認識,你說這2句話是何意?)薛嘉淳要帶「阿君」上來。(問:那為何說加油站那邊,你家看的到加油站下面的情形?)轉角看得到。(問:你樓下就是忠明南路跟向上路口加油站那邊?)對。(問:通聯譯文你說有一個騎紅色機車很大聲,薛嘉淳說紅色機車很大聲,你說有沒有,薛嘉淳說沒有啊,你跟她說我站在路中間,這裡面你講騎紅色機車很大聲是指何人?)陳耀政他老婆的機車,排氣管壞掉所以很大聲。(問:那天陳耀政他老婆會騎紅色機車過來?)對。(問:你怎麼知道陳耀政的老婆「阿君」會騎紅色機車過來?)因為我在樓上就聽到聲音。(問:你怎麼會認為是「阿君」,說不定是陳耀政騎的紅色機車,你為何直接就認定是陳耀政他老婆?)因為那時候陳耀政跟他老婆吵架,他人在外面都坐車比較多。(問:101年2月29日凌晨4點22分通聯譯文,你跟薛嘉淳講說妳認錯人了,她在右邊的巷子裡,他叫阿君穿米色的,你為何會說薛嘉淳認錯人?)因為加油站那邊,他對面有一個理容KTV,她以為是理容KTV要過來的人,所以認錯人。(問:你從樓上看下去發現薛嘉淳認錯人,你跟她講說妳認錯人了,妳從樓上就有看到「阿君」是穿米色衣服,你就提醒薛嘉淳她是穿米色衣服,後來他們2人就見面,你就請薛嘉淳把「阿君」帶上來?)對。(問:關於2月29日的通聯譯文,當時陳耀政也是先打電話給你,大致上是4點左右,你也講說你沒有,你就打電話給薛嘉淳,是否打給薛嘉淳當時使用的行動電話告知她這件事情?)我們電話不只一支,講白一點就是這樣。(問:你當晚是打這支,前面打不同支,後面又打另外一支,前後你撥打的都是不同?)對。(問:前面你先告知她陳耀政要跟你拿,你不夠,你是否理論上也是打同支電話?)可能是。(問:101年2月29日薛嘉淳跟陳耀政交易毒品這次,陳耀政是要向你購買毒品,是不是?)是。那時候在檢察官那邊,因為我有打電話給薛嘉淳,我也知道這件事,他就採認我有共同販賣,所以我當然認罪。(問:101年2月29日凌晨4點多這次的毒品交易,依照你所說的這次交易毒品的時間也大概是你跟薛嘉淳在通話過程中這段時間是不是?)應該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93至198頁)。
⑶綜上證人紀英川之證述,足認通訊監察譯文係證人紀英川與
被告的對話,陳耀政要向證人紀英川購買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因證人紀英川這邊是先拿錢,才會有錢去拿東西,所以證人紀英川即要被告先向陳耀政收錢,再由被告去向藥頭「仔仔」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賣給陳耀政,證人紀英川已不記得陳耀政撥打其何支行動電話,因證人紀英川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並非只有1支。
⒊關於被告與紀英川於101年2月2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⑴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證人紀英川所持用,而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係被告所有並持用,分據證人紀英川及被告供陳在卷。又證人紀英川與被告於101年2月29日之下列行動電話通話內容,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書及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7167號卷第96至99頁、本院卷第121頁),其等各次通話內容經本院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21頁):
紀英川於101年2月29日凌晨4時16分43秒,以其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通聯錄音內容為:
┌─────┬─────┬─┬─────┬────────────────┐│2012/02/29│0000000000│←│0000000000│A(薛嘉淳)怎麼了?││04:16:43│薛嘉淳門號││紀英川門號│B(紀英川)喂,你現在在樓下嗎?││││││A(薛嘉淳)恩啊。││││││B(紀英川)阿你那加油站那邊。││││││A(薛嘉淳)恩。││││││B(紀英川)那加油站那邊你幫我看││││││老兔子他老婆在不在那││││││邊。││││││A(薛嘉淳)喂。││││││B(紀英川)老頭子他老婆。││││││A(薛嘉淳)老頭子的老婆,我不認││││││識。││││││B(紀英川)你就看一個老老的。││││││A(薛嘉淳)你叫我去帶她?││││││B(紀英川)嘿阿,幫我去帶她上來││││││。││││││A(薛嘉淳)你叫他認我啦││││││B(紀英川)喔你看一個騎紅色機車││││││很大聲的││││││A(薛嘉淳)紅色機車很大聲,沒有││││││啊。││││││B(紀英川)有沒有?││││││A(薛嘉淳)沒阿。││││││B(紀英川)有啊,她在右手邊,她││││││沒戴安全帽。││││││A(薛嘉淳)你跟她說我站路中。││││││B(紀英川)我沒她電話。││││││A(薛嘉淳)你沒她電話?那叫我怎││││││找人?││││││B(紀英川)在那阿,我有看到。││││││A(薛嘉淳)在哪裡?加油站?││││││B(紀英川)恩,加油站那邊。││││││A(薛嘉淳)好啦。等一下,我先拿││││││東西。││││││B(紀英川)好│└─────┴─────┴─┴─────┴────────────────┘被告於101年2月29日凌晨4時21分17秒,以其所有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紀英川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通聯錄音內容為:
┌─────┬─────┬─┬─────┬────────────────┐│2012/02/29│0000000000│→│0000000000│B(紀英川)喂,你看到人嗎?││04:21:17│薛嘉淳門號││紀英川門號│A(薛嘉淳)等下給我一分鐘。││││││B(紀英川)你有沒有看到人?││││││A(薛嘉淳)還沒啊?││││││B(紀英川)有啊,她走過來了,走││││││過來樓梯這裡。││││││A(薛嘉淳)走過來樓梯這裡?││││││B(紀英川)走過來這我們這棟了。││││││A(薛嘉淳)嗨。││││││B(紀英川)有沒有?││││││A(薛嘉淳)路邊那個喔?││││││B(紀英川)嗯,對對。││││││A(薛嘉淳)好。拜拜。││││││嗨,等我一下。│└─────┴─────┴─┴─────┴────────────────┘紀英川於101年2月29日凌晨4時22分47秒,以其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通聯錄音內容為:
┌─────┬─────┬─┬─────┬────────────────┐│2012/02/29│0000000000│←│0000000000│A(薛嘉淳)喂。││04:22:47│薛嘉淳門號││紀英川門號│B(紀英川)喂,她在嘿啥。││││││A(薛嘉淳)我知啊。││││││B(紀英川)她在門出來右手邊呢。││││││A(薛嘉淳)啥瞇門出來右手邊?││││││B(紀英川)你認錯人了。││││││A(薛嘉淳)我甘有認錯人?││││││B(紀英川)喂你認錯人了。我們樓││││││下下去,右手邊這有個││││││巷子,她穿米色有沒有││││││?││││││A(薛嘉淳)她穿米色喔?││││││B(紀英川)恩啊,他叫「阿君」。││││││A(薛嘉淳)「阿君」。││││││B(紀英川)他現在在巷子這,右手││││││邊這。││││││A(薛嘉淳)等一下,我現在在走路││││││,右手邊的巷子,阿君││││││(喊:「阿君、阿君」││││││)。││││││B(紀英川)他走過來了。││││││A(薛嘉淳)我知。│└─────┴─────┴─┴─────┴────────────────┘⑵又購毒者與販毒者間或共同販毒者間常為避免警方因監聽而
得知渠等係在電話中談論購毒之相關事宜,均知避免在電話中談到毒品之名稱或一般人均知悉之代號,至多僅以雙方所知悉惟表面上看似與毒品無任何關係之代號來稱呼雙方所稱之毒品,且該代號千奇百怪,無奇不有,目的無他,僅係為免遭警監聽而查獲販毒而已,甚且因販毒及購毒者透過販毒者遭判刑之前例、他人之經驗或口耳相傳,已深知警方、檢方及法院近幾年來均係以電話監聽內容來查緝販毒,故販毒者亦知悉避免於電話中談及可看出販賣毒品任何端倪之話語,是以在現今一般購毒與販毒者之通聯譯文顯示,雙方常均只於電話中相約見面,幾乎不可能愚笨到於電話中談及金額、毒品名稱,以利警方查緝,縱有購毒者不慎談及金額、毒品名稱,販毒者亦會馬上明示或暗示對方不要在電話中講此或要對方見面再談,而本件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提及「我先拿東西」,對照證人紀英川及陳耀政之上開證述,亦知此乃關乎毒品之隱喻用詞。再前開譯文內容核與證人紀英川、陳耀政之證述相符一致,故自不能僅以證人紀英川與被告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未談及所欲共同販售毒品之名稱及金額,而僅提及「我先拿東西」等語,即認證人陳耀政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於101年2月29日向被告及紀英川、「仔仔」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證人紀英川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其於101年2月29日要被告向證人陳耀政收取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再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耀政之證述不實在,否則販毒者只要係以電話與共同販毒者以代號來稱呼毒品之方式販毒,縱使購毒者證述被告販毒,且共同販毒者亦證述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予購毒者,亦因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未明白談及所欲共同販售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名稱及金額,即認證人即購毒者陳耀政及證人即共同販毒者紀英川之證述均不實在,亦非事理之平。
⒋又原審同案被告紀英川於偵、審中供稱陳耀政先與其聯繫毒
品交易之相關事宜後,再由紀英川聯繫被告向陳耀政收取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後,再由被告向藥頭調取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將陳耀政所購買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陳耀政等節,堪認紀英川乃基於販賣毒品之意指示被告前去收款調貨,且其亦為認罪之表示,並因於101年2月29日與薛嘉淳、「仔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另證人陳耀政、紀英川所證確有藥頭「仔仔」此人,由被告薛嘉淳收取代價後,「仔仔」到場交付毒品,則被告、紀英川與「仔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⒌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附表編號3之通訊監察譯文,
係因被告暫住在紀英川女友家中,當時被告下樓去車上找充電器、換洗衣物等物品,剛好陳耀政(綽號「兔子」)的老婆「 小君 」來找紀英川,故紀英川才會打電話請被告帶「小君」到樓上,根本與所謂交易毒品無關。此觀諸該三通電話之通話內容完全沒有提到證人陳耀政,以及任何與交易毒品有關之事,即足為證,故該通訊監察譯文自不得做為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予陳耀政之證據或補強證據云云。經查,上開附表編號3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販毒者紀英川指示被告販賣毒品予陳耀政後及順便將「小君」帶上樓之通聯,並非紀英川與陳耀政或被告與陳耀政之通話,故陳耀政當無知悉附表編號
3之通訊監察譯文之理。又購毒者或販毒者間常為避免警方因監聽而得知渠等係在電話中談論販毒或購毒之相關事宜,均知避免在電話中談到毒品之名稱或一般人均知悉之代號,至多僅以雙方所知悉惟表面上看似與毒品無任何關係之代號來稱呼雙方所稱之毒品,且該代號千奇百怪,無奇不有,並推陳出新,目的無他,僅係為免遭警監聽而查獲販毒而已,甚且因販毒及購毒者透過販毒者遭判刑之前例他人之經驗或口耳相傳,已深知警方、檢方及法院近幾年來均係以電話監聽內容來查緝販毒,故販毒者亦知悉避免於電話中談及可看出販賣毒品之任何端倪,是以在現今一般購毒與販毒者或販毒者間之通聯譯文顯示,雙方均只於電話中相約見面,幾乎不可能愚笨到於電話中談及金額、毒品名稱,以利警方查緝,縱有購毒者不慎談及金額、毒品名稱,販毒者亦會馬上明示或暗示對方不要在電話中談論購毒之事或要對方見面再談,而觀諸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與紀英川對話有「B(紀英川):阿你那加油站那邊。」「A(薛嘉淳):恩。」、「A(薛嘉淳):好啦。等一下,我先拿東西。」等語,果如被告辯稱其係拿取充電器與換洗衣物,而被告借住紀英川之女友住處及被告與紀英川係單純朋友,何以紀英川會知被告在加油站那邊,且雙方於電話中亦未提及拿取充電器與換洗衣物之事,足認電話中所謂「我先拿東西」應係指毒品交易無疑。且前開譯文內容核與證人紀英川及陳耀政上開之證述相符一致,故自不能僅以證人紀英川與被告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未談及販售予陳耀政毒品之名稱及金額,而僅提及「我先拿東西」等語,即認證人陳耀政、紀英川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於101年2月29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耀政之證述不實在,否則販毒者間於電話中只要係以代號來稱呼毒品、價格之方式共同販毒,縱使購毒者及販毒者均證述被告共同販毒,亦因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未明白談及販售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名稱及金額,即認證人陳耀政、紀英川之證述不實在,亦非事理之平。
⒍又被告雖辯稱:函調之薛嘉淳101年2月29日之全日監聽譯文
顯示,紀英川與薛嘉淳當日之對話,均無談論到所謂10公克、35000元毒品等相關內容;又101年2月29日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被告與陳耀政通話之紀錄,故證人陳耀政所為證述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云云。惟查,證人紀英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也是用0000000000同一隻電話跟陳耀政聯絡?)好像不是。(問:號碼是否還記得?)忘記了。(問:關於2月29日的通聯譯文,當時陳耀政也是先打電話給你,大致上是4點左右,你也講說你沒有,你就打電話給薛嘉淳,是否打給薛嘉淳當時使用的行動電話告知她這件事情?)我們電話不只一支,講白一點就是這樣。(問:你當晚是打這支,前面打不同支,後面又打另外一支,前後你撥打的都是不同?)對等語(見原審卷第196頁反面及第198頁反面)。且販毒者於為警查獲時,常持有為數不少之手機及SIM卡,有的販毒者甚至均係使用易付卡,同時使用多支行動電話門號,並於使用1、2個星期即更換門號,以利逃避警方監聽,故證人紀英川證稱:「我們電話不只一支,講白一點就是這樣」等情,與一般販毒者之使用手機方式相符,且檢、警對於販毒者一再更換門號之做法,亦常只能掌握到販毒者所使用眾多門號中之一小部分,並得予以即時申請上線監聽,是以被告亦甚可能使用其他共犯之手機或未被監聽之手機聯繫,再陳耀政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自101年3月23日始被監聽,紀英川之電話在該時亦未被監聽,故自不能以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2月29日之全日監聽譯文,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紀英川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均無談論到所謂10公克、35,000元毒品等相關內容及101年2月29日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被告與陳耀政通話之紀錄,即認證人陳耀政上開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與事實不符。
⒎被告雖辯稱:證人陳耀政於偵訊原稱係被告交付毒品予其,
惟嗣於原審審理中卻又稱係「仔仔」將毒品交予其,兩者齟齬,顯非實在云云。經查,證人陳耀政雖於偵訊時稱其把錢拿給「阿妹」後,等不到10分鐘「阿妹」就將安非他命拿給我等語(見他字卷第46頁反面),惟檢察官於偵訊時並未就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細節詳加訊問,致受訊問人因不知該毒品交易過程之各細節,對檢、警及法院偵辦販賣毒品係如此重要,故除非詢問者主種就毒品交易過程之各細節詳加詢問,否則購毒者常籠統以其心目中所認定之販毒者為何人,即陳述由何人交付毒品,而未區別係販毒者本人親自將毒品交到其手中,或由販毒者指示或透過他人將毒品交到其手中,以致未將該交易毒品每個過程之確實相關人及究係何人親手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到證人陳耀政之手上等細節予以釐清,致與原審行交互詰問時,因經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且就交易毒品之各個細節均一再詳加詢問證人陳耀政,致證人陳耀政得以有較多之時間詳加敘明實際交易毒品之各細節,且證人陳耀政證稱其係向紀英川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由紀英川要被告向證人陳耀政收取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後,再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耀政之主要情節並無不同,雖因詢問者是否詳加詢問交易過程之各個細節,致證人陳耀政之證述之清楚程度有所不同,惟並無礙證人陳耀政證述之可信性。
⒏再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原判決雖認被告於101年2
月29日4時許,販賣35,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耀政,然原判決同時亦認被告有於101年2月29日上午4時50分至同日6時37分通話聯繫後,在台中市○區○○○路與向上路交岔口附近,向王智華購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即原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兩者之時間幾乎重疊,顯見被告於101年2月29日上午4時50分至同日6時37分手上並無甲基安非他命,其焉有可能於同一時間又出售10公克3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耀政,顯與經驗及論理法則有違云云。經查,本次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耀政,係因陳耀政與紀英川聯繫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由紀英川指示被告前往約定地點,由被告到場收取現金35,000元後,再由「仔仔」交付毒品予陳耀政,故被告手上並非握有大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係先向購毒者收取購毒價金後,再由共犯「仔仔」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耀政,是以被告手上既未握有甲基安非他命,且販賣毒品之上、下手關係未必單向,彼此間按當時之需求而雙向互相交易毒品者所在多有,故自不得僅以被告與紀英川、「仔仔」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耀政之後,被告嗣又於同日向本身亦在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王智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即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認定之事實與經驗及論理法則有違。
⒐依證人陳耀政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已敘明其於
101年2月29日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向上路交岔口,向被告(含共犯紀英川、「仔仔」)購買35,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核與證人紀英川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相合,而證人陳耀政、紀英川與被告既無仇怨,且被告尚且曾寄宿在紀英川家中,二人關係應係相當良好,再證人陳耀政、紀英川既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經具結而為上開證述,應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故為攀誣構陷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理。再證人紀英川亦不可能僅為誣陷被告,而致其本身亦因其上開不利被告之證述,而遭法院以其與被告及「仔仔」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重罪判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刑。又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證人陳耀政、紀英川之證述係為邀得減刑之輕典而為證述,上開證人陳耀政、紀英川之證述自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據。又證人陳耀政、紀英川所證述除毒品交易情節大致相符外,其2人分別所陳該日陳耀政與同居人「阿君」吵架乙節亦不謀而合(見紀英川於102年6月25日原審準備程序之筆錄、證人陳耀政於102年8月21日原審審理程序之詰問筆錄,原審卷第60頁、第177頁反面、第181頁反面),可信性甚高。綜上所述,足認證人陳耀政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其曾於101年2月29日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證人紀英川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有指示被告向證人陳耀政收取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再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耀政之證述,自均堪採信,堪予認定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耀政,是以被告辯稱:伊並未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耀政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⒑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
之第二級毒品,而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皆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磋商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等事宜,及實際交付毒品並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本件被告確係因販毒者紀英川之交代而向證人陳耀政收取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35,000元,被告再到大樓找販賣毒品之「仔仔」,並由「仔仔」將證人陳耀政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證人陳耀政之情,然觀諸證人陳耀政前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已表明其交付35,000元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跟隨在被告後面,再由「仔仔」將證人陳耀政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證人陳耀政而完成交易,被告既參與收取購買毒品價金之行為,並告知由其後之「仔仔」交付毒品,再由「仔仔」將證人陳耀政購買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證人陳耀政,被告自與紀英川及「仔仔」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⒒綜上所述,證人陳耀政上開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已將被
告與共犯紀英川、「仔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價格證述明確,核與證人紀英川上開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且該證述復與通訊監察譯文所呈內容相合一致,若非確有該等毒品買賣情事,證人陳耀政、紀英川當無可能為相符之陳述;而依被告與證人紀英川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雖雙方未明示證人陳耀政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所欲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金,而被告僅以「我先拿東西」之代號稱之,惟衡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無論轉讓、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訊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證人紀英川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即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耀政,益見證人陳耀政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所購買之物品確係甲基安非他命,確屬真實。足見被告與紀英川、「仔仔」確於上開時、地販賣價值3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耀政無疑。本件被告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被告確有於101年2月29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耀政之犯行,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本案雖未扣得被告販賣予證人王智華、陳耀政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未能精準計算出被告販入與販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差價(即營利賺取之淨額)。然查,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重刑實知之甚詳。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以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任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又被告與買受之對象即證人王智華、陳耀政間,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且證人王智華、陳耀政亦均證述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有交付金錢等情,屬有償之行為,且係在證人王智華臺中市○○區○○○○街○號租屋處、臺中市○○區○○○路○段○○號旁巷口、臺中市○區○○○路與向上路交岔路口附近進行交易,被告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重刑應知之甚詳,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將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他人之理?是倘被告非有厚利可圖,自無平白費時、費力特意於上開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智華、陳耀政之理,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甚明。
四、論罪部分: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
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而安非他命類藥品(包括甲基安非他命),因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副作用,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於68年7月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與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行政院衛生署79年10月9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並禁止安非他命類於醫療上使用。因此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禁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5月18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適用。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係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20日施行,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言,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後法,且為重法,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科。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被告各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既係分別為供其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則渠等各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其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次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不論其所參與者,是
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刑法第30條第1項所稱之幫助犯。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出售之行為。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行為,屬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固勿論矣,即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之行為,揆之民法第348條、第367條關於出賣人、買受人義務之規定,亦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至其餘如單純提供買賣聯絡、交通工具運輸、買賣標的物之分(包)裝、提領、搬運及價錢、數量計算、會計或提供售後服務等輔助買賣成立或完成之行為,均屬販賣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係由被告與購毒者陳耀政聯繫後,因陳耀政堅持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故由被告與販賣毒品之共犯「仔仔」聯繫,並帶同「仔仔」到場,再由被告先向陳耀政收取購買毒品之現金後,「仔仔」即隨後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陳耀政;就附表編號
3所示犯行部分,係由購毒者陳耀政與紀英川聯繫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事宜後,紀英川即要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陳耀政,被告即於約定時間、地點,先向陳耀政收取購買毒品價金後,於不到10分鐘即由「仔仔」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陳耀政,依上開說明,被告已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收取價金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與「仔仔」間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被告與紀英川、「仔仔」間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各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
㈢復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基於
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而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所謂集合犯,係指數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雖其特質為行為含有反覆實行複數行為而評價為包括一罪,但並非其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犯罪是否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8、1850、3531、4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之各該次行為,為實現牟利之犯罪目的,依吾人之生活經驗,其犯罪之實行,固以反覆、繼續為常態,然其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均不盡相同,每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足認其主觀上難認出於一次決意,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況此類異時、異地之販賣毒品行為依社會通念,修法後應認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殊難認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再者,其多次販賣毒品,致該毒品氾濫,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之犯罪結果,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難謂符合法律規範本質,更與刪除連續犯之修法意旨相違,自不得認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是被告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再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
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但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者,在所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宣告之刑不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非字第251、309、333號、97年度台非字第8、10、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99年度訴字第1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0年度簡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3月;上開各罪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09號裁定定應執行1年1月確定;另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101年1、2月間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上開各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應屬尚未執行完畢,即與累犯構成要件不符。起訴意旨誤以其中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已執行完畢,而認應論以累犯,顯有誤會,併予敘明。
㈤另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
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3次,數量及所得分別為5,000元、12,000元、35,000元,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尚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故本院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另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施行,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經原審科處之罪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可言,是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規定,附此敘明。
五、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解不易,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竟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惟念及被告飾卸否認,難認有悔意,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次數3次、對象2人,然各次販毒對價較高由5,000至35,000元不等,其與上游大盤、中盤相較之下,規模非鉅、從中獲利非高,及被告各次犯罪之目的、手段、販賣所得利益、對社會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科刑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以示懲儆。並敘明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法院無審酌之餘地,並不以專供犯罪所用之物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第136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犯同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未扣案之被告所有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及原審同案被告紀英川所有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分別為被告及原審同案被告紀英川所有(按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申登人確係被告之名義,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申登人確非紀英川之名義,此有原審卷第111頁反面至第112頁所附遠傳資料查詢可查,惟紀英川自承該門號是他人申請後交予使用,仍屬受讓取得,原判決第19頁倒數第8行將門號「0000000000」誤載為「0000000000」,應予更正)、用以聯繫附表各次交易毒品所用之物,均有前揭通訊監察資料可佐,以及被告就附表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所收取金額,雖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而不復存在,既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在其各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或連帶沒收,併諭知行動電話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或連帶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或與共犯之財產抵償之。經核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以其並無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詳前理由欄所述),且原審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量刑,原判決已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各種犯罪情狀,就上開各罪所量處之刑,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處,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之犯行(各詳如附表),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案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之犯行,分別所處有期徒刑,因合於數罪併罰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被告應執行之主刑為有期徒刑10年。又被告依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性質,原審認均無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經核並無不合。又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被告之證據或辯解,是以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江奇峰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販毒者│購毒者│交付時間│交付地點│毒品種類│交易價格│聯絡方式│││││││/數量│(新臺幣)││├──┼───┼───┼────┼──────┼────┼────┼────────────┤│1│薛嘉淳│王智華│101年1月│王智華位於臺│甲基安非│5,000元│王智華於101年1月28日19時│││││28日22時│中市西屯區漢│他命/1包││34分34秒至同日22時49分28│││││49分28秒│口南2街3號│││秒,以其持用之門號091735│││││通話聯繫│租屋處(原判│││4084號行動電話與薛嘉淳持│││││後(約23│決誤載為租屋│││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時許)│處附近)│││電話聯繫後,雙方於左列時│││││││││、地見面後,由王智華交付│││││││││購買毒品之價金5,000元予│││││││││薛嘉淳,薛嘉淳則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智華│││││││││,而完成交易。││├───┴───┴────┴──────┴────┴────┴────────────┤││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薛嘉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枚)、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薛嘉淳│陳耀政│101年2月│臺中市北屯區│甲基安非│12,000元│陳耀政於102年2月27日22時│││「仔仔│(綽號│28日凌晨│南京東路3段│他命/1包││28分43秒至同年月28日凌晨│││」│「老兔│0時45分│37號旁巷口│(1錢)││0時45分許,以其所持用之││││子」、│55秒通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兔哥│聯繫後││││與薛嘉淳所持用之門號0988││││」)│││││073387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由薛嘉淳於左列時、地向陳│││││││││耀政收取購買毒品價金12,0│││││││││00元後,隨即再由「仔仔」│││││││││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耀政,而完成交易。││├───┴───┴────┴──────┴────┴────┴────────────┤││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薛嘉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枚)、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仔仔」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仔仔」之成年男子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仔仔」之成年男子之財產抵償之。】│├──┼───┬───┬────┬──────┬────┬────┬────────────┤│3│薛嘉淳│陳耀政│101年2│臺中市西區忠│甲基安非│35,000元│陳耀政於102年2月29日4時│││紀英川│(綽號│月29日如│明南路與向上│他命/1包││許,以不詳電話與紀英川持│││「仔仔│「老兔│右述通話│路交岔路口附│(約10公││用不詳電話聯繫購買毒品甲│││」│子」、│聯繫後│近│克)││基安非他命之相關事宜後,││││「兔哥│││││再由紀英川於同日凌晨4時││││」)│││││16分許以持用之門號097617│││││││││8976號行動電話與薛嘉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指示薛嘉淳前去│││││││││約定地點,由薛嘉淳到場先│││││││││向陳耀政收取購買毒品價金│││││││││35,000元後,隨後再由「仔│││││││││仔」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耀政,而完成交易│││││││││。││├───┴───┴────┴──────┴────┴────┴────────────┤││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薛嘉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各壹支(分別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SIM卡各壹枚)、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與紀英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仔仔」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各│││壹支(分別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SIM卡各壹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紀│││英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仔仔」之成年男子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紀英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仔仔」之成年│││男子之財產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