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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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5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啓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63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啓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
一、周啓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6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4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㈣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107年4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周啓超猶不知悔改,仍未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公告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0月24日21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以注射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25日)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集成路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其遂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認上開犯行,復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515公克,驗餘淨重0.2484公克,即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及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4支(即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且願接受裁判,再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後,鑑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周啓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啓超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8年10月25日2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皆遠高於安非他命一情,有該公司
108年11月16日檢體編號Q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7至18頁、第34頁);而於同日為警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及吸食器4支,經送鑑驗後,確實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2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毒偵卷第40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5張等存卷可憑(見毒偵卷第9至12頁、第19頁、第28至30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6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4年12月
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佐,又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事實欄一所述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爰依前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周啓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
2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以被告前已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於107年4月5日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又按被告如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即或自首後,嗣後又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遭查獲過程,乃係於上開時、地,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之際,於員警尚未扣得海洛因1包及吸食器4支之際,被告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復經其同意員警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及吸食器4支,被告遂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方自承有於上開時間及地點,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張在卷可考,且被告所陳除施用方式與本院前揭所認略有不同外,關於其施用毒品之時間及地點,於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供述一致,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其有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意,於警詢時所陳之施用方式應屬片面記憶有誤導致,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準此,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係為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犯罪,且同意採驗尿液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且經法
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兼衡其犯後主動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所幸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上開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484公
克)屬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包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因無從與海洛因完全分離,而應與海洛因併同沒收銷燬。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吸食器4支,屬被告所有,且供
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惟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其上殘留之毒品因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即違禁物處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㈢至被告持以施用本件毒品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並未據扣案
,無法證明仍存在,又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扣案物品名稱│毒品成分/數量│所有人│備註││號│││││├─┼──────┼───────────┼───┼───────┤│一│白色粉末│1包(淨重0.2515公克,│周啓超│本案施用毒品犯││││驗餘淨重0.2484公克),││行查獲之第一級││││經送鑑驗後,確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二│吸食器│4支,經送鑑驗以乙醇溶│周啓超│本案施用毒品犯││││液沖洗後,確實檢出含第││行查獲之第二級││││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毒品││││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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