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1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于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8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于凱因犯公共危險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于凱因犯過失傷害、公共危險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廖于凱因犯過失傷害、公共危險等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確定裁判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表:
┌────────┬──────────┬──────────┬──────────┐│編號│1│2││├────────┼──────────┼──────────┼──────────┤│罪名│過失傷害│公共危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3月6日│101年3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2年度調偵│高雄地檢101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98號│第10042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2年度交簡字第400│101年度交簡字第3526│││││號│號│││├────┼──────────┼──────────┼──────────┤││判決日期│102年5月23日│101年11月8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2年度交簡字第400│101年度交簡字第3526│││││號│號││││││103度撤緩字第98號│││├────┼──────────┼──────────┼──────────┤││判決│102年6月25日│103年06月10日││││確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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