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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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54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池昭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池昭權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不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肆貳叁玖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不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玖壹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裝袋共貳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池昭權前⑴於民國100年3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復於100年3月間,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
18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7月、3月、7月、3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後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1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2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2年5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悛悔戒慎,明知海洛因、大麻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有害國民身心健康,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2年7月13日至14日間某時,…」應予補充、第15行中段:「…及安全帽1頂。繼於當日9時33分許採集池昭權尿液送驗結果,分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嗎啡、可待因、大麻代謝物類陰性反應,始悉上情(池昭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另證據部分補充:「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31日實驗室檢體編號:AE9231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尿液檢體收件/還件簽收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2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102年度偵字第11654號卷第32頁至第34頁正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本件扣案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米白色粉塊1包(送驗淨重0.4270公克,驗餘淨重0.4239公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2年度偵字第11654號卷第25頁正面)、疑似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菸草1包(送驗淨重0.9628公克,驗餘淨重0.914
5公克,扣押物品目錄所在卷頁同上),經送鑑驗後,確各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THC)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9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9月1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11654號卷第34頁正面、第35頁正面),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池昭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犯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有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前科,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足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猶不知警惕,竟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鉅,及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1、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0.4270公克,驗餘淨重0.4239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送驗淨重0.962
8公克,驗餘淨重0.9145公克),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業如上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裝袋2只,係被告所有供持有海洛因、大麻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2、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84號、99年度臺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4顆(送驗淨重0.8024公克,驗餘淨重0.7049公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2年度偵字第11654號卷第25頁正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9月1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102年度偵字第11654號卷第35頁正面),係供被告池昭權施用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所用,此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11654號卷第40頁),且查與被告本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又被告因施用而持有之氟硝西泮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不符,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依同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涉及持有及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是否應依同條例第11條之1之規定處以行政罰,及該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應否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予以行政沒入,或依刑事訴訟程序查處是否為另案犯罪之證物,應由權責機關依法處理,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3、另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分裝匙1支、分裝袋6個、電子秤磅1個(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保字第106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2年度偵字第11654號卷第34頁背面),乃被告池昭權另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之證物,亦據被告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11654號卷第20頁背面),與扣案T型扳手1支(保管字號、扣押物品清單所在卷頁同上)、安全帽1頂(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2年度偵字第11654號卷第25頁正面),核均與本案無關,本院無從宣告沒收,末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1654號被告池昭權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池昭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搶奪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554號、100年度竹北簡字第250號及100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判處拘役及有期徒刑之刑確定,前揭各罪經裁定定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甫於102年5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2年7月13日至14日間某時,在新竹縣竹北市樂多電子遊藝場內,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無償轉讓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69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毛重1.54公克)而持有之。嗣因另涉搶奪案件,於102年7月16日1時許,為警在新竹市○○路0號統一超商內查獲,並在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及置物箱內,扣得上開海洛因1包、大麻1包、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之白色錠劑4顆(毛重1.5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分裝匙1支、分裝袋6個、電子秤磅1個、T型板手1支及安全帽1頂。
二、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池昭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0張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海洛因及大麻各1包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前科,於102年5月25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4239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驗餘淨重0.9145公克),係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紙附卷可佐,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請依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檢察官劉怡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書記官陳依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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