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5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清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清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分別為參點伍參公克、參點伍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吳清明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991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12日19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巷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4月14日20時40分許,警方至吳清明上開住處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施用剩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分別為3.540公克、
3.568公克,驗後淨重為3.530、3.558公克),並主動坦言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願接受裁判。經警取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1.被告吳清明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5月8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代碼:湖-103115)各1份。
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7月11日編號:D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2年1月25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科刑程序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自我控制能力低落,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另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生活狀況貧寒,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分別為3.540公克、
3.568公克,驗後淨重為3.530、3.558公克),其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有前述檢驗報告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