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維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執聲字第20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維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以102年度訴字第60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實則被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3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102年11月14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2年2月20日前某時許(實則為102年2月19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3年5月21日以103年度簡字第20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3年6月11日確定,是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情形(應係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誤),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宣告;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洪維韓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3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102年11月14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2年2月19日更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3年6月11日確定(下稱後案),有各該判決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於後案所犯之罪經法院所宣告之本刑,既未逾有期徒刑6月,則依首揭規定,受刑人於前案所受緩刑宣告應(或得)否因後案判決結果而撤銷,自應審視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要無適用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可言,合先敘明。
三、審認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或初犯被告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案所犯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前案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02年1月10日、102年1月18日、102年1月28日,販賣之毒品種類均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查獲時間為102年
2月20日,而後案所犯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後案於102年2月19日即行犯之,持有毒品種類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業經本院核閱各該判決書審認屬實,後案既係前案被查獲前所違犯,且持有、販賣毒品間具有行為階段關係,要難認受刑人於違犯後案時主觀上有何蔑視法律或反社會性之重大惡性,已使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㈡、再者,前案承審法院乃係考量受刑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現年24歲,可塑性甚高,若入監服刑將對日後人生發展與影響難謂不大,復審酌受刑人現有正當工作,除負擔自身學貸外,尚需與父親共同分擔家計,並繼續補休學分,是以始就受刑人諭知緩刑,亦據前案判決書載記綦詳。本院斟以前、後案之犯罪時間緊接,原非不得於前案同時偵查、審理,茍僅因偵查、起訴、判決時間有先後之別,無法及時由同一法院合併審理,致令先予判決之部分雖因受刑人犯後態度良好,年紀尚輕且改過遷善終獲宣告緩刑,嗣後亦可能單憑在後判決之宣告即遭撤銷,實難符事理之平。
㈢、綜上所述,本院尚難徒以受刑人緩刑期前故意犯罪,即認其所受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依本案所存之卷證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受刑人所犯前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鄭翠蘭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