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7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正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正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李正安於民國103年5月3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見 林建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其中1車門無法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打開車門竊取車內林建文所有之零錢新臺幣(下同)60元、高雄市農會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1本得手後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正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建文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620號、100年度簡字第1094號、100年度審易字第778號、100年度簡字第52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9月、5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前案);另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42號、100年度審訴字第11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8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4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後案),前後案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2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述決議意旨,因假釋時前案徒刑至遲已於102年3月7日執行完畢,是前述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假釋時尚殘餘刑期之後案,而不及於前案徒刑,故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前案徒刑與尚在執行之後案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前案徒刑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準此,被告雖於前述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03年1月4日上午7時故意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688號作成附戒癮治療命令之緩起訴處分書,有該案件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若嗣後違反戒癮治療命令而遭撤銷緩起訴,可能因於假釋中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有遭撤銷假釋之可能,惟前述假釋之範圍,僅限於假釋時尚殘餘刑期之後案,而不及於前案徒刑,已如前述,是亦不影響前案業於102年3月7日執行完畢。從而,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亦未罹患無法以正常工作賺取生活所需之重大疾病,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受法律保障之財產權,且所竊物品包含涉及個人財務資訊之存摺、提款卡,對被害人所生危害難謂非鉅;惟念及被告係以徒手為前述犯行,犯罪手段尚較不具危險性,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郭淑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