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5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麗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53
6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162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麗貞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麗貞明知自己並無支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之意願與資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某時許,前往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有分期付款買賣債權受讓特約關係(即分期貸款事宜經「仲信公司」審核通過後,由「仲信公司」1次付款予特約廠商,以買受該筆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之經銷商「昭興車業行」,佯稱欲以動產擔保附條件分期買賣之方式,向「仲信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9,995元,共分15期,以每月為1期,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3月1日止,每期繳納3,333元),使「仲信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誤認鄭麗貞有支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之意願及能力,而交付上開機車。詎鄭麗貞於101年11月29日取得上開機車後,不但未繳交任何一期款項,反而於同日旋將上開機車以50,000元之代價典當予「慶大當舖」,上開機車嗣於102年7月1日流當,並於102年7月4日過戶予「慶大當舖」,「仲信公司」因此催討、求償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麗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OO於偵查時之指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仲信公司」之廠商資料表(昭興車業行)、被告簽名之分期付款申請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籍資料、「仲信公司」102年5月10日102年度(刑)字第0111A07783號催告函、被告繳款明細表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2年7月18日高監屏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2年7月17日高市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異動歷史查詢單、現勘報告書、中華徵信所徵信資料、電話聯絡紀錄明細、慶大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日報表)乙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乙份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提高罰金刑之規定,經核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較有利之行為時法,即103年6月20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103年6月20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以前揭方式詐騙告訴人公司,而取得上開機車,所為不僅破壞交易秩序,並造成告訴人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實屬不該;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品行並非良好、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失,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103年6月20日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103年6月20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