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交簡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交簡字第5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連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連芳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連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交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6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竟猶未記取教訓,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附錄所犯法條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819號被告蔡連芳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連芳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年度竹交簡字第1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3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8年2月15日12時許至1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所,飲用啤酒1罐後,仍於同日15時30分許,自上揭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六福路與五福一路32巷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5時49分許,當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連芳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檢察官翁健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