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41號原告 周松裕 訴訟代理人 羅炘沂 律師複代理人 羅翠慧 律師
羅筱茜 律師 林怡君 被告 鄭陳輝
魏秀蘭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複代理人 劉淑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鄭陳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陳輝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鄭陳輝為被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0年5月30日以書狀追加被告魏秀蘭,並聲明: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再於100年
7月27日庭呈民事聲請更正暨調查證據狀,變更訴之聲明: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於告80萬600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鄭陳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4年12月21日向被告之被繼承人 陳蚶 購買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白雞小段180-52地號之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約31坪,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0萬6000元,由陳蚶將系爭土地讓售予原告作為興建墓園之用,有陳蚶出具之收據1紙可憑,惟礙於當時法令之限制,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雙方簽訂「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除約定原告及其親屬、後代子孫有永久使用權外,另約定日後法令若有變更得以過戶時,訴外人陳蚶或其繼承人即須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詎陳蚶過世後,就系爭土地被告鄭陳輝於87年4月20日辦理繼承登記,嗣於96年6月將系爭土地讓售予訴外人 歐炳煌 ,歐炳煌再將部份土地分別移轉予 呂理榮呂理成呂理得呂理旺呂理瑒呂理達呂美玉趙惠如 等人。從而被告於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他人後,已無法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屬可歸責於其本身所致之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有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另訴外人陳蚶之繼承人原有其配偶 魏春 、孫輩鄭陳輝、 陳燕卿鄭月珍陳月芳 (上4人代位繼承長女 陳寶玉 )、 周文榮周蓮珠周蓮美 (上3人代位繼承養女 周陳快 )及養女魏秀蘭等9人,其中魏春、陳燕卿、鄭月珍、陳月芳、周文榮、周蓮珠及周蓮美等人業於86年11月18日拋棄繼承,故陳蚶之被繼承人僅有鄭陳輝及魏秀蘭。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及1153條明文規定。準此,身為陳蚶繼承人之被告二人,當對原告負有移轉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
(三)系爭土地雖經被告鄭陳輝於87年4月20日單獨辦理繼承登記,但此為地政機關作業之闕漏,不應以登記完畢反推被告二人曾經有成立分割協議,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既未就系爭土地作成任何分割協議,被告魏秀蘭主張「唯有共同被告鄭陳輝始負有依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約定移轉系爭土地與原告之權利與義務」之抗辯,顯非可採。民法第1171條第2項五年期間之限制,係以「遺產已分割」為前提,若被告二人既未就系爭土地作成分割協議,被告魏秀蘭主張依上開條文抗辯原告之主張已逾五年期間,亦非可採。退萬步言,縱認被告間就陳蚶所留遺產有為分割協議,則該清償期時效起算亦應從本件訴訟請求開始起算五年,非如被告主張從得辦理過戶之日起算。
(四)按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民法第1077條第1項定有明文。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亦有明文。再參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442號判例意旨「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之規定,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無待於繼承人之主張」得知我國法律採當然繼承主義,按繼承自被繼承人死亡,即當然發生法律效果,毋庸繼承人為意思表示或另為請求。換言之,遺產上之權利、義務,均因被繼承人死亡,當然移轉於繼承人,不必另為繼承之承認。是被告魏秀蘭於被繼承人陳蚶死亡時,依法即當然成為其繼承人而開始繼承,繼受陳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另按民法第1153條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是被告二人均為陳蚶之繼承人,今系爭土地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得本於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係於98年6月10日配合民法第1148條以下有關概括繼承改採限定繼承而增訂,民法修正後之第1148條以下僅是適用於修正公佈後之繼承案件,對於修正公佈前者,固有溯及適用之必要,但為求維護債權人之信賴、法安定性及避免有害交易安全,故於施行法增訂本條並限縮其溯及之範圍,「僅」適用於98年
5月22日前在適用概括繼承舊制下,因保證、代位繼承或不可歸責於繼承人之事由,或未同財共居者,致未能在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等原因,致繼承人受其所不知債務拘束之案件。是繼承人所繼承之債務是否顯然大於繼承財產、與被繼承人之親疏遠近、對繼承人未來生活之影響及繼承人之資力等,均應為是否「顯失公平」判斷之綜合考量因素之一,非兼顧一般民眾感情而認定之。本件係被告魏秀蘭怠為辦理繼承登記,致樹林地政事務所於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時未查知尚有魏秀蘭為繼承人之事實,故此實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況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之之規定,除需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限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外,尚且應具備若「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之要件,被告怠於行使權利、未與鄭陳輝為分割協議,實為可歸責於己事由,其又未能證明若由其負擔系爭債務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當不符合上開規定要件甚明。
(六)為此,依據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之規定,聲明: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於告80萬600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鄭陳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魏秀蘭答辯則以: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亦係以債務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為原則,此觀民法第22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同法第226條所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雖不以故意或過失為限,有時就事變固亦應負其責任,但就事變而言,必於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始能令其負責。原審認為巴拿馬共和國商事法第1507條第5款之規定,應不包括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形在內,其法律上之見解,已有誤會。」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512號判決亦著有判決可供參考,故必須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致生給付不能之事由時,債務人始應對債權人負損害賠償之義務,其法理至明。本件給付不能之原因,乃係鄭陳輝出售系爭土地與他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並非因被告魏秀蘭故意或過失出售予他人行為所致,故原告縱因不能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受有損害,與被告魏秀蘭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
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無可歸責事由之被告為損害賠償,原告之請求於法顯屬無據。
(二)按遺產分割後,其未清償之被繼承人之債務,移歸一定之人承受,或劃歸各繼承人分擔,如經債權人同意者,各繼承人,免除連帶責任,民法第1171條第1項定有明文。87年4月20日系爭土地即全部由本件共同被告鄭陳輝單獨繼承,被告魏秀蘭並未繼承系爭土地,故該性質上乃屬遺產分割之行為,於遺產分割後,陳蚶依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負之移轉所有權義務,依民法第1171條第1項規定,即應移歸繼承系爭土地之被告鄭陳輝單獨所有,唯有鄭陳輝負有依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約定,移轉系爭土地與原告之權利及義務,原告無請求被告魏秀蘭負連帶責任之依據。退步言,按民法第1171條第2項規定「被繼承人之連帶責任,自遺產分割時起,如債權清償期在遺產分割後者,自清償期屆滿時起,經過五年而免除。」而因農業發展條例於92年2月7日總統發布命令修正時,該條例第30條已修正為「主管機關應獎勵輔導家庭農場,擴大經營規模,並籌措資金,協助貸款或補助。前項擴大經營規模,得以組織農業產銷班、租賃耕地、委託代耕或其他經營方式為之。」已將原第30條有關耕地分割禁止之規定予以刪除,故有關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因法規限制暫不能過戶」之約定,業因法令變更而解除,即得辦理過戶,該得辦理過戶之日期為92年2月7日,係發生在系爭遺產分割之87年4月20日後,則系爭土地得辦理過戶登記經過5年後,被告因繼承之法律關係所負連帶責任,業已免除,原告請求其負連帶賠償之責,於法自屬無據。
(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自應就其主張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任,否則請求自不應准許。本件系爭土地於鄭陳輝出售後,倘原告已經興建墓園使用,且仍能就系爭土地依從來作為墓地之方式為使用,即難謂係受有損害,故在原告證明伊受有損害之前,即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依市價賠償其損害,於法亦有未合。
(四)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本件被繼承人於86年7月1日死亡,係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被告魏秀蘭乃被繼承人 陳酣 之養女,彼此間之間係並不密切,魏秀蘭自58年間結婚後,即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亦鮮少往來,被告魏秀蘭更自68年起住在現址迄今,對被繼承人陳酣於84年12月21日曾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與本件原告,並收取80萬6000元之事實,毫無所悉,故被繼承人死亡,其繼承系統表並未將被告列為繼承人,且他繼承人辦理拋棄繼承時,亦未通知被告,僅通知鄭陳輝,是被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及未與被繼承人同財共居,於繼承開始時無從知悉被繼承人有依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原告之義務存在,致被告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因被繼承人陳酣之財產皆由被告鄭陳輝繼承,本件由被告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
(五)為此,請求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繼承人陳蚶於86年9月25日死亡,繼承人魏春、鄭陳輝、陳燕卿、鄭月珍、陳月芳、周文榮、周蓮珠及周蓮美等人,均業於86年11月18日拋棄繼承(詳本院86年度繼字第
674號卷),僅被告鄭陳輝及魏秀蘭為陳蚶之繼承人。
(二)系爭土地曾於87年4月17日,由鄭陳輝以繼承原因,聲請登記為所有人。並於96年6月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歐炳煌,歐炳煌再將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呂理榮、呂理成、呂理得、呂理旺、呂理瑒、呂理達、呂美玉、趙惠如等人。
五、本件爭點與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謄本、收據、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異動索引影本等為證,惟為被告魏秀蘭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被告鄭陳輝則經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請求被告鄭陳輝應履行被繼承人陳蚶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新臺幣80萬6000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二)被告魏秀蘭主張伊未與陳蚶同居共財,不知有系爭債務,且伊並無繼承陳蚶之遺產,如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有無理由?(三)原告主張被告鄭陳輝及魏秀蘭就本件陳蚶之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陳輝為被繼承人陳蚶之子為其繼承人,而陳蚶於84年12月21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作興建墓園之用,價金為80萬6000元,有陳蚶出具之收據1紙可憑,惟礙於當時法令之限制,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雙方簽訂「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除約定原告及其親屬、後代子孫有永久使用權外,另約定日後法令若有變更得以過戶時,訴外人陳蚶或其繼承人即須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詎陳蚶過世後,就系爭土地被告鄭陳輝於87年4月20日辦理繼承登記,嗣於96年6月將系爭土地讓售予訴外人歐炳煌,歐炳煌再將部份土地分別移轉予呂理榮、呂理成、呂理得、呂理旺、呂理瑒、呂理達、呂美玉、趙惠如等人。從而被告於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他人後,已無法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屬可歸責於其本身所致之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鄭陳輝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有理由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收據、土地使用同意書、地籍圖、土地異動索引影本各
1份為證,被告鄭陳輝經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且查被告鄭陳輝於陳蚶繼承人,並於87年4月17日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由該地政事務所以樹登字第95170號收件辦理登記完竣,此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調取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7頁至120頁),復有本院86年繼字第674號拋棄繼承卷可參。而系爭土地亦已由被告鄭陳輝出售與訴外人歐炳煌,嗣由歐炳煌移轉登記與上述之呂理榮等人,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佐,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
3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陳輝為陳蚶之繼承人,自應承受陳蚶對原告所負之上開債務,而系爭土地因被告鄭陳輝將之出售與他人致給付不能,從而,原告依繼承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鄭陳輝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魏秀蘭為陳蚶之養女,於陳蚶死亡後,並未拋棄繼承,與被告鄭陳輝同為陳蚶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魏秀蘭與鄭陳輝對於陳蚶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而系爭債務已陷於給付不能,被告魏秀蘭自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收據、土地使用同意書、地籍圖、土地異動索引影本各1份為證,惟為被告魏秀蘭所否認,辯稱:伊未與陳蚶同居共財,不知有系爭債務,且伊並無繼承陳蚶之遺產,如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且系爭債務給付不能,並不能歸責於伊,故並無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適用,原告主張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況系爭土地業已分割超過5年,由被告鄭陳輝繼承,原告自92年起即得請求移轉登記,原告迄今始請求伊負連帶給付責任,依民法第1171條第2項之規定,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原告之請求亦為無理由等語。經查:
1、本件被告魏秀蘭為被繼承人陳蚶之養女,於陳蚶死亡後並未拋棄或限定繼承,其為陳蚶之繼承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86年繼字第674號拋棄繼承卷可佐,是原告主張被告魏秀蘭為陳蚶之繼承人,堪信為真。
2、惟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查本件被繼承人陳蚶於86年7月1日死亡,係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而被告魏秀蘭乃被繼承人陳蚶之養女,彼此間之關係並不密切,魏秀蘭自58年間結婚後,即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此觀之被告魏秀蘭所提戶籍謄本之動態記事,及記事欄記載於94年4月8日補填養父魏春及養母陳蚶等情自明,再徵之陳蚶之繼承人向本院拋棄繼承,其陳報之繼承系統表並無被告魏秀蘭,另被告鄭陳輝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其繼承系統表亦無記載被告魏秀蘭,有本院86年度繼字第674號拋棄繼承卷第11頁所附繼承系統表可憑,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調取之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可按(本院卷第97頁至120頁),客觀上如被告魏秀蘭與養家來往頻繁密切,且彼此同居共財,則其餘繼承人於拋棄繼承時,應不致將被告魏秀蘭遺漏,亦不至於未將拋棄之事實通知魏秀蘭;而被告鄭陳輝如知有繼承人魏秀蘭,應亦不至於將其繼承權排除之理。顯見被告魏秀蘭所辯自58年結婚後,鮮少與養家往來,復未與告陳蚶同居共財一節,堪信為真。是被告魏秀蘭既與養家鮮少往來,且未同居共財,其對被繼承人陳蚶於84年12月21日曾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本件原告,並收取80萬6000元之事實,客觀上應無所悉,故被告所辯對被繼承人陳蚶之系爭債務,並不知悉等語,亦足採信。從而,本件被繼承人陳蚶死亡時,其繼承人於繼承系統表並未將被告魏秀蘭列為繼承人,且他繼承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時,亦未通知被告魏秀蘭,而僅通知被告鄭陳輝,是被告魏秀蘭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及未與被繼承人陳蚶同財共居,於繼承開始時自無從知悉被繼承人陳蚶有依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原告之債務存在,致被告魏秀蘭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則本件由被告魏秀蘭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
3、綜上,本件由被告魏秀蘭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依上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查本件被繼承人陳蚶之遺產皆由被告鄭陳輝繼承,被告魏秀蘭則未繼承陳蚶任何遺產,有本院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調取之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所附繼承系統表、農地繼承人承諾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參。被告魏秀蘭所辯並未繼承陳蚶之遺產等語,堪信為真。是本件被告魏秀蘭對陳蚶之遺產既無所得,依上開施行法規定意旨,其對繼承陳蚶之系爭債務,自難令被告魏秀蘭負清償責任。
(三)本件被告魏秀蘭既因不可歸責之事由,且未與被繼承人陳蚶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被告魏秀蘭並未繼承陳蚶任何遺產,自難令其負清償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魏秀蘭與被告鄭陳輝為陳蚶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應就系爭債務給付不能,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即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陳輝應給付原告80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0年1月24日(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於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錫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書記官王小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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