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0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71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糖粉貳包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糖粉貳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0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本院88年度毒聲第769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5月19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於88年12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強制戒治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上訴,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第②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第①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3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第①、②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6年6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7月22日23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街○○巷○○號之友人 林家勝 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20日某時,在同一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玻璃球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7月23日,為警持搜索票至林家勝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在場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5公克,含外包裝袋1只)、未含法定毒品成分之糖粉2包,並於同日9時3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9年7月29日出具實驗編號第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8月25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90160號鑑定書各1份。
㈢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5公克,含外包裝袋1只)及糖粉2包。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
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95年度臺上字第107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80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9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本院88年度毒聲第769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5月19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於88年12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強制戒治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緝字第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即第①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88年12月3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至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年,然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有上開第①案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開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即無重行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應逕由公訴人予以起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1級、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犯行,並於96年6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⑴於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本件又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陷溺於施用毒品而無法自制;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5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管制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毒品之包裝袋若與其內包裝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原判決將之全部視為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並無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最高法院雖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而毒品外包裝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運輸,亦係供販賣、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如屬犯人所有者,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方屬適法。」之見解(見同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要旨),惟依該判決之事實觀之,該毒品之外包裝係指未與毒品直接接觸之外層包裝物,例如紙、保鮮膜等物,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效果,且因其未與毒品直接接觸,故無極微量毒品殘留之問題,亦即得以與毒品析離,故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但若為與毒品直接接觸之內包裝(例如夾鏈袋),則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與毒品析離之情形,此時應全部視為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又鑑定單位鑑定毒品海洛因等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海洛因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3年3月19日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示在案(見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334頁)。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包裝袋1只,係直接與海洛因接觸之夾鏈袋,毒品無論如何倒取均會有極微量殘留於袋內之情形,是上開包裝袋既含有難以析離沾附之海洛因,依上開實務見解,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糖粉2包,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時用以稀釋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光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心怡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