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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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六號
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英 被上訴人甲○○
乙○○兼共同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保險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乙○○之父即被上訴人丙○○之夫 李祿頌 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間與上訴人訂立二十年限期繳費增值分紅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保險單號碼Z000000000),以 伊等 為受益人,並同時繳納第一期保險費新台幣(下同)六萬二千一百六十二元。而李祿頌嗣於八十五年一月三日因車禍死亡,被上訴人丙○○乃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廿四日向上訴人申請給付保險金,迨八十六年三月間再去函催告,詎上訴人以被保險人經催告逾繳納保險費之寬限期間仍未繳交保險費為由,主張保險契約業於危險事故發生前即已停止效力,而拒絕給付。惟本件要保人(即被保險人)李祿頌並未變更住所,而上訴人之催告函實未送達,是系爭保險契約並未停止效力,上訴人應於承保危險發生時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四百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之判決(關於超過上開利息部分,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本件保險契約之第二年度保險費應繳日期為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但要保人李祿頌逾期未給付,伊即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依要保人於要保書上所載之地址發文催告,郵局連續送達二次均「原址無此人」,顯見要保人已搬離該址,而未通知伊,依保險契約之約定,已生催告送達之效力,而開始起算三十日之寬限期間,要保人於寬限期間屆滿後仍未繳交保險費,系爭保險契約即停止效力,要保人即被保險人於該契約效力停止後發生不幸死亡事故,伊並無須負保險責任。退萬步言,縱認伊應受不利判決,然因要保人之續期保費六萬二千一百六十二元已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到期而未給付,依雙方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五條約定,就該續期保費債務,應自被上訴人之保險金債權內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乙○○之父即被上訴人丙○○之夫李祿頌於八十三年七月間與上訴人訂立二十年限期繳費增值分紅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保險單號碼Z000000000),以伊等為受益人,並同時繳納第一期保險費六萬二千一百六十二元,而李祿頌嗣於八十五年一月三日因車禍死亡,被上訴人丙○○曾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廿四日向上訴人申請給付保險金,並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向上訴人函催,惟上訴人均拒絕給付等情,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及保險契約基本條款各一份為證,上訴人對之亦不爭執,復有上訴人提出之要保書、保險單各一份為證,自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查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七條第一項後段約定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同條第三項前段並約定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可知要保人逾寬限期間仍未給付保險費,將使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惟寬限期間係自催告到達要保人之翌日起算。反之,催告如未送達要保人,即無從起算寬限期間,自無保險契約因寬限期間屆滿而停止效力可言。次查上開基本條款第三十條約定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即上訴人)。要保人不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契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要保人。本件上訴人固提出保險費催告通知書、大宗普通掛號函件執據聯各一份以證明要保人已搬離原址,而未通知上訴人,依上開約定,應生催告送達之效力。惟查上揭保險費催告通知書固依要保書所載之要保人住址記載應送達處所,並經郵差載明「原址無此人」一語,此固能證明上訴人將催告函交郵局寄送,然究與遷移不明有別,況被上訴人及要保人(亦即被保險人)李祿頌自本件保險契約訂立起至保險事故發生時,一直居住台中縣○○鎮○○路○○○巷○○號(即上開送達地址)而未遷移,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及台中縣東勢鎮延平里證明書各一份為證,反觀上訴人未能證明要保人李祿頌及被上訴人有變更住所之意思,亦查無離其住所之事實,更無變更住所之登記,準此,上訴人以戶籍登記僅為戶政機關之行政管理,不足以表彰住戶真實情形而認定要保人業已遷移住所云云,顯有未洽。而被上訴人丙○○更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在同址收受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函件各一份,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各該函件信封可稽,苟要保人與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已遷離上址,豈能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在該址收受其他郵件﹖應認要保人與被上訴人有居住於上開地址之事實。再經向東勢郵局函查上訴人催告函之投遞情形;東勢郵局函覆:該件掛號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進口,當日即交由郵務士 吳宏明 投遞,當日未妥投並批註查無其人,繳回掛號枱,次日再交郵務稽查 侯慶興 複查,因該址無人在家並詢該址鄰居告知屋主姓余且白天甚少有人在家並不知有李祿頌其人,經上、下午仍是同樣回答,故以原址查無其人批退原郵局。有郵局函附卷可稽。查郵政規則第一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經按址投遞而無法投交之各類掛號郵件,經通知招領後,自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依左列規定到指定郵政機關領取之;同規則第二一八條規定:交回郵局退回之各類掛號函件,應批明原因。準此,本件郵務人員於退回之系爭催告函件上,不先以「逾期招領」之方式退回處理,竟先以「原址無此人」之方式退回處理,顯然違反上開郵政規則之作業規定;且亦未向戶政機關查明收件人是否搬遷,逕以「原址無此人」之方式處理,其郵務作業上亦有疏失,自難據此證明被上訴人及要保人遷移住所。準此,亦不能依上述約定,視為上訴人之保險費催告通知書已送達要保人,從而,系爭保險契約自無因寬限期間屆滿,致其效力停止可言,上訴人之抗辯顯非可採。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既仍屬存在,而被保險人李祿頌於八十五年一月三日因車禍死亡,核係上訴人承保危險範圍,上訴人自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另上訴人自認要保人李祿頌向伊投保新二十年期繳費增值分紅終身壽險,保險金額為五十三萬五千六百元(一審卷第五○頁,保單第二年保險金額),附加新二十年期定期保險,保險金額五十萬元、二十年期南山重大疾病定期保險附約,保險金額五十萬元、綜合意外保險,保險金額五十萬元、南山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險金額二百萬元等情,故上訴人應依上開金額給付保險金,合計四百零三萬五千六百元。扣除李祿頌應補繳之保險費,上訴人應再給付四百萬元,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向上訴人申請給付保險金,依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十二條約定,上訴人應於十五日內即八十五年十一月廿九日給付保險金,此有該基本條款可稽,而上訴人竟拒不履行,自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訴請上訴人給付上開保險金及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曾提出答辯狀,載明:「緣要保人李祿頌於八十三年七月間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指上訴人)投保新二十年期繳費增值分紅終身壽險(保險金額:五十萬元)、新二十年期定期保險(保險金額:五十萬元)、二十年期南山重大疾病定期保險附約(保險金額:五十萬元)、綜合意外保險(保險金額:五十萬元)、南山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險金額:二百萬元)等,被告均不爭執,惟請求金額之計算恐有錯誤,謹求原告(指被上訴人)說明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等語」(見一審卷二二頁反面、二三頁),顯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數額有爭執,此外,遍閱全卷,並無上訴人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總額為四百零三萬五千六百元一節予以自認之筆錄或書狀資料,原審不察,遽謂上訴人自認本件之保險金總額為四百零三萬五千六百元,而命上訴人給付,難謂無認定事實不依卷證資料之違法。次查上訴人在原審曾抗辯:「退萬步言,縱鈞院認上訴人應受不利判決,然因要保人李祿頌之續期保費六萬二千一百六十二元,已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到期而未給付,依雙方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五條約定……就該續期保費債務,應由其保險金債權內扣除。」等語(見原審卷六一頁),足見上訴人所辯稱李祿頌欠繳之保險費為六萬二千一百六十二元,並以此主張與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相抵銷,乃原審謂:「故上訴人應依上開金額給付保險金,合計四百零三萬五千六百元,扣除李祿頌應補繳之保險費,上訴人應再給付四百萬元」云云,似已裁判上訴人所得主張以李祿頌欠繳之保險費與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相抵銷之數額,以三萬五千六百元之範圍為可採,但未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復未說明上訴人所主張其餘抵銷之金額何以不足採,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李慧兒法官許朝雄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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