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上易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八十一號
上訴人丁○○
戊○○右一人訴訟代理人丙○○住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
設法定代理人己○○住訴訟代理人乙○○住
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丁○○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戊○○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除駁回部分外,均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請求,除0‧000六七五平方公尺之部分外均駁回。(三)除右開第二項部分之訴訟費用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原審判決就上訴人所占用部分有所誤認,上訴人所占用者應僅0‧000六七五平方公尺。上訴人建屋當時,並不知占用系爭土地,且所占用部分,僅係細長形狀之樓梯用地而已,原審判決卻誤認上訴人住屋大部分均占用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顯與事實不符。
(二)同地段上訴人向同為公家機關之台灣更生保護會承租部分,其租金僅按年息百分之三計收,原判決卻按年息百分之八計收,致相差懸殊,有違平衡原則。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台灣更生保護會台南分會收款收據(均影本)各二件、租賃契約書、台南市建設局建築建造執照、台南市建設局建築物使用許可證、土地複丈成果圖、占用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公證書、土地租賃契約書(均影本)及地籍圖謄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履勘現場及囑託地政事務所派員鑑測。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共同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理由,無非以:㈠渠等共有之台南市○○路○○號建物僅占用被上訴人所管有之台南市○區○
○段三小段三五之一地號土地六‧七五平方公尺,並非原審會同地政機關人員勘驗現場所測量之十二平方公尺。
㈡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共同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使用補償金,實屬過高,
另其向台南市更生保護會所承租土地之租金僅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兩者皆為公家機關為何計算租金之利率相差如此懸殊,實有違平衡原則。
㈢該占用部分僅細長形狀之樓梯用地而已,原審判決卻認上訴人所占用之部分係住屋之大部分。
(二)惟查原審法官會同地政機關人員履勘現場後,曾於庭訊之時提示該土地複丈成果圖予上訴人閱覽,上訴人亦向原審法官陳稱對該土地複丈成果並無任何意見,上訴人不於原審庭訊時,表示異議,而於判決後再對地政機關測量結果表示意見,上訴人莫不藉此手段意圖拖延訴訟之終結。
(三)再者,系爭土地乃屬上訴人等所有「台南市○○路○○號」建物之一部分,坐落二十二米寬之中正路,且交通往來便利,商業交易繁榮,具商機優勢,其利用價值,依常理推斷,應遠較上訴人向台南市更生保護會所承租之騎樓用地高,故使用補償金之計算利率較上訴人等向台南市更生保護會承租騎樓用地之租金利率高應屬合理無疑。
(四)上訴人等共有之「台南市○○路○○號」建物含騎樓部分,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管有之系爭土地十二平方公尺,業經鈞院會同地政機關人員現場履勘得知,並經上訴人等自承在案,依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意旨,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共同給付類似租金之使用補償金。
(五)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不行使而消滅,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勘查日止,往前推算五年,計算上訴人應繳納之使用補償金。另上訴人亦自認已在該系爭土地上居住長達三、四十年,亦即自民國五十年左右已居住在該系爭土地上,占用系爭土地達三、四十年之久,現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自八十二年三月至八十八年二月之使用補償金,應屬合理,然上訴人於鈞院履勘現場之時,陳稱僅願給付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起(亦即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所函發之催繳通知函之日起),計算之使用補償金,自屬無理由自明。
(六)上訴人一致陳稱騎樓之占用部分,僅願比照其等向台南市更生保護會所承租之利率給付被上訴人使用補償金。惟依規定,占用國有土地應繳納之使用補償金,並無所謂優惠利率之規定,不論占用國有土地係做何用,是否極具利用價值,被上訴人皆得依前所述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及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使用補償金。雖原審法院僅判決上訴人等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使用補償金,因該判決屬被上訴人可接受之合理範圍之內,故被上訴人並未就該百分之二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故上訴人稱僅願給付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使用補償金,更是忽視法規之存在,自屬無稽自明。
(七)被上訴人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之分支機構,承辦國有土地出租、出售、及占用追收使用補償金等事宜,一切依法行政,絕不可能因一個案,而違反應遵守之法令規章,破壞被上訴人一貫處理之原則。若被上訴人因此一個案,破壞占用國有土地處理原則,不僅對先前已依據法院判決繳納使用補償金之占用者不公平,且對日後在處理同類案件上,模稜兩可,無一定之原則可適從,必定弊病叢生。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中華民國所有而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坐落台南市○區○○段三小段三五之一地號土地,於八十二年以前即為上訴人丁○○、戊○○共有(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三、四分之一)坐落台南市○○路○○號之建物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00六五二公頃,並連同A部分面積0‧000五四八公頃供騎樓使用,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上訴人丁○○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十四萬零九十四元(應為四十四萬零九十三元),及其中十九萬九千八百九十四元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其餘二十四萬零一百九十九元,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戊○○應給付被上訴人十四萬六千六百九十八元(應為十四萬六千六百九十九元),及其中六萬六千六百三十二元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其餘八萬零六十七元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命㈠上訴人丁○○應給付三十五萬二千零七十二元,及其中十九萬九千八百九十四元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其餘十五萬二千一百七十八元自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戊○○應給付十一萬七千三百五十七元,及其中六萬六千六百三十二元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其餘五萬零七百二十五元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渠等建屋當時,並不知占用系爭土地,且所占用部分,僅係細長形狀之樓梯用地而已,如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相當於租金之補償金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市○區○○段三小段三五之一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但為上訴人丁○○、戊○○共有(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三、四分之一)坐落台南市○○路○○號之建物,於八十二年前即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00六五二公頃,並連同A部分面積0‧000五四八公頃供騎樓使用之事實,已據於原審提出系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勘查表為證(參見原審卷第五-六、二八頁),並經本院履勘及囑請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足憑(參見本院卷四九-五三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另抗辯渠等建屋當時,並不知占用系爭土地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縱屬實情,亦難謂有何占用被上訴人管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即不影響渠等共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含供騎樓地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共有系爭建物,無正當權源占用被上訴人管有之系爭土地,依社會通常之觀念,顯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因而妨害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管理,使被上訴人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揆諸最高法院上開判例意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所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八十二年三月起至八十八年二月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即被上訴人主張之使用補償金),洵屬有據;又系爭建物為上訴人丁○○、戊○○所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四分之三及四分之一,並非不可分,為原審卷附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所載明(參見原審卷第二八頁);而該建物雖僅為上訴人丁○○設籍居住,上訴人戊○○固未設籍居住於系爭建物,復有其戶籍謄本可稽(參見原審卷第二四-二五頁),但上訴人戊○○對於系爭建物,按其應有部分,仍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八百十八條參照),故上訴人二人應按其對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始與上訴人分別共有系爭建物之權利狀態脗合,並符給付上之比例原則。
五、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再者,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亦定有明文。則被上訴人主張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計算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即非無據;經斟酌系爭土地八十年至八十二年之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七萬七千五百元,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間之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八萬二千六百一十七元,八十六年、八十七年之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八萬二千六百八十三元,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土地地價證明書可稽(參見原審卷第八-九頁),而於八十七年七月之公告現值即高達每平方公尺二十四萬七千九百八十三元,復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土地地價證明書足憑(參見原審卷第一0頁),足見系爭土地價值非低;且系爭土地坐落二十二米寬之台南市○○路市中心區,交通往來頻繁,四週商店林立,商業交易繁榮,中正路上並有多家銀行及診所,而系爭建物為四層磚造樓房,上訴人於一樓開設「青春飛躍服飾店」,具優勢商機等情,分別經原審及本院勘明在卷(參見原審卷第三二頁、本院卷第五0頁),可見系爭土地極具使用上之經濟效益;且系爭土地地形雖屬狹長形狀,但其面積為一二平方公尺(參見原審卷第五頁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全部為上訴人之系爭建物(含騎樓部分)之部分所占用,上訴人抗辯所占用者應僅0‧000六七五平方公尺云云,並非可採;再者,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第一層面積為十五.二0平方公尺、騎樓面積為二二.00平方公尺(參見原審卷第二八頁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分別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為六‧五二及五‧四八平方公尺(參見附圖所示),而騎樓助益商店之經營甚鉅,足見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使用之效益非微等情,被上訴人主張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上訴人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得受之利益,尚屬過高,當非可採,本院認以年息百分之八計算較為適當,上訴人以其向台灣更生保護會承租土地之租金,而主張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並不足反應系爭土地之價值及使用上之效益,顯然過低,亦非可採。至兩造雖分別提出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以年息百分之三或百分之五計算之補償金額(參見原審卷第七七-七八頁、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所附),惟上訴人既未遵期於被上訴人指定之期限前自動繳付,自不影響本院就本件上訴人應給付所得受利益計算標準之審酌。準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如下:
⒈⒊⒈~⒍:九九、二00元即〔77,500(申報地價)×12(占用土地面積)×8%(年息)÷12(每月金額)×16(占用月數)=99,200元〕。
⒉⒎⒈~⒍:二三七、九三七元即〔82,617(申報地價)×12(占用土地面積)×8%(年息)×3(占用年數)=237,936.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⒎⒈~⒐:九九、二二0元即〔82,683(申報地價)×12(占用土地面積
)×8%(年息)÷12(每月金額)×15(占用月數)=99,21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⒑⒈~⒉:三三、0七三元即〔82,683(申報地價)×12(占用土地面積
)×8%(年息)÷12(每月金額)×5(占用月數)=33,07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為四六九、四三0元〔即右開⒈+⒉+⒊+⒋=469,430〕;依上訴人二人就應分擔之比例計算各人應分擔之金額如下:
㈠上訴人丁○○部分:三五二、0七二‧五元〔即469,430元×3/4=352,072.5〕。
㈡上訴人戊○○部分:一一七、三五七‧五元〔即469,430元×1/4=117,357.5〕。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
一、二、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以催告函通知上訴人二人應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前繳納自八十二年三月起至八十七年九月止之使用補償金一節,業據提出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第00000000號函、回執函及上訴人所發台南市○○路第十五支郵局七九號存證信函為證(均影本‧參見原審卷第四八-五0頁),該存證信函係上訴人共同具名寄發,足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催告函件內容有所知悉。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八十二年三月起至八十七年九月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部分,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而其餘部分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查上訴人自八十二年三月起至八十七年九月止,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上訴人丁○○部分為三十二萬七千二百六十七元(元以下之零數不算入),上訴人戊○○部分則為十萬九千零八十九元(元以下之零數不算入),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丁○○就其中十九萬九千八百九十四元,上訴人戊○○就其中六萬六千六百三十二元部分,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又原審起訴狀繕本係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送達上訴人丁○○收受,有原審卷附送達證書足憑(參見原審卷第一六頁),則上訴人丁○○應給付其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部分,應自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至原審起訴狀繕本並未送達上訴人戊○○(參見原審卷第一七頁),然被上訴人在原審另行提出更正聲明之準備書狀繕本,則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送達上訴人戊○○收受,有原審送達證書可稽(參見原審卷第五一頁),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戊○○其餘應給付部分,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即應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起算,始符合上開規定意旨,此部分,被上訴人仍請求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參見原審卷第七五頁),自有未洽。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丁○○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三五二、0七二‧五元,及其中十九萬九千八百九十四元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其餘一五二、一七八‧五元自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上訴人戊○○則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一一七、三五七‧五元,及其中六萬六千六百三十二元部分,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其餘五0、七二五‧五元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其請求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原審於上開應准許之範圍內,因而命上訴人分別給付如原判決主文(更正裁定)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含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關於其部分不利之判決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已經司法院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八)院台廳民一字第二五四九三號函提高為九十萬元,並定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實施;查本件上訴人聲明不服之部分,並未逾九十萬元,依司法院上開函旨,上訴人對本件判決均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黃崑宗~B2法官吳上康~B3法官蘇清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李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