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上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70號上訴人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文鉦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訴字第197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7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廖文鉦於檢察官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 蔡雅雯 及證人 呂佩臻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蔡雅雯受傷部位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為據,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下簡稱:肇事逃逸罪),復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通知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被告迄未與被害人蔡雅雯就所受傷害部分成立和解,賠償蔡雅雯所受之損害,及兼衡被告素行、動機、目的、手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㈡、檢察官收受判決後,於民國100年11月4日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檢察官上訴理由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用法均無爭執,僅以:被告自後方追撞在前方準備停等紅綠燈之由呂佩臻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復失控擦撞左側路旁之電線桿,致被害人蔡雅雯受有前額開放性傷口>10cm、臉頰之開放性傷口5cm等傷害,竟未報警處理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自搭乘車牌號碼不詳之計程車離去,其惡性非輕,且案發迄今未與蔡雅雯達成和解,填補蔡雅雯之損失,足徵其並未徹底悔悟,況被告曾有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惟原審未審酌及此,即科以肇事逃逸罪最輕刑度之有期徒刑6月,顯然違反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又原審僅於判決書敘明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而未說明如何審酌?有無就上開事項進行任何調查?有無審酌本案被害人從重量刑之請求?且被害人與被告為朋友關係,被告駕車搭載被害人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竟逕行逃逸,其中顯有隱情,真相為何,未見說明,有理由不備之嫌云云。
㈢、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案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業就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通知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被告迄未與蔡雅雯就所受傷害部分成立和解,賠償蔡雅雯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等一切情狀,予以審酌,並記明於判決理由欄第2頁第四點,且原審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即已說明被告本案犯罪之手段及責任(肇事駕車逃逸),檢察官上訴理由稱:原審未審酌被告致人於傷後,未報警處理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自搭乘車牌號碼不詳之計程車離去,其惡性非輕,案發迄今未被害人達成和解,填補被害人之損失,足徵其並未徹底悔悟云云,實有誤會。而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之被告毒品前科,在本案起訴前,僅係98年11月間之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案件一件而已,復與本案罪質不同。另被告經原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099號判決,認定成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則係在本案起訴後,原審檢察官於本案追加起訴,且被告該毒品案件行為時間,又在被告本案犯行之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在卷可參,姑不論該毒品案件之判決現是否已確定,被告被訴之該毒品案件之行為時間既發生於其本案犯罪行為之後,就素行而言,似應於該案量刑時斟酌被告本案犯行,而非於本案量刑時考量該後發生案件之犯情,始為合理。檢察官以被告有毒品前科,素行不佳為由,認為應對被告從重量刑,實未考量被告前案紀錄與其本案罪質之差異,以及上述案件時間之先後順序。再者,被害人蔡雅雯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並未提出告訴,而其於原審電詢時,仍稱:還在考慮是否要提傷害告訴等語,於本院電詢時,復稱:因上班,不能到庭等語,有原審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2頁,本院卷第11、22頁)。被害人蔡雅雯既未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提出告訴,則於被告肇事逃逸犯罪量刑時,就蔡雅雯之傷情以及被告未與蔡雅雯達成和解之情,固可作為考量斟酌之情狀之一,但是否應過於強調,亦有疑問,蓋日後若蔡雅雯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罪嫌之告訴,則顯會造成同一情狀重複評價之疑慮。另被害人蔡雅雯於原審電話查詢中固表示:請從重量刑,給被告一個教訓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惟觀以蔡雅雯該一意見,顯重在給予被告一個教訓,而衡以被告本案並無累犯等法定加重原因以及上揭情狀(含被害人蔡雅雯之傷情),原審量處被告肇事逃逸罪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仍係以被告本案罪責為基礎(刑法第57條規定參考),核屬原審適法裁量權之行使。若檢察機關認為被告本案所為不足取,如准被告易科罰金,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可於本案確定後執行時,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依職權不准被告易科罰金,又焉能無視於檢察機關尚掌握此一職權可資行使,卻一味以法院量刑過輕為藉口。當然,如檢察官於被告執行時,認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准被告易科罰金,又豈有理由要求對被告本案犯罪從重量刑。況原審於100年9月28日行簡式審判程序,當庭徵詢蒞庭檢察官就被告科刑範圍有無意見時,檢察官僅答稱:請參酌與被害人和解之結果,依法處理云云,並未具體求刑或請求從重量刑(見原審卷第19頁正面),則其嗣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亦有未恰。從而,檢察官徒以原審量刑違反其所謂之內部性界限、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指摘原判決不當,卻未具體表明其所指之內部性界限、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內容為何,亦未表明原審判決量刑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難認其已敘明上訴之具體理由。末查,被告騎乘機車搭載蔡雅雯,致蔡雅雯受傷後逃逸,是否另有隱情,此應該是偵查檢察官本應查明者,既然偵查檢察官未查得有何隱情(見偵查卷第51頁),且「是否另有隱情」,要與被告本案犯罪之成立無關,而原審蒞庭檢察官於原審更未就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見原審卷第16至19頁),尤有甚者,原審蒞庭檢察官於原審法官請其詢問被告時,係答稱:「無(即沒有問題)」云云(見原審卷第19頁正面),則是否「另有隱情」,原審自無從予以調查,亦無說明之必要。檢察官竟以:「其中顯有隱情,真相為何,未見說明」云云,執為上訴理由,不僅未瞭解現行刑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之原則,且有為上訴隨便找理由湊數之嫌,殊有未當。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檢察官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朱瑞娟法官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