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31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許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50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3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就曾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對被告諭知免訴判決,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司法院院字第1540號解釋意旨,誣告罪除侵害國家法益外,尚同時具有侵害個人法益。本案係侵害 張慧人 之法益,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42號判決之案件所侵害之被害人,並未包括張慧人,足認本件之被害法益與前開案件之被害法益非同一法益,即非接續犯,原審以被告本件申報支票遺失之誣告犯行,與其同一時間申報其他支票遺失,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42號,判處罪刑在案之其他誣告犯行構成接續犯之見解,尚有未洽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對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經由審判程序以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故案件一經實體判決確定,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以避免雙重判決。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因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客體,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又「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
四、經查:被告前被訴其為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新○○○區○○○路○○號邁斯特公司之負責人,知悉如附表編號9-12所示之支票,均係其公司員工開立予富一國際有限公司,以做為借款之擔保,且均未遺失,竟基於未指定犯人之誣告接續犯意,委託不知情之會計 洪家雯黃永清 等人,於96年3月1日,前往新竹縣○○鄉○○○路○○號土地銀行新工分行,以在新竹遺失上開「空白票據」支票為由,向土地銀行新工分行申報遺失支票而掛失止付,因而未指定犯人,請求土地銀行新工分行層轉警察機關協查侵占上開支票之人,據此誣告不特定人涉犯刑法侵占罪嫌一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31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於97年12月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各一份在卷可參。本案檢察官以:被告明知邁斯特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為安泰商業銀行信義分行、票載發票日96年2月28日、票面金額300萬元、票號AB0000000號之支票一張,已交與談玉新代上開公司調現,並未遺失,竟於96年3月1日,前往安泰銀行信義分行辦理掛失止付,同時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核轉臺灣票據交換所,謊稱前揭支票業於同年2月1日,在新竹縣市遺失,並請求警察機關究辦不特定人侵占、竊盜其遺失之前揭支票,而誣告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提起公訴,經核與前開業經判決確定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之犯罪時間均為96年3月1日,依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應論以接續犯。且本案與前開業經判決確定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之受害人雖有不同,惟所侵害者均係國家法益,其被害法益僅有一個,應論以單純一罪,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04號判例可參。本案與前開業經判決確定之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核屬同一案件,前案判決既已確定,應為免訴判決等情,業經原審論述綦詳。
五、再查:㈠上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42號刑事簡易判決,
就附表編號1、4、8、9、10、11、12、15所示所示謊報上該編號支票遺失之犯行,經臺灣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2829、3564、3956、6179號提起公訴,後經該署檢察官陸續以該署96年度偵字第7389號(附表編號3)、97年度偵字第26號(附表編號2)、第2856號(附表編號6)、第3116號(附表編號5)、第4243號(附表編號7)所示,被告謊報各該支票遺失之誣告犯行,與經起訴之上開謊報支票遺失之誣告犯行(即附表編號1、4部分),係接續之掛失行為,為致數人受害之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併案審理為由,將被告上開誣告犯行,移送該院併予審理,並經該院就被告於同一日,但於不同銀行銀行掛失、且不同被害人之誣告行為,以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認係接續犯,屬裁判上一罪,而判處被告一誣告罪(即附表編號1-7所示犯行),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96年度偵字第18912號、第21231號(附表編號13、14)所示,被告謊報各該編號支票遺失之誣告犯行,與經起訴之上開謊報支票遺失之誣告犯行(即附表編號15部分),係同一被告於同日,以相同理由掛失,所涉誣告罪嫌,係接續一掛失行為,而為同一案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併案審理為由,將被告上開誣告犯行,移送該院併予審理,並經該院就被告於同一日,但於不同銀行銀行掛失、且不同被害人之誣告行為,以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認係接續犯,屬裁判上一罪,而判處被告一誣告罪(即表編號13-15所示犯行),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此均有上開案號之檢察官併辦意旨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42號刑事簡易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檢察官就被告於同日,以同一原因申報支票遺失之行為,縱申報地點不同、被害人不同,亦認係接續行為,屬裁判上一罪,而移送併辦,法院亦同此見解。本案檢察官上訴認雖同日申報支票遺失,但被害人不同,應另裁判云云,與另案判決之其他檢察官法律見解相異,是否正確,已非無疑。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著有判例意旨可參。次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誣告人者雖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故意,但祇能就其誘起審判之原因令負罪責,故以一狀誣告數人者,祇成立一誣告罪,原判決乃依被誣告者人格之法益而計算罪數,自有未合,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04號亦著有判例要旨參照。是司法院院字第1540號解釋意旨,固認誣告罪除侵害國家法益外,尚同時具有侵害個人法益,惟參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04號判例可知,誣告行為僅有一個,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自無從因被害人之不同,而論以數罪。再被告係在同一日之短時間內為數誣告行為,可認上開謊報誣告行為,與接續犯之要件相符,僅論以單純一罪為已足。是被告縱於同日有數個謊報支票遺失行為,亦僅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檢察官上訴認,另案判決之案件所侵害之被害人,並未包括本案被害人張慧人,二案被害法益非同一法益,即非接續犯,尚有誤解。
㈢綜上,原判決以本案與前開業經判決確定之未指定犯人之誣
告犯行(即該判決附編號9-12),犯罪時間均為96年3月1日,犯罪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再為起訴,原判決為免訴之諭知,並無不符,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劉秉鑫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受交付人│偵查案號│││(及付款銀行)│(新臺幣)││││├──┼───────┼─────┼─────┼────┼──────┤│1│YWAA0000000號│344萬4,000│95年12月31│富一公司│新竹地檢96年│││(土地銀行新工│元│日│( 吳夌花 │度偵字第2829│││分行)│││)│、3564、3956│││││││、6179號等。│├──┼───────┼─────┼─────┼────┼──────┤│2│WYAA0000000號│500萬元│96年1月19│ 楊朝盛 │新竹地檢97年│││(土地銀行新工││日││度偵字第26號│││分行)││││。│├──┼───────┼─────┼─────┼────┼──────┤│3│WYAA0000000號│420萬元│96年2月13│ 林正義 │新竹地檢96年│││(土地銀行新工││日││度偵字第7389│││分行)││││號。│├──┼───────┼─────┼─────┼────┼──────┤│4│YWAA0000000號│150萬元│96年2月14│ 陳文啟 │新竹地檢96年│││(土地銀行新工││日││度偵字第2829│││分行)││││、3564、3956│││││││、6179號等。│├──┴───────┴─────┴─────┴────┴──────┤│編號1至4所示支票,係被告翁許源於96年2月12日,前往新竹縣○○鄉○○○○○路○○號土地銀行新工分行掛失,指稱係於96年2月1日,新竹遺失,金額空白。│├──┬───────┬─────┬─────┬────┬──────┤│5│GC0000000號(│5萬元│96年2月9日│楊朝盛│新竹地檢97年│││華南銀行竹北分││││度偵字第3116│││行)││││號。│├──┼───────┼─────┼─────┼────┼──────┤│6│GC0000000號(│1萬元│96年2月11│同上│新竹地檢97年│││華南銀行竹北分││日││度偵字第2856│││行)││││號。│├──┼───────┼─────┼─────┼────┼──────┤│7│GC0000000號(│200萬元│96年2月14│同上│新竹地檢97年│││華南銀行竹北分││日││度偵字第4243│││行)││││號。│├──┴───────┴─────┴─────┴────┴──────┤│編號5至7所示之支票,係被告翁許源於96年2月12日,前往新竹縣竹北市縣○○○○路○○○號華南銀行竹北分行掛失,指稱係於96年2月1日,新竹遺失,金額空│││白。││├──┬───────┬─────┬─────┬────┬──────┤│8│AA0000000號(│128萬4,400│96年2月14│陳文啟│新竹地檢96年│││華僑銀行竹科分│元│日││度偵字第2829│││行)││││、3564、3956│││││││、6179號等。│├──┴───────┴─────┼─────┴────┴──────┤│編號8所示支票,係被告翁許源於96年2月13日,前往新竹市○○路○段○○○號華││僑銀行竹科分行掛失,指稱係於96年2月1日,新竹遺失,金額空白。│├──┬───────┬─────┬─────┬────┬──────┤│9│YWAA0000000號│300萬元│96年1月4日│富一公司│新竹地檢96年│││(土地銀行新工│││(吳夌花│度偵字第2829│││分行)│││)│、3564、3956│││││││、6179號等。│├──┼───────┼─────┼─────┼────┼──────┤│10│YWAA0000000號│300萬元│96年1月11│同上│同上│││(土地銀行新工││日│││││分行)│││││├──┼───────┼─────┼─────┼────┼──────┤│11│YWAA0000000號│300萬元│96年1月18│同上│同上│││(土地銀行新工││日│││││分行)│││││├──┼───────┼─────┼─────┼────┼──────┤│12│YWAA0000000號│300萬元│96年1月25│同上│同上│││(土地銀行新工││日│││││分行)│││││├──┴───────┴─────┴─────┴────┴──────┤│編號9至12所示支票,係被告翁許源於96年3月1日,前往新竹縣○○鄉○○○○○路○○號土地銀行新工分行掛失,指稱係於96年2月1日,新竹遺失,金額空白。│├──┬───────┬─────┬─────┬────┬──────┤│13│FAZ0000000號(│252萬元│96年3、4月│ 柯佳杰 │桃園地檢96年│││合作金庫商業銀││││度偵字第1891│││行股份有限公司││││2、21231號等│││楊梅分行)││││。│├──┼───────┼─────┼─────┼────┼──────┤│14│FAZ0000000號(│36萬元│96年4月11│ 林家毅 │同上│││合作金庫商業銀││日│││││行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分行)│││││├──┴───────┴─────┴─────┴────┴──────┤│編號13、14所示支票,係於96年4月11日,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分行掛失,指稱上開支票係於96年4月4日,於臺北市遺失,且金額空白││。│├──┬───────┬─────┬─────┬────┬──────┤│15│QI0000000號(│100萬元│96年4月10│ 葉鳴濠 │新竹地檢96年│││臺北國際商業銀││日││度偵字第2829│││行湖口分行,現││││、3564、3956│││改為永豐商業銀││││、6179號等。│││行湖口分行)│││││├──┴───────┴─────┴─────┴────┴──────┤│編號15所示之支票,係被告翁許源於96年4月11日,前往新竹縣湖口鄉永豐商││業銀行湖口分行掛失,指稱係於96年4月4日往臺北途中遺失,金額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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