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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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6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一百年度執聲字第二○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BURBERRY」衣服壹件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秋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六五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仿冒「BURBERRY」衣服一件,經鑑定結果為仿冒品,爰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及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亦有明定。是因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要屬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
三、查本件扣案仿冒「BURBERRY」衣服一件,係被告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莉莉於警詢所述相符,且有薈萃商標協會鑑定證明書及委任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拍賣網頁及訂購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及扣案之仿冒仿冒「BURBERRY」衣服一件可資佐證;而被告所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案件,則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六五號為緩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以九十八年度上職議字第一二三一九號處分駁回再議而確定,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等情,亦有卷附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及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期滿報結簽呈為憑。扣案之仿冒「BURBERRY」衣服一件,既係被告因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即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且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