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66號上訴人即被告 房稚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違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0年
3月8日100年度訴第6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225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
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房稚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8日以100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前揭刑事判決正本業於100年3月17日送達被告,由被告同居人親自簽收,此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應認於是日已生送達效力,且自送達翌日即18日開始起算上訴期間,因被告之住所係在基隆市境內,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故被告上訴期間於100年3月28日屆滿(計算10日之期間末日係3月27日為星期日,因此以3月28日之上班日為期間末日)。惟被告遲至100年3月29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上訴狀其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章日期為100年3月29日1紙在卷足稽,顯已逾越法定之上訴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書記官丁妍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