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3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怡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6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怡緻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怡緻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103號裁定送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8月19日,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4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營毒偵字第1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100年11月7日凌晨1時20分許回溯前2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南市○○區○○村○○街○○巷○號男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100年11月7日凌晨,林怡緻在桃園縣平鎮市○○街○號「網路E世界」為警臨檢盤查時,發現其為毒品應採驗列管人口,經林怡緻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林怡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又因施用毒品遭檢察官處以緩起訴處分後,仍舊因心志不堅,復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尚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