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刑補更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決定書102年度刑補更字第1號聲請人 李日禎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等案件,經無罪判決確定,聲請刑事補償,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3日決定准予補償後(101年度刑補字第3號),因最高法院檢察署不服提出覆審,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於102年2月26日以102年度台覆字第11號撤銷原決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決定如下:
主文李日禎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玖拾貳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拾捌萬肆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10月1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93年度聲羈字第65號),迄至同年12月31日始行釋放,共計遭羈押92日。
上開案件既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而聲請人因受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家屬無法會面,極為憂愁,且當時身為農會理事,名譽損失甚大,爰依法請求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合計46萬元之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又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再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6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下列標準決定補償金額: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及易服勞役執行之補償,依其執行日數,以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一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分別有明文。次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又上訴、抗告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本法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法院,同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及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或第7條第1項第1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於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貪污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93年10月1日聲請羈押(93年度聲押字第65號),本院於同日訊問後,以其犯罪嫌疑重大,且相關證人與被告熟識又尚未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為由,裁定准予羈押(93年度聲羈字65號),復於93年11月24日以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裁准檢察官之聲請,自93年12月1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93年度偵聲字第49號),嗣於同年12月31日釋放出所,羈押期間合計92日,合先敘明。
㈡上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
度偵字第2424號),本院於實體審理(96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後,為聲請人無罪之諭知;嗣因檢察官不服無罪判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5號)駁回上訴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聲押字第65號、本院93年度聲羈字第65號、偵聲字第49號等卷宗核閱屬實,復有臺灣臺東看守所東所總字第0000000000號出所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判決書2份(見本院101年度刑補字第3號刑事一般卷宗第5頁、第54-125頁)等在卷可稽,堪可認定。從而,聲請人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前,既受羈押,復查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所定不得補償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聲請人遭羈押係因聲請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且本件聲請刑事補償之時間,並未逾同法第13條所定應於無罪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聲請補償之期間。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即應准許。
㈢又就本件補償金額而言,應審酌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害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而定。
經查:
⒈聲請人於:
⑴92年6月13日於臺東縣調查站調查時稱:「振興農路等
災修工程標案中,東宏營造與開發土木雖與我為競爭關係,然該工程標案因為 吳介誠 指定讓我承作,因此由我替該2家公司出具押標金。」;又稱:「吳介誠在詢問我有無意願承作前揭振興農路災修工程標案時,曾向我索取總工程款2成之『碼頭費』,但遭我拒絕。但該標案工地位置地處偏遠,沒有其他的承包商願意承作,因此我雖沒有支付『碼頭費』給吳介誠,但該標案最後仍由我承作。」(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聲押字第65號偵查卷宗影卷第6頁背面)。
⑵92年6月13日於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稱:
「我是大池上營造有限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大池上在88年、89年有承包鄉公所的工程,是吳介誠來找我的,吳介誠問我要不要做,他有寄標單給我,我們也有填寫標單等程序,吳介誠有向我要回扣,說要打點人,但我沒有給,我所有程序都做好了,所以能得標,我沒有給公務員好處。」(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聲押字第65號偵查卷宗影卷第11、12頁)。
⑶93年10月1日於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稱:
「我不記得92年6月23日有無告訴調查員:『我替東宏和開發樂出押標金是因為該工程標案是吳介誠指定要我承作的緣故』,當日我沒有告訴調查員吳介誠要我工程款2成的碼頭費。」(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聲押字第65號偵查卷宗影卷第54頁)。
⑷93年10月1日於本院法官訊問時稱:「我沒有因吳介誠
介紹工程讓我得標,就以回扣與吳介誠欠我的債務抵銷。也沒有因標到工程而給吳介誠任何代價。」(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聲羈字第65號刑事卷宗影卷第6頁)。
⑸93年11月12日於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稱:
「吳介誠在我去投標前,沒有告訴我這些我標到的工程,在投標前已經講好要指定給我做,沒有任何人跟我講好。」(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聲押字第65號偵查卷宗影卷第73頁背面)。
⑹101年8月9日於本院法官訊問時稱:「於調查及偵訊中
所述不符部份,係以在檢察官訊問中所述為準,在調查局講的是想要脫罪有一點像假話,去到檢察官那裡就不敢講假話。」(見本院101年度刑補字第3號刑事一般卷宗第48頁背面)。
⑺又,本院96年度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內容記載:「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日禎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大池上營造』實際負責人,吳介誠與 陳榮發 關係一向良好,並為陳榮發競選鄉長時的大樁腳,陳榮發於87年當選池上鄉鄉長後,由伊出資成立『大池上營造』,由吳介誠自陳榮發介紹工程交給 伊承作 ;吳介誠告知鄉長會把部分比、議價工程指定給伊承作,池上鄉公所有工程要發包時,吳介誠會先詢問伊有無承作意願,若伊表示有意願,2、3天後就會接到鄉公所寄來之投標通知書,再由伊出具另兩家陪標廠商之押標金支票;編號26號工程即係吳介誠指定給伊承作,因此由伊替陪標廠商『東宏營造』及『開發樂土木』出具押標金支票;吳介誠說要給工程,所以成立『大池上營造』,吳介誠會問有工程要不要,如果說要就會由鄉公所通知領取標單;僅編號26號工程係自己承作,其他都是他人借牌承包,係吳介誠主動告知有此工程;伊找『東宏土木』及『開發樂土木』陪標,有先問 彭兆喜 、 陳榮輝 是否要承作;接到編號278、331號工程投標通知書前,已接到 賴建光 通知要陪標,填寫完標單之後,再通知『開發樂土木』會計小姐來拿,押標金支票不是伊出具的;收到招標公文後彭兆喜的太太會來要求陪標,標單價格會寫高一點,再將標單交給『開發樂土木』會計小姐;至於以『大池上營造』得標之編號27至32號工程,實際均係他人借牌得標承作,並委由伊開具押標金支票,伊只收取百分之十之借牌費充作營業稅及其他雜支之用,各該工程是賴建光、吳介誠、 林玉豐 借牌得標,編號29號工程則係賴建光借牌,由陳榮輝施工等語(參見93年度聲羈字第
65號卷第7頁;93年度偵聲字第49號卷第17至20頁;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一第143至145頁背面、151頁;卷七第43、44、102、103及137頁;本院卷二第118、119及198至20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吳介誠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中證稱:有向陳榮發要工程給李日禎承作,伊跟陳榮發提到李日禎選舉時曾幫忙,要工程作是用來還人情;伊向李日禎借牌標工程,一件是編號32號,一件是疏浚工程,另向李日禎借牌標得編號27、28及30號(應係編號28及30號之誤)工程,至於編號29號工程係何人得標,伊不清楚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四第285頁背面及297頁;卷五第237頁;卷六第23至2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彭兆喜於調詢及偵訊時證述:
伊曾幫李日禎陪標一次或二次,也曾找『大池上營造』陪標,至於找李日禎陪標之次數已不復記憶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一第62頁背面及113頁;卷三第151頁;卷五第65頁背面;卷七第92至93頁;本院卷二第11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榮輝於調詢時證稱:幫『大池上營造』陪標編號26號工程,吳介誠告知該工程要給其他廠商承作,要求伊將標價寫高一點,該工程押標金不是伊準備的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一第72頁背面及7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賴建光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編號27、29及32號工程確實是伊出面向李日禎借牌交給『開發樂土木』陳榮輝參與投標,再由陳榮輝向『 大方 營造』、『振宏土木』、『泰山土木』、『錦茂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錦茂營造」)借牌陪標,另吳介誠曾透過伊向李日禎借牌標得編號28號工程,而編號30號工程則是吳介誠自行向李日禎借牌得標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二第14頁背面、15及52頁)。」(見本院101年刑補字第3號刑事一般卷宗第70頁正面至背面、第137頁正面至背面)。
⑻本院96年度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99年度上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均引用聲請人迭次證詞,輔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吳介誠、彭兆喜、陳榮輝、賴建光之證詞,以此而認定被告陳榮發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且本院於102年4月15日調查程序時依次提示聲請人閱覽其歷次證詞,均經聲請人查驗無誤,承認自己承說過這些內容,或認以筆錄記載為準,則聲請人前揭證詞亦經檢視無誤。是以,聲請人迭經臺東縣調查站調查、檢察官之訊問及本院法官訊問,關於吳介誠是否有說過要將工程指定與聲請人做、吳介誠有無向聲請人要求回扣及聲請人有無替其他公司出押標金等事,前後供述不一,且聲請人亦於101年8月9日本院法官訊問時稱:「於調查及偵訊中所述不符部份,係以在檢察官訊問中所述為準,在調查局講的是想要脫罪有一點像假話,去到檢察官那裡就不敢講假話。」,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其於檢察官偵查後即不敢講假話,惟亦可顯見聲請人自知前有所述不實之情,雖本院96年度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均引用聲請人之證詞作為被告陳榮發犯罪之證據,並因此判決被告陳榮發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主管事務圖利罪,然聲請人證詞前後不一確屬實情,亦有混淆偵辦之實,亦致檢察官以聲請人前後供述不一為理由,向本院聲請羈押,則聲請人就遭羈押一事,並非全然不可歸責。⒉再者,本院96年度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內容記載:「肆、
經查:一、有關被告陳榮發、 蔡世銘 、吳介誠、彭兆喜、 余繼統 、 徐慶煌 、 劉月梅 、 蔡信典 、 黃麗香 、 杜復堯 、王章錫、 李春美 、李日禎、陳榮輝、賴建光、 古源慶 、張嘉宏、 謝培峰 、 鍾國文 、 黃郁琇 、 羅士杰 、 曾馨慧 、 董嘉雄 、 洪錫雄 、 謝繼賢 、 溫清賢 、 阮桂芳 、 徐乙民 、林玉豐、 鄧富巍 、 阮坤榮 等三十一被訴涉犯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協議圍標罪嫌部分:(一)被告陳榮發等三十一人行為後,政府採購法已於91年2月6日修正,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87條,尚無第5項之規定,而依該條第4項:「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所謂「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廠商」,係本罪行為之客體。如投標之廠商本無投標之意思,僅為陪標而容許他人借用其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因該廠商並非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之被害客體,自不能以該罪相繩。故在91年2月6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修正施行前,若行為人僅係單純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之行為,則出借名義或證件之「廠商」,本身既無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行為人自無使該「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決意之可言,不得依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處罰。此觀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款(91年2月6日修正前條文內容亦同)就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僅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而已,對該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證件參加投標者,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參以91年2月6日修正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增訂:「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之處罰,足徵修正前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並未涵蓋廠商借牌陪標之行為態樣在內甚明(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370號、97年度臺上字第2498號、96年度臺上字第1818、1449及1079號、95年度臺上字第6425及3043號、94年度臺上字第1000號、92年度臺上字第4044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行為人既須有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主觀意圖,客觀上須有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藉以達成促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結果,始得成立本罪。則僅係單純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行為,出借名義或證件之廠商,本身並無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更無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自無產生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決意之可能,顯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法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該等行為,應係屬修正後之現行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規範之範疇。復按刑法第1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關於借牌投標之處罰規定,係於91年2月6日公布施行,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本諸刑罰不溯既往之原則,對於該修正法律規定生效前之行為,自不得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陳榮發於任職臺東縣池上鄉第十三屆鄉長期間,親自或透過被告蔡世銘、吳介誠、彭兆喜、余繼統,將池上鄉公所辦理指定議價或限制性招標之如附表所示各項工程,分別指定由如附表「得標廠商」欄所列預定得標廠商(包括借用得標廠商名義承攬工程之業者)承作,該被指定得標廠商即業界慣稱之「主標廠商」旋自行或透過他人事先徵得另二家廠商同意陪標後,由「主標廠商」將所覓得之陪標廠商名單,親自交付或經由被告蔡世銘、吳介誠、彭兆喜、余繼統、徐慶煌、劉月梅、賴建光、蔡信典轉交被告陳榮發,再由被告陳榮發依據「主標廠商」所提供之參與投標廠商名單,圈選含「主標廠商」及陪標廠商共計三家廠商參與各該工程之投標競價,藉由形式之比價程序,由:……③被告李日禎以「大池上營造」牌照標取編號26號工程……等情,均堪以認定,固已如前述。然本件如附表「參標廠商」欄所列各陪標廠商,均係於池上鄉公所辦理如附表所示各項營繕工程發包作業前,即已事先經各該特定工程預定得標廠商即「主標廠商」之徵詢並同意陪標後,該預定得標廠商始親自或透過被告吳介誠等人將另二家陪標廠商名單交付被告陳榮發據以圈選各該工程之參與投標廠商,再由池上鄉公所建設課承辦人員依被告陳榮發圈選之參與投標廠商名單,分別寄發投標通知單,是各陪標廠商於接獲池上鄉公所寄發特定工程之投標通知前,衡情早已知悉各該特定工程業經指定由特定之「主標廠商」得標,渠等僅是單純配合「主標廠商」陪標之性質,以符合辦理公用工程發包形式上必須有三家以上廠商參與競標比價之程序,故各陪標廠商對於各該特定工程自始即欠缺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乙節,洵堪認定。準此以論,如附表所列各項工程之預定得標廠商(包括借用得標廠商名義承攬工程之業者)自無使各該工程之陪標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決意可言,自不得依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處罰。(三)又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係指行為人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對參與投標廠商或相關承辦人員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參與投標廠商或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致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如附表所示各項工程,均係由如附表「得標廠商」欄所列預定得標廠商(包括借用得標廠商名義承攬工程之業者)事先徵得如附表「參標廠商」欄所示陪標廠商之同意,再經知情之時任池上鄉鄉長即被告陳榮發指定各該預定得標廠商(包括借用得標廠商名義承攬工程之業者)及陪標廠商參與投標,經形式之比價程序後,由各該預定得標廠商(包括借用得標廠商名義承攬工程之業者)得標等情無訛,則參與如附表所示各項工程競標比價之預定得標廠商及陪標廠商負責人或決定得標之被告陳榮發並無因各該預定得標廠商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使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事。是被告陳榮發等三十一人就此部分所為,亦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妨害投標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被告陳榮發等三十一人前揭借用其他土木包工或營造業者名義參與投標、陪標之行為,本院雖深感至為不當,但渠等上開所為既與行為時即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或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自難以該罪相繩,復不能依渠等行為後始增訂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論處,則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罪情節,按諸上開說明,應認係屬91年2月8日政府採購法修正施行前不罰之行為,自應由本院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見本院101年刑補字第3號刑事一般卷宗第116頁正面至118面正面)。聲請人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尚未增訂,觀諸判決內容係以罪刑法定原則而認聲請人無罪,換言之,若聲請人之行為係在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增訂後,其行為亦屬違法,足見此情顯然違反政府採購作業之公平、公開,且已脫逸正常合理之商業競爭手段;該判決內容亦指明對聲請人借用其他土木包工或營造業者名義參與投標、陪標之行為深感至為不當,則聲請人所為確實並非全無可歸責,是以,其因而遭受羈押,亦當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至明。
⒊則參諸前開說明,本案依社會一般通念,足認依刑事補償
法第6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仍顯然過高,是本案補償金額,自應依同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標準支付之為當,併此敘明。
㈣另本件聲請人雖以每日5,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請求補償,惟
本院經訊問後並審酌聲請人為營造公司負責人及農會理事(臺東縣池上鄉農會證明書、當選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查)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尚可、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期間、名譽損失、身心痛苦、無罪判決所載之內容、對遭羈押難謂全無歸責事由等一切情狀,就其個案情節,本院認以每日2,000元支付補償金為適當,並就其所受羈押日數,即自93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計92日,准予賠償184,000元。至其餘逾越上開補償金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